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授与四至记载的关系——附:在敦煌施行均田制的情况

七、关于收授与四至记载的关系——附:在敦煌施行均田制的情况

我曾在序言中介绍过,在籍外存在既独立于均田制又共存于均田制,而由国家所公认的叫做“自田”的农民所有地的见解〔44〕。这一见解是通过对敦煌籍四至记载的分析而提出来的。如上所述,如果这种土地的存在在现实上得到证明的话,不仅对上面的分析需要从根本上重新研究,而且对均田制在唐代土地制度上的地位也要重新估计,还要对整个律令体系重新研究了。对唐朝国家结构的性质也需要从另一种角度去研究。对具有如此重要意义的见解到底要不要肯定,在这里我要研究这个问题。因为,通过上面对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的退田文书和给田文书所进行的探讨,对这一见解产生了许多疑点。

我在提出通过对退田文书和给田文书的探讨所产生的疑点之前,先提出对这一见解的一般性的疑点。

首先,律令体系本身原则上否认这种籍外土地所有。《故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写道:“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据此,只有宽闲的地方允许限外占田,而其他地方是不允许的。关于宽闲地方的限外占田。同条疏议写道:“又依令。受田应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在宽乡按规定给田后仍然有剩田就允许超过规定数量而占有,但是有必要向官府提出申请。看来,限外占田需要计在籍帐上。在籍外有所有地“自田”的见解是通过对敦煌籍的分析而提出来的,然而在敦煌籍中应受田数虽然是按宽乡规定算出的,但是无论哪一户都没有满足应受田数,不能认为有除计口受足以外的剩田,也不可能有适用宽乡限外占用规定的条件。如果在这一地方存在公认的籍外占田,就是意味着违背律令的。

第二,如果当时存在这种公认的籍外占田的话,必然会引起当时执政人的注意,可是还没听说过在唐代文献中有这一方面的记载。开元年间,逃户和籍外賸田成为宇文融的括户政策的对象,因为两者都是非公认的,所以才成为检括的对象〔45〕。开元十八年,宣州刺史裴耀卿在论时政的疏中所提到的賸田,是宽乡的限外占田,是属于唐律除外的例子,不能把它认为是公认的籍外占田〔46〕。

第三,此见解提出,在敦煌这种籍外占田的“自田”多与田令所规定的永业田或口分田接连而存在。这种土地都是通过水渠受到灌溉后才能起耕地的作用,如果得不到灌溉,它就只能是一片荒地而已。与它联接着的耕地由同一个灌溉系统受到灌溉,而且这些水渠大多数是由官府开凿的〔47〕。因此,不难想象,这些耕地是利用官水开发的,是在官府的控制之下的〔48〕。使人难于理解,在这种土地上,田令所规定的土地会与籍外公认地共存。

第四,《故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诸卖口分田者”条疏议写道:

“礼云:田里不粥。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碨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勳官永业地,亦并听卖。”

在敦煌籍的田籍部分,不仅记有永业田、口分田和勳田,还记有买田,而且这些田都被算到实受田的总和数里了。如果把这一记载认为是施行了均田制以后买来的一切土地都被作为买田而算在实受田数里去,或者买了实受田就作为买田算在买主的实受田数里,因而认为与“自田”的存在没有什么矛盾的话,这种想法与礼记王制“田里不粥”的思想规定了当时土地制度的上述理解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从同文中所表示的特许买卖例子来看,也不能同意这种见解。

第五,这一见解的依据是敦煌籍,它虽然是残简,但它还是相当长的,其中最大的天宝六载籍所记载的土地段数就有一百四十八段之多〔49〕。当然,这些土地不是集中在一个地方,而是分散在各渠的。但是仅把城西十里平渠所属的土地总和起来,仍有四十七段三百零七亩之多,然而据提出见解者的分析,互相接连的土地仅有四对。这一现象尽管把土地的错综情况和记载残存部分只不过是土地的一部分考虑在内,仍然显得太少,很不自然。如果说这是偶然的现象,那么反而可以想象到所谓“自田”的面积尽管考虑到户籍欠缺部分的实受田数,仍然会成为相当广大的。结果更加使人怀疑的问题是:如按四至记载,不能接连的土地过多。

第六,在此见解所依据的四至记载中,有几处死亡者的名字。提出见解者认为,以死者的名字表示的土地原是死者的永业田或“自田”,当然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了。那么,为什么其他的四至都记现户主名字,而只有这一部分不记继承人的名字呢?不去解决这一点而把推论往前发展是有问题的。

提出见解者的分析是很细致的,其结论具有能够改变从前论点的内容,其着眼点和推论的方法值得佩服,尽管如此,我对其结论的内容,与其他事例相违背的论点和对推论的前提没做推敲等问题,不得不感到疑问。要肯定他的论点,就首先要解决这些疑点。

然而,我在分析吐鲁番文书中的退田文书和给田文书中,对其论点的疑问不仅得不到解决,反而使我更觉得有问题,下面就论述这一问题。

敦煌籍四至所记载的“自田”名称,在吐鲁番文书中一般记为“自至”。关于这一点,池田温先生也曾指出过,认为有“自田”这种特殊土地的论点,由此应被否定〔50〕。不过,实受田以外有没有其他所有地的问题还不能由此而解决。

由于上述探讨,我证实了开元末年在西州高昌县施行了土地收授,而且连永业田也成为其收授对象的事实。这一事实否认了从前认为均田法实际上没有被实施,收授没有被施行的观点。可以说,认为敦煌籍所记载的田不是收授结果的根据已不存在了。关于敦煌是否施行过土地收授的问题,现在应该回到出发点上重新考虑,再也不能从没有施行过土地收授,田籍只不过是登记各户所有地的观点去研究敦煌籍了,这一点将会改变历来对敦煌籍的处理前提。

上面我所指出的论点是为了下面探讨户籍田籍部分制成过程的前提。退田文书〔九〕2379号第三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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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记载表明在其北邻也有属于这块地的退田人的土地。退田文书四至中有“自至”这一记载,应引起注意,因为在这一块土地成为退田的同时北邻的土地就不是“自至”了。如果北邻的土地仍然是留在退田人户内的土地的话,应记退田人或其继承人的姓名来代替“自至”。如果这块土地同是属于退田的话,应记为“还公”等来代替“自至”。然而在这里,好象退田人依然是其土地的所有者似的,称北邻土地时以退田人为主,记为“自至”。其四至记载,如上所述,转抄到给田文书上。给田文书〔三十〕2387号的第五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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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记载,就是这种转抄。转抄时,对“自至”记载没作任何改变。同号文书的第六行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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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这一块土地授给了别的受田人“令狐义方”。不消说,对令狐义方来说,新受到的这块土地的北邻土地不同时授给他,就完全不可能说“自至”。

再举一个例子。退田文书〔十四〕2854号的第六行(退田文书的缀合〔第三例〕第六行)记有:

“户张阿苏剩退壹段壹亩永业常田 城西拾里武城渠 东至道 西张伯 南至道 北靳阿患”

表明这块一亩常田是张阿苏的剩退田。在这块土地退还以前,即仍在张阿苏的实受田的时候,其西邻和北邻分别为张伯和靳阿患的土地。张伯的名字在退田文书〔五十一〕2938—2947号(4)第二行四至中和在池田温先生所采录的开元四年柳中县高宁乡籍户主索住洛的四至中也分别有记载。如果这些都是同一个人的话,从开元四年到开元二十九年在四至中记载着张伯的名字。现在还不知道在张阿苏退还这块土地时,是否张伯和靳阿患也退还了土地。土地收授是每年实行的,虽然说不一定是三个人同时退还土地,但是,在许许多多的退田中不是没有退田四至中所记载的土地同时被退还的例子。张阿苏的退田地转抄到给田文书。给田文书〔六〕1231号和〔四十八〕2932号的缀合〔第九例〕第二行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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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其转抄。正如在其第三行记有:

