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
旅游资源保护立法的研究
李崇林认为,旅游资源保护立法滞后、立法形式单一,较少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立法缺乏可操作性是民族地区旅游资源立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资源立法理念,抓紧制定国家旅游基本法,以地方旅游法规为基础,完善地方法制建设,加强对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工作等措施建立健全民族地区旅游资源的法律保障。[121]罗冬娥认为,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存在旅游资源开发无序、重复性甚至破坏性开发严重、资源特色定位模糊、依法保护旅游资源力度不够等问题,必须从立法和执法上加以保护。[122]施芳提出,通过立法手段对西藏自治区生态旅游资源予以保护,是保障西藏自治区生态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所在,应当从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管理机制、群众参与制度以及充分利用与继承西藏自治区传统少数民族习惯法等方面完善西藏自治区地方生态旅游资源保护法律体系。[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