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研究

(三)关于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研究

韩宏伟认为,民族地区特殊的“族缘关系”,使处于这个社会关系网络中的成员更愿意选择族群内部的纠纷解决方式。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价值定位在民族社会整体秩序的建构上,其路径的选择,应达到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互动与衡平。[63]雷振扬认为,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对实施“两少一宽”的地域范围和犯罪类型等作出明确限定,将“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法制化、规范化、具体化。[64]刘之雄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传统法律文化、民间解纷力量以及习惯法是在该地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应采用司法机关主导的和解、司法机关委托的和解和司法体制外的和解并存的模式。[65]杨雄认为,我国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存在诉讼外和解不受国家法规范、适用范围过广、倚重于民间力量主持调解、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处理受制于民间力量等问题,应当允许民族地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变通适用,扩大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处理好民间力量和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地位,以及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66]冯露、李欣认为,在面向本土化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凉山彝族地区的德古调解是典型的协作模式,而检调对接属于权威型和解模式。德古主导的刑事和解实践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不少冲突。从长远来看,应通过修法允许德古调解对国家制定法的适度背离;近期可操作性的办法则是从刑事和解程序和效力等方面消弭德古主持刑事和解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67]其他学者还研究了刑事和解在藏区的适用、彝区刑事和解机制、刑事和解制度与少数民族纠纷处置领域习惯法的互动、民族习惯法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公安执法中的民族习惯法调适等问题,在此不赘述。殷秀峰从“检调对接”的角度进行研究,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限定较窄,民族地区可以通过行使法律变通权,合理、适当地探索扩大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当前民族地区“检调对接”司法实践体现出正式制度与民间调解的有效结合,在赔偿、履行、帮教方式上,仍有必要结合民族地区的特点积极探索。[68]阮堂辉、陈俊宇认为,程序法对于民族地区刑事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未有规定,这导致了民族涉刑习惯与现代基本法律格格不入。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实践存在颇多问题,如和解过程中,民族涉刑习惯法与现代法律精神理念的割裂、冲突,刑事和解无底线等问题。这些“灰色”或“黑色”和解(如纵容强奸),背离了社会的良性发展,不利于民族地区法治进步。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实践存在正当化的基础,应在整理涉刑习惯法基础上,提升司法素质,坚持人权保障基本底线。[69]史本军认为,应该审慎看待和评价这种具有特殊地域和时代特征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是维系和固化现有的民族地区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是应该努力去发现现行国家刑事法律与民族地区刑事和解机制的有效互动机理。[70](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