“给 竹 献 祥 元”

这一块土地授给了别的受田人竹献祥。这一块土地还是张阿苏的实受田的时候,其西邻和北邻的土地也许还可能分别属于张伯和靳阿患,但是,如果在这个时候,他们也同时退了田的话,四至就应改变记载了。为什么能够知道这块土地退还了没有呢?如上所述,退田文书是里正所调查的牒文。张伯和靳阿患不一定与张阿苏同乡。如果他们不是同乡的话,他们是否退田不是该由张阿苏所属的里正调查的事情了。因此,在四至记载不确定的情况下决定了新受田人。

再举一个例子。退田文书〔十一〕2599号第六行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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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例子可能是在退还这块土地时,其西邻和北邻也同时退田的例子。看起来,这一例子与前例不同,由于里正的调查知道邻接地被退还了。这块土地被转抄到给田文书〔三十五〕2392号第六行为:

“一段贰亩枣城东卌里柳中县 东县令 西还公 南渠北还公”

其第七行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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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这块土地授给了别的受田人王泥奴。其西邻和北邻记为“还公”的退田应该同时授给其他受田人,但是在给田文书里不知道在授给谁的情况下决定了新受田人。

退还的土地除了记明为“还公”以外,按退田以前的四至记在退田文书上,又转抄到给田文书上,然后给别的受田人。这一点似乎不合理,其实在实际上是很必要的。因为新受田人由此确认自己的新的受田地。即使记为“还公”,也照样可以确认受田地。

用给田文书决定新受田人后,如上所述,可以认为根据给田文书按乡和里统计了新受田人。上述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似乎就是这种统计本,不过还不能证实。问题在于统计时,改没有改四至记载。按道理,四至记载应该是反映现实情况的,当然要改写记载了〔51〕。但是实际上改写记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即使决定了给新受田人的土地,但是在没有结束对给田文书的全部统计以前,很难知道其周围的土地授给了谁。加上如上所述,邻接地的变动是超过新受田人的乡和里而进行的,对高昌县来说是关系到邻接的柳中县和交河县。如果要在文书上表现收授结果的四至变化,不仅一里一乡单独搞不了,而且一个县的范围内也不行,只有几个县一起搞才能完成。需要更加注意的是,收授结果的四至变化不仅是在新受田人的四至上发生,而且是在不属于土地收授对象的整个土地上发生的。所以即使把新受田人的四至改写了,但是四至记载仍然反映不出真实的情形。如果不把不属于退田的其他全部实受田的四至变化都做调查并改变四至记载的话,这种反映不可能充分。据令文的规定,土地收授每年实行,那么,这种改变记载也要每年进行。

能不能每年几个县同时共同做这种复杂的工作?回答是很明显的。每年改写所有土地的四至变动是不可想象的、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下面举几个例子表示对四至记载的更合理的理解方法。

第一,是关于上述“还公”的记载。这种记载在退田文书和给田文书的四至中有十二例。另外对开元四年柳中县高宁乡籍残简〔52〕来说,在田籍部分共四十三段(其中五段是没有四至记载的居住园宅)的四至记载中记有“还公”的共有十七例(相当于有四至记载的约11%)。记为“还公”的大部分土地可能是授给新受田人的,但是也许还有还公后不授给别人而用为官田或者如像北魏令中的公田那样保留他用的。不过,如前节所述,这样的时候在四至记载中会记为“官田”、“州公廨”或“县令”等名称。因此,应当认为记为“还公”的邻接地,不管其土地是否授给了新授田人,是作为所属不明的土地被记在户籍上的。因为柳中县籍的田籍部分同样是由于实施土地收授,记载其结果的。所以退田尽管从退田文书转抄到给田文书并决定了其土地的新受田人,其四至仍然记为“还公”或者是原退田人的四至名,并继续转抄到户籍上。

第二,是在四至记载中可以认为同一个人的名字出现在多年的文书上的。池田温先生早就指出过敦煌籍中有相隔40多年以上的例子〔53〕。对吐鲁番文书来说,在几篇文书上同一个人名多次出现的例子是不多的。除了前述例子以外,下面举几个例子。退田文书〔二十六〕2866号第二行中“北李相”的“李相”与池田先生采录的开元四年柳中县高宁乡籍户主不明篇所属的城□壹里所在的实受永业田四至中“南李相”一致。前者的地段所在地是柳中县内,因为在同行上边记有img,可能两者是同一个人的。如果是同一个人的话,李相的名字在四至中相隔二十五年以上才出现了。另外,山本达郎先生所介绍的高昌县籍碎片〔54〕可能是武后以前的,在其第九行的“南麴明”与给田文书〔一〕1224号第七行的“北麴明”一致。如果两者是同一个人的话,此人名字就在四至中相隔六十年以上才出现了。同一个人占同一块实受田的时间长达60年以上,这种事不能说绝对没有,但是可以说是罕见的。如果每收授一次就改写一次四至的话,60年的时间里一定会有剩退,也会有死亡的,所以这种例子越来越显得是罕见的了。因此,这个例子使人觉得可能是没有改写四至。

第三,是关于在四至记载的人名中保留死亡者或者逃亡者的例子。对这一点虽然在上面作为一般性的疑问已讲述过,在这里,这一点也要重新提出来。在吐鲁番文书中还没发现过在四至记载中出现死亡者名字的例子,相反地,在敦煌籍中却明显地存在这种例子。即在大足元年籍户主不明籍四至中的屯屯,如山本达郎先生所指出的那样,是在伯希和收集的汉文文书3557号户籍残简中的户主赵端严的故夫邯屯屯,此人在圣历二年早已死去〔55〕。在天宝六载籍的四至中,户主程什住、其弟大信和户主程仁贞三人的故父行宽以“行宽”(三例)、“程行宽”(二例)和“程宽”(二例)的名字共出现七次;户主卑二郎的故父思亮(殁在天宝三载)以“卑思亮”的名字出现二次;户主曹怀禹的故父托以“曹托”的名字出现一次;如果户主程智意的故父住与四至记载中的“怀住”是同一个人的话,共出现三次;如果户主程大忠和户主程大庆的故父义与四至记载中的“怀义”是同一个人的话,出现一次。最后一个“怀义”的例子还不能肯定,因为在别的四至中还存在“孙怀义”的名字。不过,程大忠和程大庆的曾祖父用“通”字,祖父用“子”字,而程智意的曾祖父用“延”(也许是把“通”字误认为是“延”)字,祖父用“子”字,可以推测前者二人的父亲“义”和后者的父亲“住”是兄弟。因此,如果程智意的故父“住”就是“怀住”的话,有可能其兄弟的“义”就是“怀义”,也作为参考记在这里。另外,如池田温先生所探讨〔56〕的那样,大历四年手实残卷中,户口记载的人名与四至记载人名有可能一致的共有十二人。其中户主令狐朝俊的故父嗣宗以“令狐宗”的名字记有四次,以“嗣宗”的名字记有二次;故户主令狐海宾以“海宾”的名字记有二次;户主令狐进尧的父亲怀忠虽由逃走而除籍,却以“令狐忠”名记有六次,以“怀忠”名记有二次;户主索仁亮的故兄思楚以“索楚”名记有一次;户主杨日晟的逃走了的兄大img以“杨img”名记有一次;户主李大娘的逃走了的翁杨义巨以“杨巨”名记有四次;户主唐大昭的逃走了的父亲元嗣以“元嗣”名记有一次,共有八个可认为死亡者或逃走者一致的名字在四至记载中共记有二十七次。如果四至记载正确地反映出现实的话,不可能有这种现象出现。从此,不得不说无论户口是否有变动,户籍中的四至记载是不改变的。但是,这些死亡者或逃走者都是现户主的父亲或哥哥,而在四至记载中不存在祖父或曾祖父的名字,这一点应该引起注意,以便后考。

