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地区民事司法的研究

四、关于民族地区民事司法的研究

不论是从法理、法理规定和现实客观情况来看,民族地区民事司法没有刑事司法的变通难度大。因而,民族地区民事司法更大地表现为变通性,或者是遵从习惯。折射在学术研究上,论理性较少,描述性较多。其往往与民族地区民事立法变通或者少数民族民事习惯法交织在一起。在此,介绍几篇代表性成果,窥一斑而见全面。

乐岚研究了四川藏区婚姻法补充规定,认为不能用“冲突”或者“融合”这样简单化的语词作法社会学的理论研究,而更应该立足于民族地区的具体,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其前瞻或滞后,尊重趋同选择目标下的或快或慢的不同路径,有针对性地重新修订适用于现时及今后一段时期的补充规定。[83]胡利明研究了民族商事习惯的法理特征,认为其本质属性在于商事性、特殊属性在于民族性,习惯规则宏观展现其抽象法律特征,商事习惯提供其通用特征,民族习惯确立其特殊特征,诚信善良升级其道德特征,国际商事惯例借鉴出其类比特征,商事价值构筑其核心特征。[84]热阿孜牙·艾尔肯研究了柯尔克孜族婚姻继承习惯法,介绍了柯尔克孜族继承习惯法中“安奇制”、幼子继承制的内容,指出这些继承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冲突,提出应该坚持国家法优先、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相结合、法律的统一性与变通性相结合等基本原则。[85]许奎以《合同法》为标准,对穆斯林交易习惯进行了分析,认为穆斯林商业活动中对契约的效力问题也采取了否定性的列举方式,鼓励契约的订立,注重契约的履行。交易习惯的固有局限使得其难以独立适应市场经济之需求,必须借助于合同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其规制、调整功能。[86](https://www.daowen.com)

随着现代化与城市化的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权利、消费者权益、生态环境权等公共利益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基于此,王玲研究了少数民族地区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适格原告、前置程序以及如何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作用的具体化路径。[87]胥智仁等人认为,西江苗寨彩礼纠纷由男女平等观、内部讲理制度、熟人社会的影响、房族内部调解、少子继承制等8个方面的原因促就,实践中形成了苗族乡土社会地自我解决机制,应当从房族兄弟的调解以增强苗族家族凝聚力、细化村委会功能以及发挥法院的司法终局性三个角度予以完善。[88]杨永清、王定国认为,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对少数民族程序习惯法的改造,既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也是民族聚居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