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培训费
■ 深度指导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进行了技术培训后,双方是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此时,如果劳动者单方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就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当然,该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能依照用人单位的一厢情愿漫天要价,而是要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为限。
《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职业培训与专项培训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职业培训专指对准备就业和已经就业的人员,以开发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教育和训练。培训工作主要由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办学等各级职业培训机构承担。而专项培训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一般认为专项培训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其对象是特殊岗位、专门岗位的员工,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主要通过脱产或半脱产学习、实习等时间周期相对职业培训较长的方式来培训。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用于劳动者日常的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的规定。综上,该案中用人单位另外主张的职业培训费2万元不应该得到支持。
■ HR风险提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而产生的用于劳动者本人的其他直接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还需要提供相应的培训费票据,以证明专项培训的具体花费情况,并以此作为劳动者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 典型案例
某科技公司要求违反服务期约定员工曹某返还培训费
案情简介
原告(申请人):某科技公司
被告(被申请人):曹某(https://www.daowen.com)
曹某于2012年7月5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某担任技术支持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津贴500元、补贴30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共计4000元/月,同时签订有保密协议。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某科技公司)为乙方(曹某)承担培训费用的,乙方应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如服务期未满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补偿相应的培训费。2010年12月8日,曹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出国培训协议书》,约定某科技公司派遣曹某以工程师身份赴荷兰、意大利培训,曹某有责任回国后至少在某科技公司工作五年,曹某违反本协议时,某科技公司可要求曹某返还由其及相关单位支付的全部培训费及其他费用;曹某违约时,某科技公司将视违约情况,对曹某进行批评教育,或停止支付费用,要求经济赔偿10万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11日—12月23日,由某科技公司出资,曹某与金某、车某三人一同前往意大利米兰和荷兰阿姆斯特丹参加全自动血型分析系统专项培训。培训目标为:1.受培训的工程师应能独立完成仪器的安装、调试和故障的修复;2.受培训的工程师应能独立完成对代理商的工程师进行关于仪器的安装调试的培训;3.受培训的工程师应能独立完成对客户的应用和维护的培训。培训结束后,曹某等3人顺利通过了全部培训,并取得了由荷兰某公司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同年12月28日,曹某回国继续工作。
2014年5月31日,曹某向某科技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内容如下:“本人因个人原因,已无法胜任现有工作职位,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继续发展,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辞职。申请时间:2011年5月31日,辞职时间: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曹某。”某科技公司认曹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以及《出国培训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曹某继续履行合同至服务期届满或按照约定赔偿出国培训费10万元,曹某均予以拒绝。某科技公司遂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曹某赔偿出国培训费10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申请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持申请事项诉至法院。某科技公司就曹某应赔偿培训费10万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国培训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曹某在培训回国后至少在某科技公司处工作5年,双方明确曹某违约应赔偿10万元。2.委托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某科技公司为此次培训委托香港方代付及实际向该公司支付了37000欧元。3.曹某等3人在国外培训期间机票、酒店及交通餐饮费等票据,证明某科技公司为此出具的费用;4.曹某等三人在结束培训后手持培训合格证书合影的照片。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曹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及《出国培训协议书》等文件就双方间培训、服务期及培训费的返还设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曹某应履行自培训回国后为期5年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服务期的约定。否则,某科技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视曹某的违约情况,对曹某进行批评教育,或停止支付费用,要求经济赔偿10万元人民币。现曹某在接受出国培训后仅5个月就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鉴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曹某履行服务期半年,故其应向某科技公司返还的培训费用法定额度为9万元。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16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