上面的探讨使我们弄清楚了户籍中的四至记载是从退田文书转抄到给田文书上,然后又继续转抄到户籍上的,而不是由收授变动被改写的。这就是说户籍田籍部分的四至记载并不一定反映现实,而是有可能记载着前退田人的四至或者归属未定情况下的四至。一个户籍所记载着的实受田不一定都是在同一个年代所授给的,而是有可能分二次以上授给的,因为土地收授每年施行。如果户内有受田资格者有某种变动,使其户内实受田也发生相应的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户内田籍中不同年代的几个前退田人的四至记载会混在一起。一户内的实受田即使是一次授受的,但其土地分二段的话,实受田的四至会留有二个以上的退田人四至。

根据以上探讨,我们知道了以户籍所记载的实受田四至为依据,推测互相联结的土地的所属关系不是容易做到的。尤其是在四至记载中记有“自田”或“自至”的情况下,它并不表示其四至记载中的大部分土地是属于该户主的,而表示在四至中存在前退田人的实受田(不过,在其特殊情况下也表示该户主的土地所在,将在后文中论述这一问题)。因此,可以说把一个户内的实受田四至中记为“自田”或“自至”的土地,以在其户内其他实受田中不存在相应的士地为理由,认为是其户所属的实受田以外的土地,这种论点不成为其论点。

不言而喻,这样分析是以户籍所记载的实受田由于施行了土地收授而归属为其户内为前提的。本文论证了高昌县及其邻县实施土地收授的事实。但是,对敦煌地区来说,如上所述,一个户籍内的实受田不是由于土地收授而归属为其户的论据虽然已被否定,但是还不能证明在实际上存在实施土地收授的事实。只有论证了在敦煌也实施了土地收授,才能使上述四至记载的性质适用到敦煌籍上。否则,上述探讨结果还不能适用于敦煌籍上。从前,敦煌籍以否定均田制实施的资料被利用。然而拿本文对吐鲁番文书的探讨结果来重新分析敦煌籍,就可以认为它并不表明对均田制实施的否定,尤其是对土地收授事实的否定,反而反映了在敦煌也实施了土地收授的事实。其理由在下文中将逐渐加以说明,本文不以对此全面论证为目的,在下面只举几个例子来表明应该理解为在敦煌也实施了土地收授,或者表明其可能性。

第一个例子是在敦煌籍某些户的实受田四至中有记载其前户主名字的事实。这个事实不是在唐王朝还在繁荣时期的天宝六载籍中存在,而是在经过安史之乱,均田制进入崩溃阶段的大历四年手实中存在。下面举例子,池田温先生介绍的“沙州敦煌县县泉乡宜禾里大历四年手实”残卷〔57〕中户主令狐进尧(58岁)是“代父承户”,是替父亲当户主的。从“永泰二年帐后勘责img走限满除”的注记来看,进尧是永泰二年以后才当户主的,因为其父怀忠在永泰二年(即大历元年,公元766年)逃走而被除籍。然而在令狐进尧的实受田共二十四段中,下面五段的四至记“令狐忠”的有四例,记“怀忠”的有二例。

img10〔58〕 一段参亩口分城东廿里沙渠 东渠 西河 南令狐忠 北沙

img12 一段贰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沙渠 东渠西路 南令狐忠 北沙

img13 一段玖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令狐忠 西渠 南渠 北渠

img1 一段肆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怀忠 南怀忠 北渠

img3 一段贰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舍 西渠 南令狐忠 北渠

从四至记载的姓名简记法来看,这里的“令狐忠”和“怀忠”与逃走的前户主“令狐怀忠”是同一个人。如果说土地收授没实行的话,这些土地当然从前户主时代就是属于这一户的了,因此,“令狐忠”和“怀忠”本来应该按照四至记载的惯例均记为“自田”。然而在这里却是按照当时户主名简记法记为“令狐忠”或“怀忠,”而没记为“自田”,因此我们不得不认为在记载四至时这些土地还不属于令狐怀忠。那么这些土地又为什么成了这一户的呢?只能理解为这是土地收授的结果,因为这些土地不是买田。

下面进一步探讨,如果实施了土地收授的话,在这些土地的四至中记为“令狐忠”或者“怀忠”的前户主“令狐怀忠”的土地是相当于现户主“令狐进尧”的田籍中的哪一块土地呢?首先,看img10的一块土地,这是城东二十里沙渠所在地。“令狐进尧”户的实受田中与此同一个所在的土地有下面四段:

img2 一段壹亩口分 城东廿里沙渠 东路 西自田 南荒北岸

img3 一段贰亩口分 城东廿里沙渠 东泽 西玄img 南自田 北自田

img9 一段拾参亩口分 城东廿里沙渠 东泽 西玄义 南荒

img11 一段玖亩口分 城东廿里沙渠 东马奴 西翟政 南赵仵 北令狐珠

因为img10是“南令狐忠”,所以与此邻接的令狐怀忠的土地北至应是前退田人的名字。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有img9和img11的两段,但是这两段土地虽然考虑了面积的差异,仍然东至和西至的条件不能与img10相一致。因此不能肯定相当于img10“南令狐忠”的土地是在进尧的实受田内。除此以外,img13、img1和img3的三段土地是城东十五里瓜渠所在地。进尧的实受田中城东十五里瓜渠所在的土地,除了这三段以外,还有下面十段:

img6 一段拾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自田 西路 南自田 北荒

img7 一段壹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路 南荒

北自田

img8 一段伍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令狐宗 西渠 南渠 北自田

img9 一段贰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令狐宗 西渠 南渠 北自田

img10 一段伍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海宾 西令狐宗南嗣宗 北渠

img11 一段壹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场 西自田 南佛图 北自田

img12 一段伍亩永业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阴曜 西海宾南自田 北渠

img13 一段捌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渠 南张楚北杨巨

img1 一段叁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阴曜 西渠 南渠北自田

img2 一段叁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阴曜 西渠 南渠北路

这十段地里有没有相当于上面三段土地四至中所记载的“令狐忠”或“怀忠”的土地?首先看一看img13,因为它是“东令狐忠”,南北是渠。所以相当于这块“令狐忠”的地段应该西是人名,南北有渠的延伸。十段土地中,西是人名的只有img10和img12的两段,这两段的北都是渠,而南分别是“嗣宗”和“海宾”,有合适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因此,还不能肯定有合适的土地。现在看一看img1,因为它是“西怀忠”,“南怀忠”,东和北是渠,所以相当于“西怀忠”的土地应该东是人名,北可能是渠,南可能是人名或“自田”。十段地中,东是人名的地段有img8、9、10、12、img1、img2的六段,其中北是渠、南是人名或自田的只有img10和img12的两段。所以相当于img1西邻的怀忠土地有可能这两段地中的一段。如果是这样,img1土地的退田人可能是海宾(令狐海宾)或者是阴曜。这只不过是推测,但应该注意到这两段土地都是永业田。相当于img1的“南怀忠”土地应该北是人名。十段中北是人名的地只有img13。img1的东和img13的东都是渠,虽然因为面积不一样还不能够完全肯定,但是也有可能相当于img1的“南怀忠”土地是img13地段。如果是这样的话,img1的退田人是杨巨(杨义巨),与上面海宾或阴曜的推测有可能发生矛盾。成立一个可能性就要否定另一方的可能性,只能两者选一。相当于img3的“南令狐忠”土地应该北是人名。北是人名的土地只有与前面一样的img13一段地。img13的面积是八亩,img1是四亩,img3的面积是二亩,img1的东和北、img3的西和北都是渠,所以有可能img1和img3是在东北方向邻接的土地,并且其南邻都是img13。或者也有可能img1或img3的一方是img13的北邻地。无论依哪一种可能性,这些土地总有可能邻接的。如上所述:只是说,如果img1的退田人是海宾或阴曜的话,不存在img1和img3邻接于东西方向的可能性,而只有img3与img3邻接,并且img3的退田人成为杨巨了。这样就将img13八亩地的北至以仅有二亩面积的img3所有人的名字来表示,这就显得有点不合理。

