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治意义上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研究

(三)关于政治意义上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研究

王建娥认为,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都是相对的、有度的。必须建立在民族平等的基础上,在服从国家法律的大前提下,不能背离公民平等这个最基本的人权原则。否则,就会抵消民族区域自治和各种倾斜政策的正面作用,在民族成员之间造成负面影响。[44]杨文治认为自治民主在民族自治地方表现为自治权,在民族自治地方更好地落实自治民主与完善其立法权,需要统一规定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在宪法,尤其是《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对法律变通权作一系列的明确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变通真正纳入法律化的轨道;从本地、本民族的实际出发,立法要有自主性,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建立侵犯民族权利行为的制裁体制,完善救济制度。[45]张淑娟从民族过程的角度分析了民族族体权利发展的基本过程,认为少数民族在获得自治权利的同时,民族族体形态过程、民族经济过程和民族政治过程发展滞后,使既定权利与实际运用水平之间存在巨大的政治资源真空。[46]黄林认为,西藏自治区应从实际出发,从完善自身地方立法体制、强化自治法规体系建设、完善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和监督环境等方面不断深化和发展,以解决目前自治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47]吴秀兰从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权、自治机关的民族化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方面研究了民族区域自治权。[48](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