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少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研究
王苏野认为,在充分明确非遗传承主体界定的基础上,明确少数民族非遗传承主体权利的范畴主要包含人身权、使用期限和财产权三个方面,明确权利的获取及实现,按公平原则分配经济利益,明确权利侵害的救济路径,做好传承主体的监督工作。[120]余澜、梁业健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正当性,从维护国家文化主权和保障少数民族基本人权方面分析了其利益正当性,从人格理论、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社会规划理论角度分析了其法理正当性,从经济效应理论和租金耗散理论角度分析了其经济正当性。[121]戴琳认为,由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创造与传承具有历时性和群体性,不可能准确而完整地确定具体的创造参与人,但为了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知识产权主体,只能采用“推定”方式,即以特定传统文化与特定主体的关系密切程度为基准进行的推定,即“多层次认定”。[122]李依霖综合公法和私法理论,认为应当明确社群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承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外来改编者、搜集者等进行创造性活动而产生的智慧成果依然属于知识产权,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和“传承性”进行了重新解读。[123]赵岩鹏结合风险社会理论、刑法法益理论研究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价值选择、法益、功能及其制度。[124]文永辉考察了贵州少数民族“非遗”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模式,认为应当采取法律直接规定、合同协商、法律规定与村民自治相结合、现代公司模式等机制。[125]陈彦均认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产权保护不能完全独立于知识产权体系而独立存在,应对现有知识产权法进行某些技术性的修改或调整,包括增加权利主体、扩大客体保护范围及调整权利内容,并应根据文化遗产特性采用相应简化的注册程序,对文化财产权利有限期保护,对精神权利无限期保护。[126]郑颖捷、王瑞龙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能够为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提供的保护不全面亦不系统,并分析了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领域传统知识的保护途径,给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127]陈彦均从迪斯尼影片《花木兰》“美国制造”的尴尬说起,认为文化产权能够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提供保护。[128]游晓兰、胡春华以国际人权法为视角,认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权利反映的是一个民族或族群的文化自决权、发展权及少数人权利等基本人权,应建立以公法保护为主、私法保护为辅的立法模式。[129]单纬东基于对广东连南瑶族自治县的实证分析,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问题,认为在少数民族地区旅游开发中,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旅游资源拥有者获得的利益权利直接影响他们获利的满意程度,从而影响传统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意愿。因此,政府应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旅游资源拥有者(当地群众)的自身利益出发,让他们成为非物质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的较大受益者,才能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旅游资源。[130]苏喆、关珊珊提出,在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仍有一些空白和遗漏。正是基于在理论界、司法界有所忽视这一问题的背景下,在我国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理论研究的深化和精细化,从而丰富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乃至于经济法理论,同时也从另一个方面丰富了我国对于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理论。在实践中,可以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完善及将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单行立法提供这方面的理论依据和具体的参考意见。[131]朱祥贵、李金研究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的理论正当性。[132]王瑞龙、鲁虎提出,应当授予来源社区民众防止少数民族文学艺术表达被歪曲丑化的权利,确保出处或来源信息,保障来源社区民众从中分享利益。[133]姚艳通过文化自决权理论和国际法律文件和外国国内立法实践论证了少数民族文艺保有人应当成为法律主体的合理性,并提出保有群体可以形成自己的自治机构来行使权利,在行使权利的能力不足的初期,国家可以提供类似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方式来弥补其不足,慢慢提高其能力,而不是找人代之,增强其依附性。[134]高永久、孔令苇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孕育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大环境受到挤压,有形文化损害明显,无形文化遗产生命力衰退加速,而法律体系和内容还不完善,《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的司法困境要求尽快制定符合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集体性特点的法律法规。[135]罗洪洋等人以贵州“布依八音”为例,研究了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136]张星认为,世界各国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概有宏观政策保护模式、政府主导保护模式、依托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模式、独立于知识产权框架的保护模式。我国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权利的保护应坚持以公法保护为主导,以私法保护作为重要补充。[137](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