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密协议但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离职,可以从事与原单位业务相同的工作
■ 深度指导
实践中,通常会出现用人单位或员工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混淆的情况,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存在本质的不同。
1.适用主体不同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保密义务可以及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限定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适用的期间不同
保密义务的适用期间包括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一定合理期间。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期间是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竞业限制期满不得超过二年。
3.费用规定不同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可以与员工约定支付保密费用,没有约定保密费用的,员工仍应履行保密义务,是否支付保密费用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而向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员工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约定了保密费用的,对保密费用的金额标准没有规定,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4.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同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保密、竞业限制,均可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相关条款进行约定,或者与员工单独订立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员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而是将竞业限制相关条款约定在保密协议中,这种情况下,虽然用人单位没有与员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竞业限制条款相关内容,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不能获得支持。
■ HR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应根据具体需求,分别确定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范围,且应充分理解保密与竞业限制的区别,勿将两个概念混淆。对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员工,虽然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可以对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但更好的选择仍是单独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对相关条款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
■ 典型案例
某网络公司与袁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并要求袁某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原单位业务相同的工作
案情简介
原告(申请人): 某网络科技公司
被告(被申请人):袁某
袁某于2016年1月28日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及面试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岗位(职务)津贴3000元,住房补贴1900元,保密费200元。双方于同日签署《保密协议》,根据《保密协议》约定:“乙方(袁某)同意在甲方(某网络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5年内,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不向除甲方及甲方相关人员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任何信息。在职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保密费200元;离职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保密费。是否支付保密费,不影响乙方保密义务的履行,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8月中旬,袁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次月,袁某进入某教育集团工作,担任事业部人力资源经理。2016年11月11日,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快递向袁某发函,提醒袁某在离职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某网络科技公司履行保密义务,并要求袁某于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从某教育集团离职,并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相关离职证明。袁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函,但未予回复。2016年12月,某网络科技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袁某从某教育集团离职、支付违约金100000万元。仲裁委裁决驳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袁某认为,其入职某教育集团并未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且在某教育集团工作期间,并未向某教育集团透露任何涉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某网络科技公司无权干涉其工作,亦无须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审查,袁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对保密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内容,某网络科技公司在袁某离职后,也未向袁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既无约定又未实际履行,因此,无论袁某入职的某教育集团是否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业务重合或竞争关系,某网络科技公司无权要求袁某从某教育集团离职。某网络科技公司要求袁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未举证袁某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形,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驳回了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6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7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