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方法、理论进路
田钒平从后现代主义视角出发,认为善待正当而且有效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是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问题的根本目的。而改造法治之法的基本构成,通过立法或司法之路确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源地位,使其成为法治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达成理论研究之目的的进路,是政府权力万能的产物,其实质就是要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纳入国家法治的轨道。这一进路不仅存在实践上的困难,而且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协调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合理界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界限和各自的调控领域,建构有限、有效的国家法律调控机制,是善待正当而且有效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根本手段和必然选择。[2]王飞、吴大华基于文化多元的理念,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应当享有自主发展的权利和空间,同时提出要避免文化相对论的一些极端主张所带来的误区,要把最低限度人权的保障作为民族习惯法自主发展的前提。[3]周世中、郭剑平认为,目前中国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主要是民族习惯法的本体论、民族习惯法的司法适用、民族习惯法与纠纷解决机制三个方面的问题。[4]巫洪才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类型化研究是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首先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以类型化研究为视角,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分类整理和善恶分类这两个逻辑相连的递进层次,可为民族地方的立法和司法提供直接的立法资源和适用参照,加速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融合。[5]巫洪才认为应当将习惯法分为良性、中性和恶性,并作出了界定和分析。[6]刘顺峰认为,当下中国民族习惯法研究中存在一些固有局限性,如论题选择的无命题化及参与观察方法的机械适用等。中国民族习惯法学研究中面临着理论与方法上的诸多挑战,虽然西方的法律人类学与历史法学知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成熟的经验样本,但中国民族习惯法的研究还是离不开对于中国场域实践的充分关注。[7]王小龙、李冰认为,法律儒家化是中华法系发展的主流历史轨迹。在古代中国的许多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虽然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国家制定法相比,却并未完全“儒家化”。民族乡土社会仍然处于“化外”与“化内”的抗衡过程之中,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族习惯法也呈现出“化外”与“化内”交织的特征。清末广西龙脊壮族习惯法“族权为主导、王权作威慑、家权来配合”的三位一体权力结构就是这一特征的具体体现。我们在看到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主流——儒家化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的非儒化特征,重视对古代民族习惯法的研究。[8](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