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用人单位将老员工转给派遣公司的程序应当合法
■ 深度指导
实践中会碰到“用工单位与老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让老员工与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案例,其派遣的合法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派遣是否合法,在于用人单位与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程序是否合法。
下述案例,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者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以及原用工单位对原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并已经履行,故判定劳动者与原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其后劳动者仍在原岗位工作,但其与原用工单位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故判令其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裁决赔偿金的数额。
■ HR风险提示
在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之前,由于全国绝大部分区域没有完善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使得用人单位选择劳务派遣用工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鉴于此,2012年修正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做了进一步的修正,对劳务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条件予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慎重使用和处理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三者之间的关系。
■ 典型案例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年限为派遣后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大学
李某于2003年9月就职于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工作,双方在2003年9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5月31日,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申请人李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同日,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李某至用工单位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4月1日,申请人收到了第三人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申请人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某大学恶意规避连续工作年限而采取的非法派遣,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时,其与某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大学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每月二倍工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的经济补偿(其中2008年1月后是双倍补偿)。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某于2011年5月31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系本人亲自签署,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故李某主张与某大学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令第三人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2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