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5年《立法法》修改的影响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订后的《立法法》修改、新增条款或内容70余处,增设了11个法律条文,完善了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赋予了包括30个民族自治州在内的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不少学者围绕修订后的《立法法》对民族法制建设的影响展开了研究。张殿军认为,修订后的《立法法》使自治州、城市民族区和民族互嵌型社区建设有了重要的法治资源;自治州的立法权限更加充实,享有完整的自治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立法的程序民主、主体民主、活动民主和过程公开,为各族群众参与立法提供了制度保障;立法评估制度、备案审查制度能进一步确保自治立法质量。[30]郑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自治机关的问题尚存争议,其焦点是《宪法》第112条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可泛指“人大及常委会”的问题;《宪法》中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在《关于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的语境下却只能采狭义理解。因此,自治州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经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第2款自动获得,而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这一权力则是源于全国人大专门授予。[31]雷伟红认为,现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使自治区、自治州的立法机关获得了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类法规的立法权,但未明晰两者的界限。两类法规立法权来源于宪法的平等原则,是一种协同关系。其路径为,在立法的共同领域,需要变通的,由人大行使自治法规立法权;不需要变通的,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立法权。[32]郑毅认为,应根据具体立法事项区分不同选择模式:仅属一般地方立法权的事项由《立法法》第72条、第82条规定的三类范围及民族性因素的反向排除共同确定;仅属自治立法权的事项可结合“本民族内部事务”诠释的理论标准、《民族区域自治法》教义学分析的规范标准以及具体变通和停止路径的形式标准综合分析;兼涉两类事项时,还应区分形式重合与实质重合的不同情况分别判定。[33]郑毅认为,《立法法》修改以来,××自治州在强化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稳妥实施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积极开展区际生态协同立法、锐意提升立法民主性以及创造性解决立法队伍紧缺问题等方面成就斐然,但同时也面临一般地方立法权范围的规范界定之困、双重立法权区分的畛域之惑、政府规章制定相对滞后的意识之疏以及机制创新诱发的次生问题之虞,可从廓清一般地方立法权范围、厘清双重立法权选择标准、认清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度价值以及走出自治州立法人才不足的困境等方面探索解决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推广经验。[34](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