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
■ 深度指导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含生育保险,没有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 HR风险提示
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分别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当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时,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对员工提供的保障,同样也为用人单位建立起防火墙。
■ 典型案例
某服装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生育保险,王某主张生育保险待遇获支持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服装公司
2013年9月7日,王某入职某服装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合同至2017年9月6日。《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入职后,某服装公司为王某缴纳了“三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015年12月16日,王某因临近预产期开始休产假,同年12月23日,王某难产生育双胞胎,经与公司确认,王某可休产假158天。产假结束后,王某丈夫前往某服装公司,以双胞胎生病为由,口头提出为王某申请哺乳假,某服装公司未批准,王某亦未返岗工作。2016年6月,王某收到某服装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其连续旷工达5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服装公司支付生育津贴、承担其生育住院期间的费用。
审理结果
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3日,王某休产假158天(晚育、难产、双胞胎),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的规定,王某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王某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某服装公司应支付王某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生育津贴差额。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某服装公司应当支付王某可由生育保险报销部分的费用。
■ 法条链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8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