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支付
■ 深度指导
当前,我国工资分配实行按劳分配原则,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只有在提供了一定数量社会劳动的前提下,才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则不能要求获取劳动报酬。但是,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享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担任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等,作为劳动者,在行使基本权利时,不可避免地会占用部分劳动时间,因此,在工资支付方面应当作特殊规定,以保证劳动者有足够的时间参与社会活动、政治活动,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公民权利。
国家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主要包括: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不脱产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等。为了保护公民行使各项民主政治权利、履行各项重要义务,实现对社会管理的民主参与,就必须对公民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收入予以法律保障,这既是法律的要求又是现实社会的需要。
■ HR风险提示
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应当支付工资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在劳动者提供了参加社会活动的证明文件后,应当依法批准请假申请并足额支付工资。
■ 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
案情简介
申请人:曾某(https://www.daowen.com)
被申请人:某通信公司
曾某为某通信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曾某被选认担任法院的陪审员。2011年4月,曾某因参与案件审理,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并提交了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某通信公司批准了曾某的请假申请,但是在月底结算工资的时候,公司按照事假扣除了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曾某认为公司扣除其工资的做法是不合理的,虽多次找公司协商,仍然无法解决,遂将某通信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曾某有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因参加社会活动而不能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某通信公司扣发曾某工资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曾某补发所扣工资。
■ 法条链接
《劳动法》
第51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10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人民陪审员法》
第29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