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结构
侯德泉从角色、结构与功能方面,分析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体系,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一种与社会环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政治体系。在这一政治体系中,政治角色是自治地方内的各族人民,政治结构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政治权力是依法行使的民族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体系有个体系统、局域系统和整体系统三个层次,其功能主要取决于内部结构,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合法性资源来自对自治权的维护和自治机关的建设,在于通过不断完善和发展实现其正向功能的最大化。[18]朱小云提出,根据辅助性原则,可以把民族区域事务分为两类;一是专属领域,由中央或上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治理;二是共同领域,中央或上级机关与下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共同治理。在民族区域事务治理上遵循辅助性原则,即在专属领域发挥辅助性原则的积极作用;在共同领域发挥辅助性原则的消极作用。[19]乌力更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可或缺的三要素是少数民族、自治机关和自治权。[20]敖俊德提出了“五要素”说,认为民族区域自治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和自治条例五要素构成,并指出这也是检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质标准。[21]李春晖认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法律保障应为三个层次:立法保障、执法保障和司法保障,并进行了具体分析。[22]潘高峰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权在自身性质、外在构成、内在结构、内容发展上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应当通过推进自治权回归、自治权内容扩充、自治权行使和实现方式多样化,用好、用足、用活变通权,实现国家权力运作模式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转变,增强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功能和价值,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新发展。[23]张殿军从范围、边界及自治权的消解与进路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地方国家机关权力与自治权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在实践中,存在一般地方行政权挤压自治权的情形,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配置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需要对自治权配置进行科学论证,合理划分,加强民族法体系建设,建立自治权行使的监督机制,寻求自治与共治的平衡与统一,创新政府管理模式,加强服务型政府构建。[24]黄元珊认为,“停止执行”权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的扩展和延伸,属于立法自治权的范畴。[25]田钒平从规则的微观结构、规则之间的协调性以及规则的实施机制等角度,分析了制约民族自治地方有效行使自治权的制度根源,必须在宪法规则和分权执政理念的约束之下来完善。[26](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