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

四、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

王允武认为,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不完备、实用性欠缺、法律政策化、民族政治制度的具体设计不尽合理等因素的影响,出现了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不充分、国家的优惠政策缺乏稳定性和有效性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民族自治地方和谐发展的障碍。必须在深入考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市场化改革、西部大开发、新农村建设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和谐发展之间现实与可能的矛盾和冲突的基础上,采取可行措施以改革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84]卢贵子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为例,认为自治县民族经济之所以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得益于党的民族政策的正确指引,得益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经济发展的引擎。[85]赵新国在对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内在联系,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问题的途径。[86]古丽娜·乌斯曼江、赫永进研究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践中取得的成效和面临的制约因素,并提出了针对性建议。[87]马绍红运用宪法学理论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和评价,来探讨有助于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需要的法治基础问题。[88]沈寿文认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无论在体例、结构、内容,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深深受到现行《宪法》的影响。而现行《宪法》立宪思维存在的误区正是导致《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存在缺陷的罪魁祸首之一。这种误区表现为《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总章程”与“民族自治地方的章程”、“母法”与“子法”、“民主事实的法律化”与“党的民族政策的法律化”的对应关系的误读上。这三大误读是导致《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可操作性弱的原因之一。[89]熊文钊、郑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存在大量的软法性条款,并分析了其重要性、表现、成因、实施现状和障碍。[90]胡令明建议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以下修改:全面消除计划经济的痕迹;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酌情帮扶少数民族人口过半县;适当调整民族自治地方政治权力结构;一视同仁地享受民族贸易政策;更加突出民族自治地方的主体地位。[91]郑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并非仅针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领域,实际上包括民族自治地方上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类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与“国家”在内涵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行政机关作为“上级国家机关”时,范畴及于条块关系之全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不构成该地方政府的“上级国家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不构成其组成部门的“上级国家机关”。[92]郑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不仅具有法律效力,且可细分为规范性效力和执行性效力。纯粹规范性效力的语句更多扮演基础性规范的角色,而兼具两种效力类型的序言语句则主要依赖执行性效力发生实际规制作用。由于不具备直接的法律结果要素,这种执行性效力主要通过立法性实现机制、宪法规范效力传导机制和软法性实现机制间接实现。[93](https://www.daowen.com)

2018年,有不少学者对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历程进行了回顾,并就现实问题提出完善意见。戴小明以在校大学生群体为对象展开问卷调查,发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普及程度以及社会满意度还存在很多不足,法律执行差距突出,提出了切实增强法律普及实效、强化主流媒体使命担当、提高民族事务治理水平、推动民族地区科学发展、充分发挥理论研究功能等因应的对策建议。[94]郑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调整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过程中虽扮演核心角色,但充其量只发挥了“半部法”的效用。《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作为其重要补充,同样在对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规制上各自面临困境和局限。应以宪法的深入实施为逻辑前提,以法律解释的加强为重要路径,以法律规范的修改为努力方向,以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出台为改革抓手,以《中央与地方关系法》的制定为远景目标,最终实现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法制建构目标。[95]沈寿文认为,法律可以分为可直接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司法适用导向的法律”与依赖立法裁量和行政裁量将立法意图具体化的“行政执法导向的法律”。前者的立法文本注重明确、具体,后者包含大量“愿景性规范”。作为典型的“行政执法导向的法律”,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原则性、抽象性的内容,使用的术语也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模糊性术语。“愿景性规范”揭示了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照顾”的本质属性,也决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思路。[96]张玉娥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4条进行了研究,该条款是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撤销、变动的程序依据和民主保障,但该条文在规范层面、实践层面及法律体系层面均存在诸多问题,甚至可能危及宪法所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需要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修改、整合与完善。[97]田钒平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准用性规则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一些法律条文援引的法律对相关问题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宪法》第115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规定的“使自治机关有大于一般地方的自主权”的原则存在冲突,致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失去了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二是一些法律条文援引的法律或其他国家规定并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履行缺乏有效的规则约束。为此,应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准用性规则进行修改,明确指出所援引的法律或其他规定的具体名称或内容,为立法者提供一个比较明确的指引,以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应对《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冲突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以切实保障自治机关在自然资源开发、金融管理和税收减免等方面的自治权。[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