根据以上探讨,我们知道了以下几点:img10、img12、img13、img1和img3共五段土地是从别的退田人转授给令狐进尧户的土地,但是相当于在其四至中以“令狐忠”或“怀忠”来表示的前户主令狐怀忠的土地,并不一定归属于现户主令狐进尧。如img12地段明显不属于令狐进尧的实受田,有的地段虽然有可能属于进尧户的,但是也只不过是具有可能性,而不是能够肯定的。有这个可能性的地段都是进尧户的实受永业田。土地明显不属于进尧,就表明前户主的实受田随着除掉他的户籍被收回官府。因此,现户主令狐进尧的实受田不跟前户主令狐怀忠的实受田一样,表明其中有了收授变动。这种结果作为表明大历年间在敦煌也实施均田制并实行土地收授的根据应该引起注意〔59〕。

下面探讨天宝六载籍。如像在本节第三项中所述的那样,从这一户籍中看不到前户主的永业田按照户令应分条规定被均分继承的痕迹。这种情况可能说明均田制没有实施,但是也不能成为必须否定均田制实施的理由。因为从土地收授实施的角度去观察同一个现象,可以认为前户主的永业田随他的逝世虽然一旦还公,但是后来又重新授给其继承人或者他户。通过上面的探讨,已弄清楚了在高昌县永业田成为收授对象的事实。所以不能断言在敦煌永业田不成为收授对象。因此,不能单凭天宝六载籍中看不到永业田被均分继承的现象,就把它当成否定土地收授的根据,反而使人觉得它表示了不仅土地收授被实施,而且连永业田也成为其收授对象。

如上所述,和大历四年手实一样,天宝六载籍的实受田四至记载中也能看到死者的名字。这些死者都是前户主,因为四至所记载的人名都是户主,从户主的注记中也能知道他们是前户主。在前面,我作为四至没有被改写的根据提出了在四至中保留死者名字的事实。这一事实还可以当做表明土地收授实施的根据。因为将在四至中保留前户主的名字理解为其土地作为永业田被继承,就与没有按户令应分条规定均分继承的现象发生矛盾。所以可以理解为它表明所谓“自田”的存在,或者表明在其邻接土地被退还后不改写四至记载中的前户主名就将土地授给新受田人。如前所述,它又被当做主张存在“自田”的根据,但是,不仅不能肯定这一观点,而且如果从另一个角度去看,还可以理解为它是土地收授被实施的痕迹。在这里也存在土地收授被实施的可能性。

无论是死者或者是生存者,以四至记载中的人名为根据猜测土地的联结是很困难的。这一事实被认为是存在“自田”的根据。但是它同样不能肯定“自田”的存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说因为施行了土地收授,所以才使四至记载不能互相对上。在这里也存在着土地收授被实施的可能性。

我在上面讲述了对天宝六载籍来说,主张所谓“自田”存在的根据或没实行土地收授的根据都不是绝对可靠,相反地,拿这些作为根据的事例来看,还可以理解它表明不存在“自田”或实行了土地收授。我在这里只不过提出了土地收授被实行的可能性。两种可能性都存在,但是与其设想与其他各种现象相违背的上述从极为普通的认识也不得不怀疑的“自田”存在,还不如设想按照唐令实行了土地收授更为自然,更有可能性。不管怎样,由于上面探讨我明确了土地收授没实行的绝对性理由或者“自田”存在的绝对性理由是没有的。我在下面进一步讲述能够证明土地收授实行的理由。

如像仁井田升先生早已指出的那样,天宝六载籍实受田四至中有记为“退田”的例子〔60〕。对这个“退田”的最稳当的理解是与前述“还公”一样,指在制成退田文书时,其四至中存在的还未定其归属的土地。这样理解,就同于表示了制成退田文书的事实,即实行土地收授的事实。这种“退田”记载在敦煌籍中虽然只看到一个例子,但是,它并不表明“退田”很少。属于“退田”的土地并不一定都记为“退田”,也有可能记其土地退田人的名字,或者如果邻接的两段土地都是原属于同一个退田人的话,也有可能记为“自田”。

下面探讨在四至记载的人名中出现现户主名的情况。上面,我已经举了在四至中保留前户主名的例子,并把它理解为四至记载没有因决定新受田人而被改写。那么,在四至中出现现户主的名字是否与此相矛盾的呢?先看如下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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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参照注㊶。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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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四至记有这些户主名的地段中,没有一个地段是与四至中记有前述死亡或逃走的前户主名的地段同属于一个地段的。这一事实否定了前户主名的土地和现户主名的土地在现实上同时存在的可能性。对于此表中天宝六载籍的(2)和(15)的例子来说,在某一户实受田的有些地段在四至中出现另外某一户的现户主名,而在同一户的别的地段中仍记有这四至记载中出现的现户主的已故父亲的名字(请参照表中注记)。由此看来,在同一户内各地段四至中会同时存在不同年次的。在同一户内同时存在记有不同年次的四至的地段,表明其户内的实受田不是在同一年中授给这个户的。这一现象除了买田以外,只有在实行土地收授时才发生。因此可以说,从(2)和(15)的例子来看,在敦煌是实行了土地收授。在同一户内同时存在不在同一年中归属为这一户的地段,而且各地段的归属是土地收授的结果。现在既然证明了这一点,主张“自田”存在的根据就如上所述,云消雾散了。

现在讲下一个问题,前面已经讲述过因为在四至记载中保留前户主名,所以四至记载是未经改写的。然而在这里却出现现户主名。两者会不会矛盾呢?如在上面探讨所表明的那样,说不改写四至记载是指在制成退田文书后,即使决定了新受田人也不能反映到四至上的意思,而不是说永远不改写户籍四至。所以如上所指出的那样,虽然出现作为前户主的父亲或哥哥的名字,而祖父、曾祖父的名字即使知道,也不在四至记载中出现〔61〕。应该这样认为,既然他们原来也当过户主那么,自然在四至中记载过他们的名字,后来在一定的时候被改写了。又如前表那样,在四至中出现现户主名字是因为改写了四至才有的事情。在四至中又有前户主名字,又有现户主名字,是因为各地段的四至改写的时期不同而发生的现象。

那么,在什么时候改写四至记载呢?目前还没有找到有关这方面的历史资料。不过在上面我已经论证过了,只要制成了退田文书,就无论是在决定了新受田人的时候,或者是在记载在户籍上的时候,或者是在后来其土地的邻接地发生变动的时候,都是不改写四至记载的,也不可能改写。从这种情况来看,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其地段当做退田而还公,并且经过里正调查其退田四至情况的时候,才有可能改写各地段的四至。换句话说,制成退田文书的时候,就是改写四至记载的唯一机会,退田文书的四至才是最反映现状的。在分户的时候和将同一地段分授给两个以上的新受田人的时候〔62〕,可能改写分段土地的四至,不过这是例外。在退田时改写各地段的四至之后,从授给新受田人一直到再次退田,即使有了四至变动,也没有改写四至的机会了。因此,有的时候某一个地段经过数十年也不改写四至。在田籍四至中同一个人的名字连续出现二十五年、四十年,甚至六十年也不是不可思议的。

