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困境的研究

(五)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困境的研究

胡纪平、彭建军认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仍存在立法质量不高、授权立法规定不统一、立法主体受到限制、立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立法研究较为落后等问题,必须从国家整体社会环境、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导向、具体的立法工作缺陷、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环境等影响角度分析问题之根源。[22]王允武、田钒平通过实证研究认为目前并没有真正建构起一个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分权制度体系,而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在一些领域享有实质性界定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力界限的法定权力,进一步加剧了立法分权模式异化危机,必须修改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健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解释体制,完善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限争议解决机制。[23]李二桃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程序存在正式程序规则的稀疏、有效表达和博弈机制的缺乏、充分交涉程度的低下等弊端,应从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起草、草案的提出、审议、表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制等多方面予以完善。[24]王传发以峨山彝族自治县为例,对民族自治县立法自治的效应与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民族自治县享有自治条例制定权、单行条例制定、变通规定制定权、补充规定制定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区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立法自治权,但还存在变通权行使不到位、立法自治权行使不规范、自治条例实施的监督保障机制缺失等问题。[25]贾德荣认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存在理念、体系、主体、内容、程序、监督等方面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对策。[26]阙成平认为,由于自治区自治立法的权限、主体、程序规定上的缺陷,导致了自治区自治立法缺失、地方立法基本上由人大常委会进行、自治区立法与省立法基本上没有区别的现状,需要进行改革。[27]皓宇、张俊杰以鄂温克族自治旗为例,研究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提案问题。认为现实存在的立法主体范围过于狭小、立法提案的自上而下开展、公众参与度不够、经费投入少、法律专业人才短缺、没有专门立法机构等问题需要解决,以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提案权。[28]彭中礼以云南8个自治州为例,研究了改革开放40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行使情况,发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地运用其立法权,但也存在已有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存在民族性和自治性体现不足等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民族区域制度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有效行使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功能的回归。[29](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