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民事赔偿

152.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可要求用人 单位进行相应民事赔偿

■ 深度指导

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民事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的处理,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部分涉及案例中的审理法院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超过1年的仲裁期限为由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对该损害事实及争议所作出的程序性处理。这种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故对于原告陈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虽然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5月2日原告陈某进行砂轮切割操作的工作过程中,但当时陈某尚能坚持工作,并未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后因右眼不适日益加重,原告陈某才开始自同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23日先后在山东和北京的许多医院进行连续就医治疗,期间病情不稳,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理解为病情稳定、损害结果基本确定之时。故至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即原告陈某不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仍享有胜诉权。

■ HR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协助发生工伤的员工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并依法向发生工伤的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承保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伤待遇。

■ 典型案例

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陈某作为农民工,自20091月起,在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的驻外山东某工地管工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处也没有为陈某缴纳三险。20105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班时,被砂轮飞砂击中右眼。后因原告右眼不适几乎失明,自同年510日至2011623日先后在山东某卫生院、淄博市某医院、中山大学某眼科医院、北京某知名医院眼科治疗,累计住院50天,支付住院费、医药费、挂号费用3万多元。后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率30%)。在陈某四处奔波求医的过程中,招用陈某的某建筑工程公司自2010520日不再支付陈某工资,也不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陈某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422日,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陈某和某建筑工程公司自愿达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协议。在此基础上,陈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医疗费用赔偿的请求。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陈某201052日发生伤害至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对此表示不服,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却同样因超过仲裁时效期未被受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身受重伤却未获得一分钱赔偿的陈某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多元。在审理中,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陈某是我公司职工无异议。但陈某右眼受伤不属于工伤,这已经有劳动局的认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和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的右眼在工作时受伤。虽然陈某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已超过1年而未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陈某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第1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