由于上面探讨,我们基本上弄清楚了土地收授和四至记载的关系。现在可以认为在户籍实受田的四至之间存在如下一般性规律。

即,在某一个户的实受田四至中应该有这种情况:

(一)如果记有死者名字的话,其户主是故者还在世的时候,就具有受田资格的。

(二)如果在户主A的实受田a四至中记有别的现户主B的名字B'的话:

①有可能是由A和B分段的;

②或者在B当了户主以后,与B的实受田b邻接的户主C的实受田c被退还,并且重新授给A,成为其实受田a;

③因此,如果是②的话,B当了户主以后,在A户内应该存在授田条件;

④而且在B的实受田中,或者有在四至中记有退田人C名字c的地段b;

⑤或者c被退还后,与其邻接的b也被退还。

其中对(一)来说,天宝六载籍和大历四年手实中记有死者名字四至的各户都有这种情况,因此,在这里不再做探讨。关于③的问题,从缺田文书的例子来看,授田不一定限于在其户内出现受田资格人,即中男到18岁时,或因夫逝世其妻成为寡妇时,或者发生疾病、残废等时候才实行,而是只要户内实受田不够应受田数,就根据退田数量的多少每年实行授田,所以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特殊条件。现在对照这个一般性规律探讨相当于(二)例子的在前表中所表示的天宝六载籍二十五例和大历四年手实七例。我在上面探讨当中讲述了在敦煌实行土地收授的情况,指出主张除实受田以外还有叫做“自田”的公认所有地的观点在其前提本身就存在错误,如果从这个结果归纳出来的一般性规律能够适用于各种事例的话,可以进一步证明土地收授的实行,并且不仅能够指出主张“自田”存在的错误,还能够指出证明“自田”存在的所谓例子只不过是提出这种意见者的幻想。

(1)的事例。户主程大忠的实受田中记有:

一段捌亩口分 城西七里平渠 东郑表 西渠 南郑头 北郑养

表明其地段是在郑恩养当了户主后把某某人的退田地授给程大忠的。从两个户主的年龄来看,其受田原因不是进丁,而是为了补充应受田之不足。从郑恩养户的家族情况来看,在其户内虽然不可能有这一时候的退田人,但是对其地段仍不能进行分析,因为在其实受田田籍中欠缺口分田八亩的记载。

(2)、(3)的事例。户主杜怀奉的实受田中有如下两段永业田:

一段伍亩永业 城西七里高渠 东渠 西渠 南渠 北曹瑀

一段肆亩永业 城西七里高渠 东渠 西渠 南自田 北曹瑀

四至记载表明这两段永业田是在曹怀瑀当户主后,不是杜怀奉从父亲那里继承下来的,就是他受到的别人的退田地。不过对地段不能进行分析,因为曹怀瑀已66岁,六年以前就剩退田了,而且曹怀瑀户的实受田中可能有欠缺部分〔63〕。

(4)、(5)的事例。户主不明〔64〕的实受田中有两段地:

一段伍亩永业 城西七里高渠 东思楚 西曹善 南渠 北垪

一段参亩二亩永业 城西七里高渠 东思楚 西渠 南渠一亩口分

北张奉节

因为在程思楚的实受田中不存在城西七里高渠的所在地,所以这一事例从前被当成存在“自田”的根据。但是,在程思楚户中其母白死在天宝四载,当时就有可能退还了寡妻妾的口分田。因此,与前述一般性规律不发生矛盾。

(6)、(7)的事例。户主程仁贞的实受田中有一段地:

一段肆亩勋田 城西十里平渠 东渠 西什住 南程什住北路

这里把它分算为二例。程什住的实受田内有一段地:

一段肆亩勋田 城西十里平渠 东渠 西自田 南渠 北程仁贞

这两段地的所在地和面积都一样,而且前者的“南程什住”和后者的“北程仁贞”互相对应,所以可以认为两段地是在南北方向邻接在一起的。但是在这里不存在相当于一般性规律的c的退田人。可以认为这是因为程什住和程仁贞是兄弟,这两段共八亩勋田原来是他们父亲柱国行宽的勋田的一部分,被其儿子继承,在兄弟分户各成户主时将一段八亩勋田分段南北的。而且可能在分户时改写了四至记载。如前所述,这是四至记载变更的特殊例子。因此,后者记有“西自田”与一般情况不一样,明显是程什住的自田,表示在其西邻有了程什住的实受田。但是在程什住的现存的实受田内没有与此相对应的“东自田”四至记载。这表明在分户后程什住户退了田。至于其退田时间,因为据其户口内的记载,程什住的男奉仙20岁死在天宝四载帐后。所以可以认为在那个时候连永业、口分一起死退了田,或者因为户主程什住78岁,所以也可以认为在18年以前他成了老男时剩退了田。这一事例除了分户的特殊性以外没有违背上述一般性规律。

(8)的事例。户主程大庆的实受田中记有:

一段参拾陆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什住 西舍 南渠 北渠

程什住现存的实受田中在城西十里平渠而西至以人名记载的土地只有下面一段,即:

一段玖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渠 西宋靖 南渠 北路

虽然前者的东至和后者的西至能够邻接,但是两者面积相差很大,所以不能肯定联接在一起。如果说可以联接的话,前者的地段是由宋靖退还然后授给了程大庆。不过,两者如果不能联接也不与一般性规律发生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程什住户可能两次以上退过田。

(9)的事例。户主不明〔65〕的实受田中记有:

一段拾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路 西舍 南仁节 北仁贞

在程仁贞的实受田中,除了前述勋田以外再也没有与此相对应的南是人名的地段了。但是,程仁贞已经77岁,可以认为他在17年以前就剩退了田,所以这一事例与一般性规律也不矛盾。

(10)、(11)、(12)、(13)、(14)的事例。户主程什住所属的实受田中有如下五段:

(10)一段玖亩永业 城西七里平渠 东渠 西仁贞 南渠 北贾奉

(11)一段肆亩一亩永业三亩口分城西十里平渠 东渠 西渠 南渠  北仁贞

(12)一段肆亩勋田 城西十里平渠 东渠 西自田 南渠 北程仁贞

(13)一段贰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仁贞 西路南自田 北渠

(14)一段肆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仁贞 西渠南渠 北然鹤庆

五段的四至中都有程仁贞的名字。其中(12)已在(6)、(7)事例中探讨过了。对剩下的四段来说,在程仁贞的实受田中没有与(10)和(11)相对应的现存实受田。与(13)和(14)相对应的西是人名的地段只有一段,即:

一段柒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自田 西程智 南岸北渠

但是无论是(13)或者是(14)均与这一段的南和北的条件不一致。(13)和(14)比较起来,如像(13)更合适一些,不管怎么样,总要排除一段。但是,这种不一致并不否定存在相对应的地段,因为如在前所述,程仁贞早已退了田。在这些事例中应该注意的是,在程什住的实受田四至中多次出现其弟户主程仁贞名字的事实。什么情况下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在两个人分户后邻接程仁贞实受田的土地被退还并且授给程什住;另一种是在两个人分户时把故父或者兄什住的实受田分了段。(6)、(7)就是后者的事例。在兄什住户的实受田四至中多见弟仁贞的名字,表明这一事例倾向于后者。如果确实这样的话,这种现象算是改写四至的事例之一。因此,(13)中“南自田”的记载以及作为程仁贞户的例子,在前面提出来的地段中“东自田”的记载分别表示程什住和程仁贞的别的实受田。在两者的实受田中所以看不到与这一“自田”相对应的地段,可以理解为因为各地段早已退了田。

(15)的事例。户主程智意的实受田中记有:

