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与劳动者离职原因之间的关系
■ 深度指导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当是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只有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劳动者须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的要求。本案中,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公司应当在张某离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三万元,但是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公司提出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公司仍未支付。故张某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合理合法。
■ HR风险提示
实践中,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这些原因部分可归责于劳动者,部分可归责于用人单位。
1.因劳动者的原因而主动离职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2.劳动者被迫离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经济解雇(《劳动合同法》第41条),均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协议失效。
3.用人单位惩戒解雇(《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可归责于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4.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退休,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5.用人单位倒闭、停业或解散,此时即使竞业限制的期间尚未届满,也应认定用人单位保护的利益已不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6.用人单位转行、转业而不再继续经营原来保护的竞业利益的事业时,也可以认为用人单位保护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失效。
■ 典型案例(https://www.daowen.com)
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
张某于2009年1月进入某信息技术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时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不得自己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受雇于任何从事同类业务或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单位、组织、企业或者个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为该等机构提供服务。公司将在张某离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元,若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则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2013年9月,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支付其三万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对于张某的要求不置可否,表示需等领导研究后再做决定。2013年12月,在张某的一再催促下,公司仍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故张某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于当月应聘至另一家有同类业务的信息技术公司工作。公司收到张某的书面通知之后,认为张某不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随即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张某三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表示其已无竞业限制义务,也不会去邮局领取三万元补偿金。为此,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五万元。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张某无须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五万元。故仲裁庭没有支持公司的请求。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8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