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民族因素宗教管理法治化的研究

四、关于涉民族因素 宗教 管理法治化的研究

民族问题总是和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在民族法学的研究视野里,宗教管理法治化和民族团结密切相关,和社会和谐密切相关。拜荣静认为,以“突发事件”处置穆斯林宗教纠纷存在许多弊端,应当通过法治解决宗教纠纷,应通过立法设计消除引发宗教纠纷的根源,并将宗教纠纷的解决引入司法范畴,避免矛盾激化增加争议解决成本,并达到争议双方共同认可并具有约束力的司法效果。[34]顾华详认为,宗教极端的本质是反宗教,为民族分裂和暴力恐怖提供着“行动纲领”“思想理论指导”和“精神寄托”。宗教极端已经成为影响新疆社会稳定、长治久安和跨越式发展的最大威胁因素。坚持依法治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必须坚持正本清源,依法铲除宗教极端滋生的土壤和温床,严惩披着宗教外衣进行分裂破坏活动的犯罪行为;强化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建设,加强中外联手打击宗教极端的合作,为国际合作打击“三股势力”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与法律服务;相关法律应明确宗教极端的概念和积极防范与严厉打击的具体制度。[35]王萌认为,当代中国民族散居化格局的形成,给传统宗教信仰带来了挑战与契机,需要完善宗教立法,实现民族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化。[36]佴澎等人认为,边境民族地区的宗教治理,应变“行政管理”为“综合治理”,与“一带一路”倡议相结合,进行跨领域综合构建。[37]

2016年4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仅是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学者们对此展开了研究。赵芃、吴志宏认为,宗教法治需要对宗教界人士和全体公民开展法治教育,宗教法律在自觉、自律的基础上得到普遍遵守是宗教法治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要实现宗教法治管理他律与自律的统一。要正确认识和区分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以及宗教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性。尊重习惯与规范行为,处理好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行为之间的关系,制定信教群众、宗教工作者、宗教活动及其场所的行为规范等,是宗教法治理念、模式与路径的必然选择。[38]王允武、才让旺秀以四川藏区为例研究了宗教事务依法管理问题,认为在坚持党对宗教工作和宗教事务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采用新型管理方式规范寺院规模及僧人数量,强化民族工作“四支队伍”尤其宗教界人士队伍作用,发挥佛教戒律对僧团组织的维系功能,畅通僧人退出渠道、为还俗僧人正常生活创造条件,区分正常和非法宗教活动、民族风俗习惯、宗教极端思想的界限,鉴别“僧人与非僧人”“一般案件和涉宗教案件”。[39]

针对我国宗教事务国家治理主要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政策来进行的情况,有人主张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宗教基本法。黄鑫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制定宗教基本法,也缺乏成熟的条件;当务之急应当是继续解释、实施好已有的法律规范和政策,并可考虑先行制定宗教团体法。[40]冯玉军、徐经纬认为,宗教格局和社会现实的改变,显现出了宗教管理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不仅应当在体例结构上完善《宗教事务条例》,还应当解决好宗教财产问题、宗教法人制度、宗教教职人员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反邪教等相关问题。[41]

中国宗教法治建设在2017年取得重大突破:一是《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二是国务院于8月26日颁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重要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宗教法律规范体系更加完备、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更加强化、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治保障更加有力,为我国宗教事务进入全面法治化时代举行了奠基礼,也为法律与宗教研究展现出更加光明的前景,是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学者们对此展开了研究。冯玉军认为,我国的宗教事务治理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表现为宗教信众数量庞大、成分复杂,宗教种类繁多,本土宗教与外来宗教并存,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紧密联系,宗教团体地域分布差异明显等。《民法总则》聚焦多年来困扰宗教工作的重大突出问题,在国家基本法律层面首次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范畴,构建了解决宗教组织从事民事行为和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的基础性制度。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着眼于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归属、明确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规范宗教界财务管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承接《民法总则》精神,构成新时期宗教法律规范体系的主要内容和制度基石。[42]于海东对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中国化道路进行了回顾,从宗教自由的名称、内涵切入,提出宗教自由权利的逻辑结构,对我国《宪法》第36条所规定的宗教自由进行剖析,对比美国、日本、德国对于宗教自由保护的模式,针对我国宗教自由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三条路径:宪法监督、制定宗教基本法、完善《宗教事务条例》。[43]杜京倍对基督教在云南的传播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了依法管理宗教活动的建议。吕丽、田庆锋对中西学界关于“宗教法”的不同内涵进行了分析和比较,认为不能照搬西方的概念和学说。[44]崔超研究了黔东南少数民族聚居区宗教法治化的困境,认为鉴于宗教事务的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宗教法治化,既要考虑少数民族原生宗教的渊源,又要考虑固有硬法规制宗教的局限,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举措下,依法引导少数民族原生宗教,充分发掘少数民族习惯法优势,运用现代软法治理机制,有利于克服单纯“就法施法”的机械性,有利于扩大宗教法治化的弹性力,有利于促进民族地区宗教的法治化。[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