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与本质
周少青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质是一种协商民主形式和极富中国特色的族际政治新范式。[31]敖俊德从全面深化改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入手,阐释新时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新内涵、新要求。[32]杨仁厚结合党的十八大精神,认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涉及国家统一、民族地区自治、国家的支持帮助、自治的有限性、自治与民族识别的关系、自治与“政治化”的关系等方面,要认识到“为什么不实行联邦制”与“为什么不是纯粹单一制”,要注意从族群权利、民主政治、管理绩效、促进交流等方面开展研究。[33]郝时远认为,作为国家宪法确立的、国家基本法律保障的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最有条件成为一项“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成为“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的典范。[34]王良云认为,我国虽然以“民族区域自治”来概括自己的民族政治模式,但该模式体现的是民族自治和共治的统一,且本质是“民族共治”。[35]梁洪霞认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不同于国际社会的地方自治权,它除了自治之外还有“受惠”性质,且没有从我国统一的国家权力系统中独立出来,不是一种排他性权力。现阶段自治权重在受惠,“自治”弱之。[36]沈寿文、董迎轩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若干法律性文件条文中使用了大量无法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的“程度性动词”,这取决于民族区域自治权本质上是获得“国家”特殊照顾和优惠的“积极权利”性质,是一种弹性需要。[37]杜宴林等人认为,现行“民族成分”与“民族区域”是简单照搬了苏联经验的一种硬性划分,带有反现代性和非共和性,应当对其进行实质性宪法爱国主义层面的可能转向,通过自由平等的公民政治来修正。[38]张文山认为自治权的本质是一种分权关系,而不是赋权关系,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对抗权。[39]朱智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权利和地方自治权力的统一。[40]胡洪彬从资源系统理论出发,从基础性资源、运行性资源和保障性资源三个层次,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运作中的官方主导型、民间参与型及官方与民间协作型三种系统配置模式进行了研究。[41]董向芸提出了生态型民族自治的理论,以国家主权统一为前提,通过制度规范民族群体与个体的权利义务范畴,构建出一种以民族成员个体获得等实质性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分层治理系统,其主要特点在于能够借由个体身份为基础来认知民族诉求和界定民族权利,形成细化分类的权利义务点式保障系统,呈现出由多民族国家内部和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法理根据与发展空间。[42]雷明昊认为,国外模式难以解释和指导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不同于西方但适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各族同胞利益的发展型自治。发展型自治是“增量自治”,并尝试走出“文化的冲突”之困境。[43](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