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性争议可选择代表人参加诉讼

167. 集体性争议可选择 代表人参加诉讼

■ 深度指导

由于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者数量众多,让当事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显然是不现实的,不仅案件处理上不方便,案件的处理时间也会冗长,将所有当事人的案件分别处理,还有可能造成相同问题却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将《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吸纳了进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7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这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代表人诉讼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则更加具体。代表人的推选,一方面是十名以上劳动者的人数要求;另一方面推举的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不能推举当事人之外的人为代表人。但对于符合代表人诉讼人数要求,有的劳动者不愿意推举代表或者不能推举出代表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理论上,在调解、仲裁阶段,无论劳动者有多少人,愿意参加调解、仲裁的都可以参加。而在诉讼阶段,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典型案例

68名员工诉某陶瓷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陶瓷公司

被上诉人:沈某、骆某、黄某、刘某、吴某等68

诉讼代表人:沈某、骆某、黄某、刘某、吴某

沈某等68人均是某陶瓷公司的职工,在某陶瓷公司从事陶瓷生产工作。某陶瓷公司正常向沈某等68人发放工资至201312月。20141月,某陶瓷公司仅向沈某(生产厂长)、骆某(质检科科长)等中高层员工支付了部分工资,未向工人支付工资。自20142月起,某陶瓷公司停发了所有人的工资。某陶瓷公司上班实行打卡和按手印考勤,某陶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沈某、骆某等中层员工及多数工人正常打卡至20147月。20148月、9月考勤表显示,仅有留厂人员签到,部分实际管理人员和一线工人仍在上班坚守。

201410月,沈某等68人及另11名工人向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仲裁委不予受理。沈某等68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陶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起诉时,53人共同在《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签名,推选黄某、骆某、沈某、刘某、吴某5人为诉讼代表人。20151月开庭当日,另外15人在《补签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签名,同意推选上述5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沈某等68人的诉讼请求。某陶瓷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审理结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及拖欠工资数额核算并无错误,某陶瓷公司应当向沈某等68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某陶瓷公司另主张,一审中15人没有在“推选诉讼代表人”书上签名,起诉不是其真实表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在20151月开庭当日, 15人在《补签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签名,同意推选沈某、骆某、黄某、刘某、吴某5人为本案诉讼代表,补签行为系对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追认,故一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

■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7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

第53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