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无争议承诺条款的效力
■ 深度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往往是被动一方。一些单位往往是要求劳动者先签解除协议,再结算工资、领取补偿,被动的劳动者为了尽早拿到钱,多数人会遵从用人单位的要求,往往忽略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上述法律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同时也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逃避责任,起到了规范用工的作用。用人单位有两个底线不能触碰:一是最低工资标准;二是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签订的协议触碰了上述底线,在司法实践中会受到否定性评价。
其实,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协议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之一。若解除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则协议无效,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反之,若解除协议客观、公平,内容充分,则该协议是有效的,若劳动者再提起仲裁或诉讼,将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 HR风险提示
1.劳动关系解除时,签订解除协议。此程序是非常必要的。解除协议中,应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双方就解除条件是如何约定。补偿金的数额可以略低于劳动者应得补偿金的金额,但不能差距很大。同时,应就劳动者的工资结算情况、结算金额、工资款项予以列明。
2.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明确期限,补偿金的金额等。
3.双方可以明确双方此后无争议,但协议内容不应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 典型案例
薛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调解达成协议后举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案情简介(https://www.daowen.com)
原告: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
被告:薛某
2011年1月1日,薛某入职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任司机岗位工作。2011年1月21日,薛某向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书打印内容显示:“本人薛某,身份证号码×××,声明: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每月支付给本人的工资里已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负担,由本人在当地自行缴纳。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永远放弃对社会保险的追诉权力!特此声明。”下方手写内容显示:“本人在街道享受优惠政策,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本人承担并永远放弃对社会保险的追诉权力。落款签字:薛某。”2015年3月2日,薛某与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薛某提起劳动仲裁,向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多项请求,合计金额68000余元。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确认:“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与薛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日解除;二、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薛某3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三、双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2015年11月5日,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向薛某支付了上述调解款35000元。薛某收到款项后,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报了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2016年1月8日,社保中心向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发出稽核整改意见书,显示:该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对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有关薛某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稽核检查结果为“单位未依法缴纳薛某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为薛某补缴社会保险费37 402.08并缴纳滞纳金21 749.74元,薛某补缴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 308.10元”。后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为薛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认为,薛某在入职时,就提出过因其在街道已享受了有关政策补助,放弃由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现金形式发给薛某社保补偿。而薛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置调解协议于不顾,置自己的承诺于不顾,出尔反尔,拿到经济补偿金后又去社保中心举报,给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薛某返还调解款35000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37402.08元以及滞纳金21749.74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还关系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私权利,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社保制度的整体利益,并不属于双方可以自由放弃和处分的权利义务范围。故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及薛某在调解协议中对社会保险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且调解书未对此确认,其中调解款并未明确包含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双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的约定并未也无法排除薛某社会保险补缴的权利和义务。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及薛某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违反了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薛某作为劳动者申请社保稽核是对其相关法律权利的依法行使;社保中心要求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及薛某补缴各自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具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的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要求薛某返还调解款35000元、返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37402.08元以及滞纳金21749.7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0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