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少数民族参政议政权利的研究

(二)关于少数民族参政议政权利的研究

关于少数民族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研究。林霄红就如何在对少数民族公民政治参与的权利提供充分保障的同时,防止其权利被滥用,实现少数民族政治参与的有序性进行了研究,认为这是我国民族法制立法面临的新课题。[35]程守艳研究认为,非自治主体少数民族作为民族自治地方一个特殊的人群,在具体的政治参与活动中客观上处于与自治主体少数民族不平等的地位,代表性小、政治表达权和参与权缺失致使非自治主体少数民族在实际生活中远离了政治权力中心,在政府主导的利益分配体系和相关的公共政策中影响微弱。[36]黄微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巴底乡沈洛村为例,研究了藏族农民的政治权利以及权利之事实平等的现实性问题。[37]柳杨以1949年至1954年参加全国政协与全国人大为例,对少数民族代表或委员的产生过程、少数民族代表或委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参政议政活动等问题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38]彭清燕认为,权利本位是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逻辑起点,权利本位是以普遍赋权的方式通过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权利宪法化、地方法制化和具体化为中心而展开的公民参与法律保障的立法模式;少数民族公民参与权法律规制的发展路向为,由维权意识向法律保障转变,由法律上的存在向事实上的实现转变,由普遍性向特殊性转变;少数民族公民参与实体法应当与少数民族社会实际状况共契产生,其参与权利、参与义务和参与责任的静止结构及参与权实现的动态特征具有自身的伦理色彩,应保持其类群特点。[39]敖海华认为,安全动因、利益动因、权力动因和信念动因是少数民族政治参与的主动型动因,而被动型动因则包括动员型动因、强制型政治参与。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强制型政治参与已经失去市场。[40]黄微等人认为,藏族群众的公民意识、参与权意识大大提升,这为创新藏区社会治理的互动机制、激发活力机制、合作协商机制、公开透明机制和法治机制提供了运作的动力、契机、条件和资源。[41]侯万锋认为,目前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完善和可操作性不强影响着少数民族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继续扩大。因此,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积极发掘民族区域自治在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制度功能无疑是扩大少数民族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现实路径。[42]银福成研究了我国少数民族国家事务参与权,认为目前存在几点不足:并未明确国家事务参与权的基本权利性质;过于重视保障政治领域参与而忽视经济、文化、社会生活领域的参与;重视保障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参与权,忽视了城市杂居少数民族参与权;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性、抽象化,缺乏可操作性;协商民主制度建设还存在诸多不足;权利救济渠道和救济机制缺失。[43](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