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主体

(三)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主体

李军认为民族区域自治主体具有多样性,它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个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内各个民族的成员。[27]王飞认为,宪法等法律不承认民族自治地方内汉族和散居少数民族具有区域自治权利,是为了平衡处理民族平等与强化地方治理的关系,在尽可能实现和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同时,避免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28]程守艳基于“有限多数原则”的分析,探视了保护民族自治地方非自治主体少数民族权利的应对措施:政府发挥制度设计作用,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提供宪法保障,畅通利益表达渠道让诉求成为可能。[29]田钒平认为,将“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宪法规定解释为“居于主体地位的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理论主张,不利于民族平等和公民权利平等的维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民族共治论提供了依据,以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依托,完善民族共治的协商民主机制,才是有效解决各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公共事务问题的关键。[30](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