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少数民族经济财产权利的研究

(五)关于少数民族经济财产权利的研究

夏德根认为,民族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其内涵的宽泛性决定了其法律保护的复杂性,及其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合理的利用知识产权对自己的旅游产品加以保护和经营,不仅有助于实现自己的经济效益与效率,而且有利于形成一个公开公平的旅游竞争秩序,从而为旅游业的和谐发展、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正常运行,营造更好的环境。[85]周真刚认为,经济学角度的补偿理论基础就在于少数民族习惯权利的确认以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86]叶涛认为,民族文化财产具有民法上保护的正当性与特殊性,具有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和公共利益三层利益结构。民族文化财产的人格利益,是指其对特定族群的情感利益;民族文化财产的公共利益,是指其对国家社会特有的文化价值。基于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需求,对民族文化财产所有权人的使用和处分权利应当予以必要限制。在中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当引入并确立公共地役权的概念,以规制民族文化财产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民族文化财产的可转让性,并完善民族文化财产损害赔偿制度。[87]徐爱水认为,在西北民族地区构建符合现代理念的财产权益保障法治秩序,主要目标是可以弥补地方伦理秩序中的道德缺陷,解决其静态性和不确定性问题,并实现区域内法律规则的至上性。[88](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