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身份、族籍权利的研究
1.关于族格、族籍权利的研究。马俊毅基于“族格”理论,对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社群主义、马克思主义、多元文化主义理论中的民族权利理论进行了分析,认为多民族国家应该在保障个体的平等、自由和公正之外,为民族、族群的权利设置空间,寻找路径。[23]马俊毅从族格自然权利、族格平等和尊严、多元文化权利等方面研究,认为族际政治应当是国格、族格、人格的统一,是对共享政治认同。[24]王小龙研究了族籍权及其立法问题,认为我国族籍权立法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关于民族成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族籍权立法的胚胎。[25]陆平辉认为,族籍权益主要基于民族成分政策产生,是少数民族成员据以实现民族平等的一项重要手段。[26]朱俊认为,现有法律体系对民族权益的保障存在结构性的障碍,通过引入公法人制度,赋予民族公法人地位,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27]胡尹慧提出,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中,需要将民族身份与民族权利逐步予以剥离,将差别权限定在经济、文化等更具可操作性的领域,以避免因集体性保护引发个体权利的分化和虚置,同时还要把握好平等的限度,以免因过度保护引发反向歧视。[28]
2.关于未识别民族的法律地位。戴小明、盛义龙研究了未识别民族的法律地位,认为由于未识别民族没有获得国家(中央政府)的认定,相应权利自然不可能得到完整、有效保护,特别是涉及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规范及政策文件将未识别民族排除在外,成为法律政策上的盲点:一方面,未识别民族作为单一民族而独立存在的少数民族法律主体身份缺失;另一方面,未识别民族可能作为少数民族及“少少数民族”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很显然,这与民族平等的宪法原则相悖,应该予以高度重视。[29](https://www.daowen.com)
3.关于当前民族身份制度及其现实中的相关情况。杨友孙认为,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公民身份存在明显缺陷:横向结构上表现为公民身份与民族身份的内在不统一,纵向结构上表现为公民能力缺乏。应当以“社会融入”政策替代“权利给予型”政策来实现少数民族的完全公民身份。[30]刘海涛认为,民族身份的存在及稳定,依然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基础,是保障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31]翟翌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的公务员招录加分情况为例,认为在少数民族占多数的地区的地方公务员考试中,给在当地占多数并且社会经济地位处于优势的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对于当地占少数的汉族考生而言并不适当。人事部门应坚持比例原则,分情况予以对待:全国范围内以及少数民族占少数的地区的公务员考试中,仍需给予少数民族适当照顾;而在少数民族占多数、优势的地方职位招考,则不宜再给少数民族加分。在具体加分的尺度上,应综合少数民族和汉族占当地总人口的比例和发展水平的不同情况做出决定。[32]赵小锁以在云南省、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的调查为基础,研究了民族地区法官选任和考核须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认为应该针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适合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官司法资格要求标准,在落实考核制度时,要对非当地民族成分的法官增加对当地风俗习惯了解情况的考核事项。[33]王永才、田艳研究了民族干部选拔与培养的法律问题,认为应当扩大民族岗的范围,实行少数民族特考制度,加试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化知识,加强对民族干部的民族政策与民族法制教育,加大岗位培训和挂职锻炼的力度。[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