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

161.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

■ 深度指导

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2007年8月9日印发的,后于2011年8月15日修正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规定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相冲突。针对上述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批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 HR风险提示

虽然《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已经开始适用,然而2011年8月15日修正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仍然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应当注意上述规定已经不再适用。

■ 典型案例

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

案情简介

原告(申请人):谭某

被告(被申请人):某大学

20151229日,申请人(一审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撤销人事部于1995615日发出的申请人于2015610日收到的“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并确认该证明系违法无效;2.确认申请人19886月起至201512月至今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人事关系;3.被申请人补缴19886月起至20151229日至今的社保费用;4.被申请人补发19797月至19886月期间申请人为“市劳模”证书及荣誉称号,并享受被申请人的“市劳模”“全国劳模”待遇。2016111日,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申请人的第2项、第3项、第4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人)不服,将被告(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1995615日发出的原告于2015610日收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关系证明”并请求一并确认该证明系伪造违法无效,撤销被告制作的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2.确认原告19886月至2016128日和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人事关系,并确认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违法无效;3.被告补缴19886月起至2016128日的社保费用;4.被告补发19797月至19886月原告为市劳模证书及荣誉称号,并享受被告的市劳模、全国劳模待遇;5.被告恢复原告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并给予确认。

原告于1979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1988年赴日本自费留学, 原告于1995615日填写《某市机关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对于解除工作关系的原因种类及去向明确如下:因19885月自费去日本留学,故留职停薪一年,1995514日,凭驻日本中国大使馆教育处写给某市人事局的推荐介绍信,前往某市留学回国人员中心办理回某市工作的手续。当日经某市留学回国人员中心写给被告办公室的推荐信,原告找到了被告办公室主任陈某,后经被告相关部门研究,认为到被告下属某律师事务所难以操作。同日,被告出具《某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谭某同志,系19797月进入本单位工作,现因出国原因(属辞职待业种类)提出解除工作关系,现批准谭某从1988530日起待业,特此证明。被告在单位意见中明确同意并加盖人事处公章。另外,原告和A律师事务所于20051228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11日起至20091231日止。

审理结果(https://www.daowen.com)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1995615日填写《某市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明确解除和被告间的人事关系,其后被告也出具《某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进行确认,可以反映双方的人事关系于1995615日已经解除。原告应在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然原告至20151229日方才提出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解除证明》《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并确认解除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人事关系、补缴社保、补发劳模证书及称号、享受劳模待遇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法院均不予处理。关于恢复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并给予确认证明、确认《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