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但须顺延的情形
■ 深度指导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的规定,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患病职工,须将合同期限延长至“三期”满和医疗期满。
依据上述规定,李某于2016年7月处于“三期”内,故其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其“三期”届满,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在此期间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得出结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至六级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 HR风险提示
出现上述情形时,即“三期”女职工、医疗期未满、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六级的,用人单位不得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 典型案例
朱某要求某培训学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生育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培训学校
朱某于2015年10月入职某培训学校,担任讲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朱某与某培训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到2016年7月1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关系至合同到期日自然终止。2016年7月13日,朱某书写《关于购买社保的申请》,载明“因本人预产期在2016年9月,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本人加入学校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尚不能享受产假及产假津贴,故申请学校继续购买2016年8月至9月的社保。学校承担8月校方部分,8月个人部分及9月社保费用由本人全额交纳并从2016年6月工资中扣除”,某培训学校同意了朱某上述申请。2017年3月,朱某在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关于不予受理朱某生育保险待遇申报的说明》,确认朱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由某培训学校申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自2016年10月起未缴纳生育保险费,2016年11月7日已申报停保,因未提供2016年7月10日后与某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故对本次生育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朱某遂于2017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与某培训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时处于孕期,某培训学校构成违法解除,要求某培训学校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承担其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审理结果(https://www.daowen.com)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朱某与某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朱某正处于孕期,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朱某与某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上述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终止劳动关系。朱某应当清楚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朱某要求某培训学校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培训学校应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某与某培训学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培训学校已依法为朱某缴纳了生育保险,故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形,朱某以某培训学校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为由,请求由某培训学校承担其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42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5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