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继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深度指导
《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 HR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对员工提供的保障,也是规避用工风险的主要措施。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在离职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员工因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 典型案例
李某离职多年后因职业病向某化工研究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某化工研究院
李某于1971年9月至1977年11月在化工五厂从事高锰酸钾第一道生产工序的工作,主要接触锰粉、氢氧化钠等物质,某化工研究所是化工五厂的承继单位。2010年9月,李某经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所患的尘肺一期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为工伤。2011年9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李某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李某为治疗尘肺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22日进行门诊医疗以及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9日住院治疗。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化工研究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伤残津贴,仲裁委不予受理。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李某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某化工研究院作为化工五厂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某伤残津贴。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34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