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少数民族民事经济习惯法的研究

(二)关于少数民族民事经济习惯法的研究

王俊峰认为,中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过去大多集中在国家制定法的框架内进行,未来应当注意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相关内容之间的协调和共存关系。[87]李学成、陈慧慧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应当明确习惯法的私法法源地位并与民事制定法相协调,有利于民事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和司法适用的科学。[88]文晓波认为,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保护或调整民族地区以家庭、家族、家支乃至村落为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反对或不支持个人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并独立拥有财产或自由支配财产,这无疑对民族地区产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很强的制约性作用。[89]杨淦认为,少数民族物权习惯法的转型,不仅需要在理念上协调少数民族物权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促进少数民族物权习惯法的调查与编纂,在制定法中吸收少数民族物权习惯法具有实用性的合理部分,还需要少数民族物权习惯法自身进行自我革新。[90]熊征对安多藏区解决群体性债务纠纷的特色习惯法——“债务庆祝”(bu-lon-ston-mo)进行了研究,认为它以“和合”与补救为合理性,着眼于纠纷的个性处理与人情关系维系,同时将破产债务人的社会回归纳入视野,从而以习俗制度化手段再生产了社区(部落、村落)内部的和谐互助关系,其运作逻辑为疑难债务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地方样本。[91]胡利明研究了民族商事习惯的法理特征,认为其本质属性在于商事性、特殊属性在于民族性,习惯规则宏观展现其抽象法律特征,商事习惯提供其通用特征,民族习惯确立其特殊特征,诚信善良升级其道德特征,国际商事惯例借鉴出其类比特征,商事价值构筑其核心特征。[92]许奎以《合同法》为标准,对穆斯林交易习惯进行了分析,认为穆斯林商业活动中对契约的效力问题也采取了否定性的列举方式,鼓励契约的订立,注重契约的履行。交易习惯的固有局限使得其难以独立适应市场经济之需求,必须借助于合同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其规制、调整功能。[93](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