一段陆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大忠 西程仁贞 南渠 北渠

的地段中“西程仁贞”的记载与程仁贞实受田中记有:

一段玖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智意 西渠 南渠北渠

的地段好像它们的四至完全一致似的。其实,程仁贞和程智意并不是兄弟,一直查到曾祖父,他们祖先的名字仍然不一致,所以这两户明显不是由于析户而分籍的。如果说这两段地是联着的话,那就是把原来一段十五亩的土地分为六亩和九亩,同时授给这两个人并在授田时改写四至的。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理解为是永业田成了授给的对象。如果说这两段不是由于分段而授给的话,不得不认为程智意永业田的这一地段是由程智意退还并重新授给了同一个人程智意。这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如果不是分段的结果的话,不能认为这两段是联着的。在这种情况下,两段土地不是联着的,而且与“西程仁贞”相对应的地段原来属于程仁贞的实受田,却不属于其现在实受田中。与前节一样,与此相对应的程仁贞实受田可能早已退了。不管是哪一种可能性,这一事例以实行了土地收授为前提才能理解。至于程智意的地段,在(17)事例中做分析。

(16)的事例。户主程大庆的实受田中记有:

一段捌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伏生 西程忠 南路北君

其中“西程忠”的记载是与户主程大忠的实受田,即:

一段柒亩三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大庆 西君 南路五亩口分北君

的四至记载完全一致。因为,程大忠和程大庆是兄弟分户,这两段是分户而分了段,并且同时改写四至的。不过在分户时并不一定对所有的地段改写四至。因为如上所述,在程什住的实受田四至中有分了籍的弟弟仁贞的名字,又如:

一段肆亩永业 城西七里孟授渠 东怀义 西怀住 南渠北河

的那样,也有可能是程大忠和程大庆的故父怀义及程智意的故父怀住的名字。另外,在程大忠的实受田中又有弟弟程大庆的名字,又如后所述有程什住、程仁贞的故父程行宽的名字。虽然不知道程什住、程仁贞的分籍和程大忠、程大庆的分籍中哪一个分籍在先(从年龄来看好象前者在先),但是不管怎样,这些四至记载明显地表明,两者或者分籍在后的一方把分籍以前的实受田四至记载无更改地继承下来了。从这些情况来看,可以认为,析户并不成为所有地段改写四至的机会,而只是对析户时把同一地段分成两段的地段进行改写四至。或者也许是从原户分出而新立的户,在这里来说是程仁贞和程大庆的实受田,也会改写四至,但是,在程仁贞和程大庆的现存实受田四至中,虽然没有明显是析户以前的,却有存亡不明的人名,暂不下结论。

(17)的事例。户主程智意的实受田中有:

一段陆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大忠 西程仁贞 南渠 北渠

的地段。如在(15)事例中所探讨的那样,如果不是分了段的话,它与程仁贞的现存实受田不能相对应。在这里进一步探讨这一地段与程大忠实受田的相互关系。在程大忠的实受田中,所在城西十里平渠而其西至是人名,南北是渠的地段只有:

一段参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自田 西怀住 南渠北渠

这一段,在程大忠户内看不到最近退了田的迹象。因此,这两段四至是一致的,可能在东西方向联结。那么,程智意的这一地段是授给怀住退的田的。然而,这一地段是永业田,而且由程智意户的注记来看,其父的名字记号是“住”,就是说,可能就是怀住。这就表明程智意的这一地段是从其父程怀住那儿继承下来的永业田,但是要注意的是,在当时四至被改写了。看起来,继承永业田也不是无条件的,可能是先办了退田手续。这一地段在属于父亲怀住实受田的时候,是永业田还是口分田就不清楚了。在后者程大忠的地段中“东自田”当然不能就此定为是程大忠的自田。

(18)的事例。同样是关于户主程智意的实受田中有“西程大忠”记载的地段,即:

一段伍亩永业 城西五里孟授渠 东程洪福 西程大忠南渠 北渠

在程大忠的实受田中所在地是一致的,并且东至是人名,南北均是渠的地段只有下面一段,即:

一段肆亩永业 城西五里孟授渠 东怀住 西行宽 南渠北渠

这两段的四至分别一致,可能是在东西方向联接的。并且与前例一样,程智意的这一地段可能是继承“怀住”即其父程怀住退了的永业田。四至同样在继承时被改写了,后者程大忠地段的四至中除了记有程智意的前户主“怀住”名以外,在西至还记有程什住、程仁贞的前户主,即故父程“行宽”的名字。它使我们更加相信各地段的四至记载能够反映出同一年代的情况,并且正如在(16)中已经叙述过的那样,在分户时并不一定改写两户实受田的四至。不过,以“行宽”名标记的邻接地不在其子程什住和程仁贞两户实受田中发现,可能因为这一地段是由行宽退了的田。

(19)的事例。同样关于程智意实受田中

一段捌亩口分 城西五里孟授渠 东官田 西程大忠 南渠 北河

地段四至的“西程大忠”记载。在程大忠实受田中所在城西五里孟授渠的地段,除了前例以外,只有下面一段,即:

一段柒亩永业 城西五里孟授渠 东程洪寿 西石 南程行宽 北河

如果前者“西程大忠”与后者“东程洪寿”一致的话,两者为北至一致都是河;关于南至,前者是渠,后者是程行宽,两者不连接。但是这两段四至记载的年代可能相差很大,当然前者是新的。所以对两者的南至来说,或者前者所记载的渠也许是到此而中断;或者在制成了后者四至记载后在南面开挖了渠;或者因为这些渠不大,在不同的年代分别做四至记载时,一方把它认为是渠,而另一方却不认为是渠,直接记载了人名。看起来,这两段还是在东西方向邻接的。如果是邻接的话,前者是授给了程洪寿退了的田。

(20)的事例关于户主郑恩养的实受田中:

一段柒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渠 西程意 南渠 北自田

这一段四至的“西程意”记载。在程智意实受田中所在城西十里平渠,并且东面是人名,南是渠的地段除了(17)事例中所探讨的以外,只有下面一段,即:

一段贰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行宽 西路 南渠 北路

如果前者“西程意”和后者“东行宽”是邻接的话,两者的“南渠”也会联结。但是前者是“北自田”而后者是“北路”,如果两段南北距离是相等的话,路成为中途而断的了。因此,这两段因为面积不同,所以很可能是北边位置虽不同但东西相邻接,或者是根养的地段原是程行宽退了的田,其北边也曾有过程行宽的实受田。本不邻接的。如果是邻接的话,这一郑恩如果是不邻接的话,程智意除了现在的实受田以外,还有退了田的实受田。在这种情况下,在程智意户中虽然在制成前籍(天宝三载籍)以后不会有退田人,但是以前就不能这样说了。因为程智意(49岁)在其户内有妻二人(45岁和36岁)、姐姐(50岁)、妹妹(43岁),还有2岁到23岁的女子10人和15岁的男子1人,所以不可能有18岁以上男子的退田。如果他母亲死在他父亲以后的话,会有寡妻的退田。

(21)的事例。关于同样是郑恩养实受田中:

一段壹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意 西路 南程意北程意

一段的东至、南至、北至中“程意”的记载。在程智意的现在实受田中与此所在地一样的,并在西至、北至、南至的任何一至中记有人名的地段列在下面,共有六段:

