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地区司法活动的宏观研究
马天山认为,中国的司法规律决定中国司法权结构体系及司法权的特点,并由此决定我国民族地区司法权配置的原则。民族地区的司法活动受自然和社会两大因素影响,在司法权核心元素中呈现出地域性、时代性、文化性、民族性等特点,并由此影响司法权配置,并对其作了分析。[1]张殿军认为,能动司法是我国当前重要的司法政策,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遵循司法客观规律,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运用多种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法律变通是基于我国少数民族的历史和现实,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平等的法律制度安排。在变通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能动司法具有广阔的空间。[2]曹旭东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具有特殊性,不享有自治权,也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特殊性表现在人员构成和工作原则两方面。[3]欧舸对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诉讼机制结构及效能进行了研究,指出:从诉讼法审判组织形式来看,非法羁押进行刑讯获得的证据被采纳的情况较多,简易程序对处理少数民族纠纷有较好的适应性,应尽量选择少数民族法官或者对民族习俗熟悉的法官来处理民族案件;从当事人受裁判干预程度来看,民族纠纷解决的司法程序需要体现双方的自主决策,尽量通过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调解来解决问题;司法诉讼机制效能要强调合理性,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社会因素。[4]张丽艳认为,在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区域司法机制,成为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核心。[5]田永德认为,民族司法队伍建设面临五大困境:一是民族自然同化现象加剧,民族司法人才增量难;二是民族干警比重小,民族司法人才存量少;三是民族干警不断流失,民族司法人才失量大;四是散居民族地区自然条件差和工作、生活、学习条件艰苦等客观困难多;五是民族干警人才体制尚未充分理顺。[6]王琪经过实地调研,认为我国民族地区公证制度中有关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人员的资格认定、公证业务范围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妨碍了少数民族权益的实现,并提出了若干对策。[7](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