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经济自治权的研究
翟东堂对民族经济自治权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认为民族经济自治权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双重性质,它的两个主体分别是权力的行使主体和权利的归属主体。民族经济自治权的核心和目的是以法律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以自治民族为主的各族人民的各项经济自治权利,以及由其转化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的经济事务的各项权力。[63]翦继志、唐勇研究认为,民族经济权利包括民族经济平等权、民族经济自治权和民族经济扶助权,具有集体人权、发展权和宪赋人权的性质,能够促进民族地区民主法治、社会公平、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实现,体现社会和谐价值。[64]吴大华、王飞提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是一种由国家授予的不完全自治的权力,其落实要求中央及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机关之间系统协调、各司其职。因此实施途径为:前者要通过提高观念认识、搞好配套立法和加强监督检查等措施来做到尽职尽责;后者要拿出主动实干精神,做好调研工作,改变陈旧思想,从而更多地采取主动立法形式来行使经济自治权。[65]潘高峰认为,当前应从对民族经济自治权在认识上提高、政治上重视,构建和谐完整的民族自治法律体系,理顺上级机关帮扶和民族地区自我发展权责关系,建立有效的经济自治权行使监督机制等方面来完善保障机制。[66]潘高峰还提出,必须从经济自治权内容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程序化,经济自治权行使过程程序化,经济自治权行使权责法律化,民族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学习常规化,区域经济合作常规化、程序化等方面来完善民族经济自治权行使的程序机制。[67]田钒平、王允武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与相关法律的关联分析为视角,认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关键在于自治机关有效地行使自治权。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界定自治权的法律规则缺乏明确性,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没有规定自治权,《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将自治权等同于一般性地方权力,使自治权规则的实施失去了制度基础,立法解释以及争议裁决的缺位,进一步加剧了自治权实施的困难。应通过法律改革,增强自治权规则的明确性与稳定性,扩大自治权规则界定的权力禀赋,完善自治权规则的法律解释体制,健全自治权规则的争议裁决机制。[68]唐兵、惠红对民族地区原住民参与旅游开发的法律赋权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加强旅游吸引物权的“确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赋权建议,并分析了赋权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其防范措施。[69]谭正航、尹珊珊研究了民族地区金融发展权。[70]杨茜云、欧璇认为,金融发展权应当作为少数民族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方能解决扶持和帮助理念的不足,有效破解少数民族金融发展问题。[71]李红梅从制度创新的视角分析了民族地区经济自治权的实现,认为经济自治权是民族地区的自治机关进行自治的最核心权利,其实现程度直接关系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也是全面实现自治权的物质基础。当前由于正式制度的供给不足和非正式制度的消极影响,使得经济自治权在实现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障碍。必须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实现有效的制度供给,才能保障经济自治权的有效实现。[72](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