(甲)一段陆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大忠  西程仁贞 南渠   北渠

(乙)一段贰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路   西程行宽 南路   北渠

(丙)一段参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宽  西路 南路   北郑君

(丁)一段肆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郑怀谏 西渠 南王祐兴 北渠

(戊)一段拾壹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阴仁庆 西贾楚璋 南王祐生 北渠

(己)一段拾参亩口分 城西十里平渠 东渠   西渠 南郑怀谏 北自田

其中(甲)已经在(17)中分析了东至的关系,所以在这里只探讨它的西至关系。除了东至以外,六段的四至中有如下几人,即:西至有程仁贞、程行宽、贾楚璋;北至有郑君和自田;南至有王祐兴、王祐生和郑怀谏,这三至中没有一个相同的人名。这一情况好象表明在程智意的实受田中不存在与东至、南至、北至各记为程意的这一事例相对应并能够与此邻接的三段土地。但是郑恩养的这一段地面积只有一亩,而后者程智意的六段土地均是比它面积大的。因此,前者地段的东、南、北三至不一定在后者地段的西、北、南三至中以相对应的人名而出现。首先,可能与前者“东程意”相对应的后者地段有(甲)、(乙)、(戊)三段,可能与“南程意”相对应的有(丙)和(己)二段,但是(丙)可以排除在外,因为它与(甲)、(乙)、(戊)的任何一个西至名称都不一样,而且面积只有三亩。那么,(己)中“北自田”的自田是程仁贞、程行宽、贾楚璋三人中的其中一个人的自田。其次,可能与前者“北程意”相对应的地段是(丁)、(戊)、(己)三段,其中(己)可以排除在外,因为它是与“南程意”相对应的唯一地段。(丁)的面积是四亩,(戊)的面积是十一亩,所以它们的南至不会以仅有一亩地的前者地段所有者的名字来表示。因此,(丁)与(甲)、(乙)、(戊)的名称不一致和(戊)与(甲)、(乙)的名称不一致也不必当成问题。(戊)只能一至可以与事例相对应,因为西至和南至都是人名。根据以上的分析,与前者“东程意—南程意—北程意”相对应的地段有三种可能性,即:①“(甲)—(己)—(丁)或(戊)”;②“(乙)—(己)—(丁)或(戊)”,③“(戊)—(己)—(丁)”。如果是①的话,前者的地段是程仁贞的退田地,如果是②的话,是程行宽的退田地,如果是③的话,是贾楚璋的退田地。要下最后的结论只能等待将来明确这一地方的农田情况。

上面的探讨是以与前者地段联结的地段都保留在程智意现存实受田内为前提。但是如在前例中所述,不能肯定在程智意户内没有退田人,如果有了退田人的话,当然要另外再做分析了。

(22)的事例。关于在户主程仁贞实受田中记有这地段的“东程智意”:

一段玖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程智意 西渠 南渠 渠北

与此相对应的程智意的实受田是否应该定为(甲)的问题已经在(15)的事例中进行过探讨。因此,在程智意的实受田中,与此所在地一样,并且西至是人名的地段除了(甲)以外,只有前例中的(乙)、(戊)二段。如果是(乙)的话,“东程智意”与“西行宽”相对应;如果是(戊)的话,与“西贾楚璋”相对应。两段地的北至都是渠,使人觉得好像与本事例程仁贞的地段联结,然而(乙)的南至是路,(戊)的南至则是王祐生,如果南北距离是一样的话,前者南至的渠不可能延伸到(乙)或(戊)的南至。所以,如果不是由于面积不一样而使南至不在一条线上,就是(乙)的南至有时被记为渠。如果是这样的话,这个程仁贞的地段就是程行宽或者贾楚璋的退田地。与前两例一样,如果在程智意的户内有了退田的话,要另外再做分析。

(23)的事例。关于户主程大忠的实受田中的“西程意”记载:

一段贰拾亩口分 城西十里孟授渠 东渠 西程意 南渠北石

在程智意的实受田中没有城西十里孟授渠所在的地,但是有关孟授渠的地有如下三段:

(甲)一段伍亩永业 城西五里孟授渠 东程洪福 西程大忠 南渠 北渠

(乙)一段壹亩永业 城西五里孟授渠 东程宽 西石 南渠 北河

(丙)一段捌亩口分 城西五里孟授渠 东官田 西程大忠 南渠 北河

看起来,邻接程大忠地段的程智意实受田已经退还了,或者在程大忠地段中“城西十里”的所在地本来应该记为“城西五里”而写错了。程大忠实受田中该地段前后都是“城西十里”;在天宝六载籍里的有关孟授渠记载都以城西七里或者以城西五里来表示,除了程大忠以外,再也没有城西十里的记载;在大历四年手实中有“城西十里孟授渠”的一个例子,但是,对其“十”字却有疑问,而且这是城东〔66〕,从这些情况来看有可能是记载错了。如果是这样的话,因程大忠地段的记载是“西程意”,所以(甲)、(乙)、(丙)三段中(甲)的“东程洪福”或(乙)的“东程宽”相对应。这两段虽然都是北至条件与前者不一致,但是,因为前者面积是二十亩,而后者分别为五亩和一亩,所以北至不一定是联着的。因此,如果与(甲)联着的话,前者地段的退田人是程洪福,如果与(乙)联着的话,退田人就是程行宽了。

(24)、(25)的事例。这是在户主卑二郎户的实受田中的二段:

一段拾贰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卑德意 西塚 南宋端 北路

一段肆亩永业  城西十里平渠 东卑德  西渠 南自田 北渠

但是与此相对应的卑德意实受田部分欠缺严重,基本上无法分析。上面,我对天宝六载籍的事例分别做了分析,接着在下面对大

历四年手实做分析。

(1')、(2')、(3')的事例。关于在安游璟实受田中的三段四至的记载:

(1')一段贰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自田 西自田 南索礼 北渠

(2')一段陆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邓难 西安庆 南渠  北索礼

(3')一段参亩买田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索礼 南舍  北蕖

索思礼户可能有寡妻分的退田,因为其母氾在上元二年帐后死,户主索思礼也在五年前退了田,因为他已年到65岁。因此,在索思礼现存的已受田中不大可能找出与上面记的三段邻接的土地。如果说在现存实受田中有的话,与(1')的“南索礼”相对应的只有:

(甲)一段拾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李方 西渠南渠 北安寿

一段中的“北安寿”。与(2')的“北索礼”相对应的有:

(乙)一段壹顷拾玖亩册亩永业十九亩勋田册六亩口分十四亩买田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安璟 西泽 南宋章 北渠

(丙)一段捌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东渠  西荒 南索楚 北渠

二段中的“南宋章”或“南索楚”。如果它们能够相对应的话,(1')的地段是安寿退还的,(2')的地段是宋章或索楚退了以后授给游璟成为其永业田的,但是其东至或西至的渠、泽、荒等地形条件均不一致,邻接的可能性不大。与(3')的“西索礼”相对应,并且东至是人名的地段除了前面(甲)、(乙)以外,还有如下三段:

(丁)一段拾壹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仁亮西渠南渠 北泽

(戊)一段参拾参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安璟西路 南渠 北路

(己)一段玖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杨img西渠 南渠 北泽

其中(乙)和(戊)的两段是“东安寿”,如果它与(3')的“西索礼”联结的话,就成为安游璟买了自己的土地,因为(3')是买田,这当然有矛盾,不能成立。因此,这两段明显是不联结的。剩下有可能的只有(甲)、(丁)、(己)三段。(3')的面积是三亩,(甲)、(丁)、(己)是分别为九亩、十亩、十一亩,两者的面积差距相当大了,两者的南至和北至不一定都会一致,看起来,在索思礼的现存实受田中已经不存在与(3')联结的地段了。

