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态环境法制的宏观研究

(一)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态环境法制的宏观研究

徐梅等人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出发,指出应进一步健全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法制并切实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发掘少数民族法文化中的合理成分并加以创造性转换,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生态扶贫的力度并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110]鄂晓梅认为,生态文明是推进民族法制建设的着力点,要改变权责配置不够平衡、权利内容不够完善、权利能力不充分的现状,构建边疆各族人民发展权益的保障机制。[111]潘军提出,由于环保立法的缺陷、片面政绩观的误导、环保公共政策有效性的不足以及环保管理体制不顺等原因,造成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缺失,建议通过推进环保自治权的行使、理顺行政系统内部的环保体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环境治理中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各民族群体参与环保事务的权利、加强对自治地方政府的监督和问责等措施来完善。[112]廖华认为,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生态红线制度,民族地区应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优势,以单行条例的方式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红线制度进行细化,厘清生态保护与世居民族生存发展的关系、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公民与政府的关系、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生态红线的划定主体、划定类型和标准、统一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配套的生态补偿制度。[113]宋才发认为,必须构建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红线制度和预警机制、生态环境独立的监督执法体制、生态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补偿制度、生态环境有效治理的责任追究制度。[114]陈云霞认为,我国民族地区生态保护立法须突出“保护优先”和“效应叠加”两大理念,强调民族地区特色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特色,采用落实、补充和变通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路径。[115]徐宜可研究了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资源保护立法,认为从云南省情况来看,主要存在立法模式上政府管控色彩严重、民族地方特色不够突出、地方立法内容覆盖不全、立法技术有待提升等问题。[116]廉睿、魏婷婷、卫跃宁认为,在民族地区生态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应该利用其极具民族特色与地方特色的族群法治知识,并在此基础之上实现族群法治知识与官方法律表达的融通与共治,从而实现民族地区生态治理模式的转型与优化。[117]张牧遥认为,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利用的一般抽象法制理想与普遍存在的被“俘获挟持”等现实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应在一般、抽象法制理想基础上结合地区特殊情况进行倾向性关照和机制设计。[118]王玉玲等人认为,在经历了税权管理体制的“集中税权”“合理分权”后,“适度分权”原则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历史上最充分的资源税权,为民族自治地方资源税扩围提供了拓展空间。民族自治地方资源税扩围基础是完善资源税权,前提是正确定位资源税职能,以水资源税引领民族自治地方资源税有序扩围。扩围后资源税与现有资源税归属保持一致,归属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特定目的税,用于资源保护和环境治理。[119]张继钢认为,自治区或省、直辖市的人大可以生态环境污染犯罪为突破口,通过细化违反环境污染管理法规情形、分解污染环境罪罪名、完善非刑罚方法等激活刑法中变通或补充规定条款,尝试制定特别的单行的地方环境刑法,探索积累生态文明建设刑事立法保障的地方经验。[120](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