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

141. 非全日制用工

■ 深度指导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上述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具有以下特征:1.以小时计薪为主;2.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针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第69条至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1.可以订立口头协议。2.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3.不得约定试用期。4.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6.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

■ HR风险提示

如需要招用非全日制的员工,最好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用工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有用工协议,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此协议是证明双方用工形式的最好证据。如果没有证据,需要从各个角度证明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毕竟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的责任要远小于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用工形式不能有效证明,有可能被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形式。

■ 典型案例

培训学校担任兼职教师用工性质认定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培训学校

李某于2007123日入职某培训学校,担任教师,于201112月停止工作。双方就用工形式存在争议。李某主张其系某培训学校全日制员工,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该学校以签字领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某培训学校则主张李某系该学校兼职教师,属非全日制用工,有课时上班,其每月工资金额由其课时数决定。某培训学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课时申报单》每月一张,显示有上课学生姓名及上课小时数;2.《一对一签字单》若干张,每位学生每月一张,签字单显示每位学生每次上课时间为2小时、3小时不等,所有学生每周上课时间总和不超过24小时。当月《一对一签字单》份数与《课时申报单》所显示学生数一致,每张签字单及申报单中均载有李某的签字;3.《兼职教师工资单》若干张,显示每月实发工资金额系课时费与交通费之和,课时费系每课时40元与课时数之积。每张工资单均载有李某签字。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要求某培训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审理结果(https://www.daowen.com)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培训学校主张李某系该学校兼职教师,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课时申报单》《一对一签字单》及《兼职教师工资单》,李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的内容显示:李某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其工资金额由其上课课时数决定。此情况符合法律所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法定要件,故某培训学校所持李某属该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主张可以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李某要求某培训学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未予支持。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68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69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70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71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72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