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劳动争议的管辖地
■ 深度指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知,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两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均有管辖权。
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时,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应按照哪个地方的标准执行呢?按照一般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执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住所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了执行用人单位住所地标准的,则应按用人单位住所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 HR风险提示
当员工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协商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规定。
■ 典型案例
实际工作地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劳动者可在单位住所地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申请人):蔡某
蔡某于2009年3月7日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合同约定蔡某担任优化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蔡某的工作地点。但蔡某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后,实际工作地点一直为南京。蔡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当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以蔡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书面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蔡某在北京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就某信息技术公司解除理由是否合法,双方各执一词,蔡某主张某信息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某信息技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需裁员,故要求其自行离职,其未同意,之后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发邮件通知其到北京配合产品研发工作,工资待遇降低,其没有同意。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曾要求蔡某调至北京配合产品研发部工作,工资待遇不变,蔡某不同意,故以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向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蔡某不服,诉至法院。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用工地不在北京,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实际用工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结果
关于管辖权,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某信息技术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法院裁定某信息技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就某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应向蔡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蔡某工作地点为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整。但蔡某实际工作地点为南京,应系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之变更,并已实际履行。现2012年8月21日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蔡某调至北京工作,且工作内容变更为配合产品研发部的新产品技术开发支持工作,即对蔡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出调整,属对劳动合同之变更,应当与蔡某协商一致。蔡某不同意上述调整内容,某信息技术公司以蔡某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故法院判决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向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1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14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