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研究
肖勇、魏晓欣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分为三类(当事人类、民间权威类、官方权威类),并通过对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托县等地的调查,认为以调解为主的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在彝族的大部分地方仍占据主要地位(特别是在民事领域),纠纷的现代解决方式在城市的彝族与汉族之间也有一定的市场,应该重视以情、理、习惯等为代表的民间法等本土资源,以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纠纷的传统解决模式与现代解决方式的衔接,从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7]胡兴东认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应该坚持以调解组织与法院审判两大体系为中心,具体是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坚持运作机制上的非国家性,纠纷解决过程和形式上要体现非司法特点;司法机关运作机制上要体现国家性,解决过程中遵循严格形式主义和法治主义;治安调解机制应采取严格的“法治”主义,即“严格的依法而为”。[28]李向玉认为,“厌诉”与“缠诉”在少数民族地区更具特殊性,并以黔东南苗侗地区司法个案为例进行了分析。[29]陆益龙认为,西部民族地区属于多民族共同聚居的族际社会,其社会矛盾特殊性体现为民族和宗教两个维度,可以运用客观和主观指标加以监测,建立社区矛盾综合调处室、群众意见处理反馈中心、民族宗教事务协调中心三个社会机构,解决西部发展与稳定和安全的关系问题,推进民族融合政策、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和综合协调。[30]李剑、杨玲以当代彝区的法律实践为例,研究了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31]李剑基于对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的解读,认为“两少一宽”等民族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涉及民族因素的普通刑民纠纷应当“去民族问题化”,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处理。当前,“两少一宽”等民族政策的合理性基础已经消失,在执法或司法实践中宽宥少数民族的做法会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引发新的民族问题。[32]王晓维提出,民族地区多元文化背景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政府力量弱化、基层组织发挥作用受限、民族宗教习惯正当性有待明确等缺陷,改革路径为:保持基层纠纷调解组织的非司法性、赋予“地方性知识”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正当地位以及保障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作用的积极发挥。[33]吴新叶认为,在我国的社会冲突处置中,由于涉民族因素被赋予了“敏感”“特殊”等政治属性,事件的衡平与定性往往被抬到政治决策的高度,法治的缺席导致冲突由单纯的法律关系演变成为复杂的政治关系。[34]郝亚明等人认为,要从“去政治化”“去敏感化”“法制化”以及“领域分立”等多种途径探究族际个体矛盾的解决方法。[35]黄薇、杨杰研究了律师对民族地区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认为将律师作为一种市场化的司法力量引入,有助于促进民族地区的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及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升。基于大理州裁判文书的微观数据,就当事人聘请律师对胜诉率的影响与贡献情况展开实证分析,聘请律师使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提高了381%的胜诉率,被告方也聘请律师则会使原告方的胜诉率下降99.61%。实证结果排除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后,结果显示聘请律师对基层民事案件胜诉率的提升效果仍然十分显著。[36](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