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公司不能招用非全日制员工
■ 深度指导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因此,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员工,但是派遣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到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的工作。
■ HR风险提示
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每天的工作量并不饱和,有的甚至每天只有几小时的工作量,对于这样的工作岗位,单位可以考虑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近年来,我国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呈现迅速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在餐饮、超市、社区服务等领域,用人单位使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越来越多。这样的用工形式,应当与普通劳务派遣一样。用人单位在采用此种用工方式的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与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说明工作时间,即非全日制用工要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监督派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派遣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 典型案例
某企业管理公司主张与被派遣员工赵某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被申请人):某企业管理公司
被告(申请人):赵某
2016年9月25日,赵某入职某企业管理公司,被指派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复核员,某企业管理公司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赵某的工资标准为12元每小时,赵某在某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某企业管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2016年12月4日,赵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某企业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仲裁申请日,并要求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1月26日,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企业管理公司与赵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赵某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企业管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主张公司与赵某自2016年9月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同时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亦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审理结果
根据查明的情况,某企业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某企业管理公司认可自2016年9月25日起派遣赵某至北京某物流公司工作,故某企业管理公司与赵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某企业管理公司应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某企业管理公司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赵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30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