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化改革的研究
王希恩认为,政策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没有为民族区域自治实现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必需的前提,正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其束之高阁的最终原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其他3种民主政治形式提出的改革措施当中,可以为维护各民族权益找到多种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为其他领域制定的改革措施中也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全面贯彻落实提供了契机。如配套资金减免问题,财政转移支付问题,资源开发、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补偿问题等,都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作出了明确要求。[73]王柏荣认为,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政治逻辑”优位于“法理逻辑”,致使其本身的制度化品格及其“效应”没能充分彰显,有必要回归和重申其“法理逻辑”,构建“法律”主导型治理模式。[74]王允武研究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的实效与困境,提出要通过科学认识国情和民族问题、坚持制度自信、完善立法、优化干部使用、创新民族自治地方社会治理等方面,来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和完善。[75]龙立认为,要通过提升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服务能力、合理划分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权责、加强民族法制建设等措施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治理的现代化。[76]游洛屏认为,应当以包含一体多样、求同存异、包容发展、生生不息的理念和民族“和合”理论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面临的诸多问题与挑战。[77]王传发认为,自治意识、人格化力量、民族身份资源和国际社会环境是民族区域自治运行的非制度因素,应当充分挖掘非制度因素的积极作用。[78](https://www.daowen.com)
田钒平认为,有效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以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提出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某个民族独享的自治,民族自治地方更不是某个民族独有的地方”的论断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的协商民主决策机制为核心,构建实现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有机结合的具体制度。[79]金玲认为,加强民族地方自治机关协商民主,注重民族自治区域府际合作治理,是民族自治区域发展的两个重要路径。[80]郑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属于公安部队的特殊类型,而非通说认为的武警序列。在我国当前边疆民族地区暴力恐怖事件频发的情况下,应明确其功能目的、参照体制、法定程序和制度路径,切实激活相关条款,使之在新时期民族自治地方公安执法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81]王莹、王允武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可以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协调机制方面进行探析。立法协调包括紧密型协作立法、半紧密型协作立法、分散型协作立法三种形式;执法协调包括联席会议制度、行政协议制度、行政协助制度、行政执法争议调解机制四种机制;司法协调体现在统一司法标准、区域内各法院协商制定冲突解决规则、加强区域司法协助、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82]王莹、王允武认为,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进行自上而下的法治移植,换来的可能是对正式法律制度的规避,其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当地参与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不能使用超前的理性主义建构,而要采取演进式或生成式,从内部、从诸多行政地方本身的法治建设入手,通过行政地方法治建设的创新来保障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