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核算
■ 深度指导
2008年9月18日起实施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入职新单位后连续工作满一年开始,才可以享受年休假。笔者认为,这是对该规定的误读,对该规定,应理解为劳动者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工作经历,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此处的12个月,并非特指在其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国家规定,劳动者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须符合一定条件,而该条件即为上述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劳动者是否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费记录、档案记载、离职和入职手续等进行综合判断,按月计算。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该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年限,不仅包括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还包括劳动者入职前在其他单位的入职年限,工作年限要累积计算,不以连续工作为前提。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此规定来核算劳动者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若劳动者入职本单位的时间不为1月1日,该怎么核算其当年度可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呢?很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入职日期为核算年度年休假天数的起始日期,如2016年4月1日入职,核算周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这样核算可以,但要统计每名员工的年假情况,这样做加大了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工作量,且容易出现疏漏。《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以上述日期为例,若一劳动者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则该员工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为275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剩余天数为日历天数,并非工作日),275÷365×5=3.76,则该员工在本单位可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
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怎么核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该规定确定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年休假天数的核算办法,与入职年度的算法一致。
关于不可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规定包括:(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另外,在这里和大家强调一下休年休假的安排主体。很多用人单位在争议发生后,主张因劳动者没有申请休年休假,公司没有安排,所以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上述规定,安排年休假的主体应为单位,劳动者本人意愿为次要。所以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没有申请作为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抗辩理由。
如何认定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部门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外,司法实践中,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支付劳动者未休年假工资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期间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为2年。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回溯2年。2年以前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
■ HR风险提示
1.在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时,要求其提供之前的工作经历的证明,以核算其可享受年假天数的依据。
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若尚存在当年度年休假未休的情况,可安排其于停止工作后休年休假,年休假届满后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
3.不得克扣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4.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要求劳动者在某固定月份休年休假,也可充分考虑员工意愿,很多企业安排员工在春节前后休年休假,也是可以的。
■ 典型案例
马某入职某国际投资公司不满一年,离职后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案情简介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某国际投资公司
马某2017年2月21日入职某国际投资公司,任职行政总监,月薪15000元,马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马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某国际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2月13日至6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马某入职不足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假。即便其应享有带薪年假,在工作期间也未向公司申请要求休年假,故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https://www.daowen.com)
审理结果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马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月,视同缴费月数114个月,另有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月数63个月。马某与某国际投资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至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故马某从2017年2月21日至6月14日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天数为3天(114÷365*10),故仲裁委裁决某国际投资公司应支付马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 法条链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4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5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12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3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