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女职工的工资支付
■ 深度指导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正常为公司提供劳动,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任何用人单位不应以女职工怀孕、哺乳期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一、女职工孕期应当享受的待遇
(一)劳动强度及禁忌劳动的保护。《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二)适当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规定,妊娠满7 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三)女职工怀孕,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基金列支。
(四)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怀孕女职工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怀孕女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该当按照正常出勤待遇计算,不能按照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怀孕女工,应该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女职工怀孕反应厉害、需要保胎,经医师开具证明批准休息的,按病假处理,此期间的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待遇处理。
二、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产、哺乳为理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也不得降低其工资。
■ HR风险提示
孕期女职工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为了平衡企业利益与保护孕期女职工利益,用人单位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1.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为在职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避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女职工生育费用。(https://www.daowen.com)
2.对不适宜从事原工作的孕期女职工依法调岗,调岗时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并制作书面协议。对无法调岗的女职工,基于人道主义原则,用人单位可以减轻其工作量,但是不得同时降低孕期女职工的工资待遇。
■ 典型案例
孕期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强制性停职,用人单位应支付停职期间工资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资产管理公司
赵某为某资产管理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6月赵某怀孕,公司基于此情况,将原属于赵某的部分工作分配给了另一财务人员,以减轻赵某的工作负荷。赵某因身体不适,于2011年9月起住院治疗三周,赵某依照公司规定请了病假。病假期满后,公司领导找赵某谈话,以赵某身体需要休养为由,提出赵某在家休息待岗的要求。虽然赵某向公司再三保证自己可以胜任工作,但公司还是坚持要求赵某服从安排。赵某病假期满后,公司仍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同时从2011年9月起就一直没有向赵某支付过工资。赵某多次找公司解决此事,公司负责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2011年12月赵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赵某于2011年6月怀孕,其在2011年9月至12月处于孕期,如因病住院没有提供劳动,可享受病假期间待遇。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有义务向员工赵某提供工作岗位。综上,裁决某资产管理公司向赵某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的病假工资。
■ 法条链接
《劳动法》
第61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