上下班途中人身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与民事侵权竞合维权方式的选择
■ 深度指导
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的竞合。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样的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争议点和难点。在法理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二是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不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双重赔偿。故目前的司法实践对案例情况的处理多半适用的是补充模式。
■ HR风险提示
当发生工伤事故的员工选择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若用人单位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应当配合受伤员工进行工伤事故申报,在确定不能认定工伤后,劝导其进行民事侵权追偿。若认定属工伤,即工伤与民事侵权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伤员工向社保中心申报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差额。
■ 典型案例
工伤与民事侵权竞合,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就不足工伤待遇部分向有关单位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亲属
被告:某市社保局
第三人:某汽运公司
周某生前受聘于某汽运公司,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5月30日,周某驾驶客车途中因避让一小型轿车,不慎与施某驾驶的工程车辆迎面相撞,造成3人死亡、11人负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周某本人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周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6月10日,施某与周某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施某一次性赔付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同年9月11日,周某亲属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某汽运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仲裁委查明:2012年8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属因公死亡为工伤。经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周某亲属工伤待遇核定,认定周某的工伤赔偿金额为54万多元。因周某家人已获赔18万元,社保局将差额款36万多元拨付给汽运公司。仲裁委裁决某汽运公司向周某亲属支付36万多元工伤赔偿金。周某亲属认为社保局应将所核定的54万多元工伤待遇费全额补偿,而不是补差,遂将社保局、某汽运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https://www.daowen.com)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法律精神,本案应当适用差额赔偿,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故法院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
第42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