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来的解释和新的疑问

第二节 历来的解释和新的疑问

曾我部静雄先生对受田规定曾做过研究〔6〕,其要点如下。即土地的分配细则,以畿内百里内外分两大类,畿内的土地主要分给在京百官,畿外则授于一般庶民。畿内百里还分两种分配对象。京城外三十里间的畿内,分配给三县代迁户的执事官,从一品到羽林、武贲;京城外三十里起截至百里间的畿内,分给汉人执事官,同样由一品乃至羽林、武贲。

什么叫三县代迁户呢?正如曾我部先生所解释的那样,指迁移到邺、临漳、成安三县居住的新徙者。邺县当时是都城,其他两县与其邻近。他们是与北魏同族的骨干——鲜卑本国人,因为在北魏孝文帝迁都时由代移居到洛阳,从那时起被称为代迁户。这些人充当了羽林、虎贲(等于武贲)的将士,并蒙赐公田等,待遇高于一般汉人。东、西魏分别成立之际,他们由高欢率领,随孝静帝迁至邺,并在这三县居住下来。不过,三县中的成安县是在北齐初年从临漳县分出来的,因此,当初代迁户实际上仅居住在邺、临漳两县。

曾我部先生将〔2〕(C)读作“其他畿郡云云”,并且认为京城三十里外百里内的土地“同样分给了汉人出身的执事官,分地方法与鲜卑人的分地法相同”,因而解释成三十里外百里内的土地也作为公田授与汉人执事官。可是,他还认为这一区域的分地法并非完全如此,除羽林、武贲以上的官员外,还有其它官员和普通百姓也会受田,从而他进一步推测了对他们的受田规定。他认为上述〔2〕(C)的规定对其不适用,〔5〕以下的一般受田规定因限于方圆百里外,所以也不适用,那么,〔3〕的“职事及百姓请垦田者,名为受田”才是唯一适用的规定。他理解〔3〕的意思是“没有分到位田、职分田的其他职事官和百姓,若要求受田,就赐与他们土地。”他论述其原因写道:“由于分田范围限制在畿内三十里间,或者百里间,如果畿内的所有居住者都分得一定的土地的话,必然出现土地不够分的现象。因此,对分畿内的土地采取了特殊的分田法。”

曾我部先生将〔4〕中奴婢的受田规定理解为居住在畿内的亲王以下到品官庶人只有提出要求受田时才能分到其奴婢的田,不过人数各有限制。

曾我部先生的上述解释,如同三县代迁户的解释那样,虽有许多地方值得遵循,但并不是没有疑点。

疑问一:如果把〔2〕(C)解释为京城三十里外百里内的土地限授与羽林、武贲以上的汉人执事官,而且分配方法与鲜卑人完全相同的话,那么这些土地就与京城三十里内的土地一样,属于公田。然而,〔2〕(A)都明确规定,公田只限于京城三十里内,其它地区并无公田。况且,(B)一开头就写明了“受公田者云云”。所以,后面条文中所提到的公田分配之土地,应该是指(A)中规定的公田。如果说三县代迁户应得的公田在京城三十里内的地区,那么只要把条文(C)理解为对汉人执事官授与公田的规定,这个公田也就只能是京城三十里以内的公田,而难以解释为其他的地区。这就很清楚,它与(C)中把土地分配对象的受田范围规定为京城三十里外百里内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

疑问二:曾我部先生把〔3〕的一文理解为它是将京城三十里内的土地分给其他职事官和百姓的受田规定。因为“请垦田者,名为受田”里的“垦田”两字并不是开垦的意思,而是指任垦田,即已经开垦好了的耕地,并曾将此土地称为“受田。”可是,仅仅这“受田”两字,就有许多不同的记载。众所周知,百衲本元大德刊本影印《隋书》中的记载是“永田”;《通典》卷二田制下的记载则为“永业田”〔7〕;《册府元龟》卷四九五《邦计部田制》引用了北齐河清令的条文,记载为“永业田”;《玉海》卷一七六《食货田制》元魏田条中同样以北齐河清令为依据,记载为“永业田”;《文献通考》卷二《田赋》二中也记载为“永业”。曾我部先生虽然也知道这些事实,但是,他却依据殿版《隋书》的记载,认为“受田”是正确的。曾我部先生仅拘泥于推测,而没有摆出充分的事实根据来说明这一点,使人感到有疑问。以上数例,只有殿版《隋书》记载为“受田”,其他均为“永田”、“永业田”、“永业”。为什么如此呢?必须这样理解:尽管汲古阁刊本《隋书》记载为“永田”,但是,万历二十二年刊南监本《隋书》中已为“受田”,属于南监本系统的康熙刊二十一史本《隋书》中同样是“受田”;另外,同治十年淮南书局刊五局合刻本《隋书》里的记载却又为“永田”,但是,其校对记录为“永田,殿本监本俱作受田”,因而可以作这样的解释,原典籍中的“永业田”,由于在大德本中漏掉“业”字而成为“永田”;而且,南监本里又将“永”字错写成“受”字,成了“受田”,后来又被殿版继承了下来;另外一方面,《通典》、《册府元龟》和《玉海》按照原文都记载为“永业田”,可传到《文献通考》却漏掉“田”字,成为“永业”。另外,殿版《隋书》的后记考证中也没有涉及到“受田”的问题。因此,应该说我们没有理由以殿版中的“受田”为正确。与此相反,如果说“受田”的“受”字不对,正确的应为“永业田”的话,那么,条文〔3〕的内容自然与上述理解不同。这一受田规定并不是以在京城三十里外百里内的土地上分不到公田的职事官和百姓为对象的,而理应解释为把所有的职事官和百姓所请求开垦的土地都定为他们的永业田的规定。若照这种说法来理解的话,我们就找不到把京城三十里外百里内的土地分给一般百姓的受田规定。这又该怎样理解才对呢?

疑问三:〔5〕以下条文,若解释为把以京城为中心,方圆百里外的土地分给一般百姓的受田规定的话,那么,方圆百里这一限定,又是根据什么而宣布的呢?而且,正如疑问二中所述,〔3〕的规定不一定是把京城三十里外百里内分给一般百姓的受田规定的话,那么一般百姓的受田范围便仅仅限于方圆百里外的区域。如果正是如此,那么,当时有什么情况能够使一般百姓的受田规定仅仅限于方圆百里外的区域呢?照历来的解释是难以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