(4')、(5')的事例。关于户主索思礼的实受田中前例(乙)、(戊)中的“东安璟”记载。如像“代叔承户”注记所表示的那样,安游璟(53岁)是代替叔父当户主的,在其户口记载部分记有:

img3 叔承嗣 年柒拾柒岁 老男 乾元三年籍后死

6 叔怀节 年参拾肆岁 废疾 上元二年帐后死

因年龄的关系,他代替叔父承嗣当了户主,时间是乾元三年。他当户主后上元二年因废疾的叔父怀节死亡,可能退了废疾分的田。因此,与前例中(乙)、(戊)联结的地段不一定保留在安游璟的现存实受田中。如果还在保留的话,因为(乙)、(戊)都是“东安璟”,在安游璟的现存实受田中西至是人名的地段除了前例(1')、(2')、(3')以外,只有下面一段:

(庚)一段柒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自田南索济 北渠

其中(3')是“西索礼”,如上所述,不可能与“东安璟”联结。因此,有可能与(乙)、(戊)联结的有(1')、(2')和(庚)的三段。然而,(乙)的面积是一百一十九亩,(戊)的面积是三十三亩,作为一段地的面积与其他地段比起来非常大。与此相反,(1')、(2')和(庚)的面积分别为三亩、六亩和七亩,如果地段的形状不明确,分析其联结情况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我在这里只提与(乙)、(戊)联结的地段,如果还保留在安游璟的现存实受田中,那就是(1')、(2')、(庚)三段中的一段。如果是(2')的话,其退田人是安庆,如果是(1')、(庚)的话,其退田人是与其他段东邻的退田人一样,在这里无法查清。

(6')的事例。关于在户主索仁亮的实受田中的地段中“西大忠”记载:

一段贰亩口分 城东廿里瓜渠 东路 西大忠 南自田北渠

安大忠的现存实受田中虽然没有属于城东廿里瓜渠的地段,但是因为其户内母屈和亡叔钦妻张的两个寡妻在永泰二年因为逃走被除籍,所以应该理解为当时退了田〔67〕,使与此地段联结的地段无法查清。

(7')的事例。关于户主索思礼实受田中在前二例中所指出的

一段壹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仁亮西渠 南渠 北泽

地段中“东仁亮”的记载。据其注记,户主索仁亮是“代兄承户”,又据户口记载部分记有:

img10 兄思楚 年陆拾玖岁 老男翊卫 宝应二年帐后死

如果这些记载是正确的话,他当户主是宝应二年,而户内人死亡都是在他当户主以前的事,所以,他当户主后不可能有他的实受田退还的事。因此,索思礼的这一地段与索仁亮的实受田中所在一起并且西至是人名的下面七段中的一地段联结。

(甲)一段贰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路 西索宾南索晖 北渠

(乙)一段贰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索政南路 北索政

(丙)一段拾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索立南渠 北安落

(丁)一段肆亩永业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坑 西索都索索政 北坑

(戊)一段贰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索晖南索晖 北路

(己)一段肆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渠 西宋玉南宋玉 北令狐忠

(庚)一段陆亩口分 城东十五里瓜渠 东荒 西自田南令狐忠 北路

索思礼的地段是南至渠,北至泽,但是在这七段中没有南至和北至都与此相对应的地段。如果从南至渠一个条件来看,(丙)与此相对应。至于北至泽,如果假设(丙)的北至中泽已经变成耕地而记载为“北安落”的话,(丙)地段可以与索思礼的地段在东西方向联结。在这种情况下,索思礼的地段是索立所退还的田。其退田时间是从宝应二年到大历三年冬的六年之间,而在这六年间,索思礼虽然因成老男在广应二年剩退了田,却在另一方面索思礼户还分受到应受而不足的田。可以认为在大历元年其男游览(37岁)受上柱国勋是使受田成为现实的有力机会。

关于天宝六载籍及大历四年手实四至记载中的现户主名的分析到此结束。上面的分析使我们弄清楚了,这些事例是不与上述四至记载的一般性规律相矛盾的。这个结果向我们表明:无论是在天宝年间,或一直到大历年间,在敦煌同样是实行了土地收授。把许许多多的地段四至记载做对比,发现很少有能够互相对应的地段,这本身是实行土地收授的必然结果。在分析过程中还弄清楚了在兄弟分户时四至记载的特殊情况及其永业田的继承并不是无条件的继承等等情况。关于敦煌籍中的永业田继承问题,在前面我表示了不适用户令应分条注的规定的事实。在这里,我进一步提出了在继承永业田时,很可能先记录在退田文书上的观点,因为有四至被改写的事实。在天宝六载籍中一段土地往往分永业和口分而被记载,是应该引起注意的。这种做法是为了使实受田中的永业田数与应受田数一致。如果永业田无条件地被子孙所继承,只有口分田成为收授对象的话,根本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如像在前例探讨中所表示的那样,这表明在敦煌虽然也有孩子继承父亲的永业田,但是,继承并不是无条件的。换句话说,父亲的永业田中有退了田的,孩子的永业田中也有继承了父亲的永业田的,也有从别人的退田里授给了的。在高昌县附近来说,永业田都成为收授的对象,因为有这个缘故,永业田又称为口分田,并且在户籍记载中都记为永业田,是因为实受田数均不到应受永业田的数目。相反的,在敦煌籍来说,因为实受田数超过了应受永业田数,所以在户籍记载中授给的土地先记为永业田,当授给的田数到了应受永业田数时,就把多余的田数记为口分田。因此,有时候会发生把一块地段的土地分为永业和口分同时记载的情况。从前把这种情况当成否定土地收授实行的根据,但是根据土地收授实行的观点来分析,可以做上述理解,并且由此理解连永业田也不是排除在土地收授对象之外的。这表明上述户令应分条注的“田少者”的特殊例子的规定,同样被适用在敦煌。

将吐鲁番文书中退田文书和给田文书的探讨结果应用到敦煌籍并得到了上面的结论。它表明不可能存在除了实受田以外的公认的所有地。不仅在敦煌是这样,而且在高昌县也是这样。我在前节中分析了由于这一地方实受田数少,而必然得出的农民的再生产结构的特殊形态,这种形态也可以由此而理解了。这种特殊性也不是在高昌县才有的,而且虽然程度不同,在敦煌也有同样的情形。在敦煌的实受田所在地,虽然不像高昌县那样远,但是也并不是很集中的,有时甚至有一户的实受田的距离远达四十里的例子。因此,不难理解,在敦煌各户耕种的土地并不一定是其户的实受田,有可能存在各户的实受田让别人佃作的情况,又正如在其四至中记有“官田”而可以理解的那样,当然存在公廨田、职分田等地的佃作。

最后我要加一句,在上面探讨中我感到最困难的是当时在敦煌的实际耕田形状根本不清楚。在日本,对班田制下的耕田形状研究作为条里制的研究而进行。而对中国,我们还没听说过有关在均田制下分地制度情况的研究。因为日本的班田制是以中国的均田制为典范的,所以不能肯定地说条里制没有受到中国的影响。在均田制下的中国,既然实施了均田制,很有可能存在像条里制类似的分地制度。况且在敦煌,有了灌溉设备才能进行耕种,而且由国家权力下开凿这种灌溉设备,对这种地区来说,这种可能性是很大的。如像敦煌籍所表示,各地段面积几乎都是以亩为单位,亩以下的只有半亩和其他共数例。它表明这些土地不是由民间随意开垦而制成耕地,然后测量的,而是从耕地的制成到渠的安排都是按照计划进行的。从此不难想像,这里存在有一定计划性的分地制度。在日本的条里研究中,地段的条里名多数可以在后来的庄园文书中发现,而且可以与现存地名对照进行探讨,还可以制成更精密的地图和空中摄影,通过这些资料可以肯定条里形状的痕迹。相反,对中国来说目前还不可能采取这种方法。当然,中国将来并不是不可能做这种调查,对文献研究方面来说,在唐末以后的敦煌文书中出现的“畦”的记载也许成为这种研究的线索。一切要等待将来的研究,在这里作为遗留下来的问题指出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