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收授田数
上面探讨了开元末年高昌县实施土地收授的情况,不过,还留有应该探讨而未探讨的问题。那是在农户所有地中收授对象的土地占多少比分的问题,又是当时高昌县农民根据均田法能受到多少地的问题。对此尚未探讨就做了上面的分析,意味着在分析过程中存在推论的飞跃。因此,在这里探讨这一点作为对上面论点的补充。
首先列举每一个人的退田地的田数。退田分为死退和剩退,尤其是女子退田另做一表,以便分别进行分析。表中事例由给田文书和退田文书中抽出,表中文书号码以给〔二〕1225来表示给田文书〔二〕1225号文书;以退〔二十二〕2862表示退田文书〔二十二〕2862号文书。并记文书号码以后以〔 〕记号内记数字的表示各联结复原的例子号码。个别事例因为文书欠缺看不出其全部田数,所以以带“❋”记号的数字表示能够看出来的田数,其原来的田数应该与表记的数字一样或者还要多些。
〔A〕死退人田数表

〔B〕剩退人田数表

〔C〕女子退田人田数表

(续)

〔D〕不明退田事由人田数表(分不清楚是死退还是剩退或是女子的)

(续)

根据以上〔A〕死退人田数表,〔B〕剩退人田数表、〔C〕女子退田人田数表和〔D〕不明退田事由人田数表这四张表,能够得出下面的〔E〕表。
(*此一项里包含田种不明的田数。有可能常田和部田混在一起了)
正如上表所示,许多事例因文书欠缺,得不到确实的数值。虽然考虑这一点,在死退田中没有一个常田确实超过两亩的例子,可能超过部田七亩的仅有一例,总计数八亩的有一例,可能超过八亩以上的有一例,平均约三亩多,最小的是只有部田一亩。剩退田中,常田以四亩、部田以八亩分别为最大,总计数以八亩为最大,平均约为三亩多,最小的仅为部田一亩。在女子退田中可能常田两亩以上的只有一例,其他的均是两亩以下,部田以五亩为最大,总计数可能以五亩以上的一例为最大,其次是五亩的有两例,平均约为二亩多,最小的仅为部田一亩。死退田数与剩退田数几乎是同样的数字,是因为死退以前多数已经剩退过了。
据开元二十五年令的规定,当时的授田数如下:对丁男(20—59岁)以及18岁以上的中男授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对老男(60岁以上)笃疾(病残者)授口分田四十亩,对寡妻妾授口分田三十亩,其中早先有永业田的就算在口分田数内。另外,除了丁男及18岁以上的中男外,对当户主的黄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授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33〕。在宽乡按以上的规定授田,在狭乡对新受田人减掉宽乡口分田田数的一半。授口分田时,如果授易田就多授一倍。除了永业田、口分田以外,每良口三口授园宅地一亩。
〔E〕退田数总计表

从这个规定来看,如果只有户主一个人是丁男,而且他的家属都没有受田资格的话,在宽乡连园宅地可授一百零一亩,在狭乡可授六十一亩,如果这个丁男变成老男,就要在宽乡剩退口分田四十亩;在狭乡剩退口分田二十亩。将上面高昌县的退田数与这个数字做比较,显得太小了。在这个地方,如下所述,即使适用了狭乡规定,上面数字仍然显得小,而且因为多数部田是易田,易田多授一倍,所以上表总计数实际上比应受田数变得更小了。不仅如此,如上所述,这个退田地都被算作永业田的。
对女子的退田也有同样的问题。对女子多称为大女,然而在唐律令中不存在有关大女的规定。汉代木简常用大女名称,大女与大男一样指十五岁以上的人〔34〕。在这里,年龄规定虽然与此不同,但是大女还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妇女。根据开元二十五年龄,对黄、小、中不分男女一律以年龄而定,而只有女子的丁不按年龄按婚姻〔35〕。或许大女是指丁妻(丁寮),需待后考。不管怎样,这些大女是退田人,表明本来是受田人。然而如上所述,在唐代原则上不实行对女子的授田,只有在女子是寡妻妾或者是户主的情况下授田。因此,可以认为这些女子退田人都是寡妻妾或户主,尤其〔C〕表中(8)、(12)是指户主的例子。寡妻妾受口分田三十亩,女户主受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因此,对狭乡来说两者受口分田是十五亩。女子的退田数与男子相比本来就小些,现在拿表中退田数与应受田数比较,就显得更小了。
根据表〔C〕,女子的退田事由是死退十一例,没记事由的九例,而剩退的只有一例。因为寡妻妾或者女户主才有受田资格,所以女户主变成不是户主时才会剩退土地,那么,这一例子实际上也可能是指原来逃跑或没落为外蕃的丈夫或父亲或儿子回来的例子。但是,在欠田文书中有母丁、母老、母寡等记载,表明寡妻妾也有老丁的区分,如果说受田数根据老丁不同的话,年龄变化也会成为剩退的原因。
看起来,无论是死退、剩退或者是女子退田,其退田数与田令规定的应受田数比较均极为偏小。这一点对上表不明退田事由人田数表〔D〕来说也是一样,常田最大的是四亩,部田像五亩以上的为最大,总计像八亩以上的只有一例。退田数如此之小使我们产生了只有所有地的一部分成为受田人退田对象的疑问。暂保留这些疑问,下面先探讨缺田数。
如在本节第一项所探讨,制成给田文书需要以退田文书和欠田文书作为参考。欠田文书记载户主名、其户内丁数、以及缺田数即应该授给而未授给的缺少数,而其缺田数以常田和部田分别记载。西村元佑先生曾详细介绍过欠田文书〔36〕,因此不在这里介绍原文,而根据其内容抽出基本上能够分明户主名或者丁数和缺田数的事例做下面的〔F〕表。但是表中总计数值不在原文中,而是为了方便,我从原文中计算出来的。有“?”记号的是指因原文欠缺看不出数值的;空白的是指缺田数无记载;带有“❋”记号的是指数值未确定的数。
〔F〕分户主欠田表

(续)

(续)

(续)

(续)

(续)

(续)

㊳这一文书的末行记有“一十四户”,可以认为在欠缺部分原记有“第八户”。因为在一乡中第九户为数多,而十四户为数少,自然可以认为指第八户。因此在这一行前面是有关第九户的记载。
(续)

(续)

(续)

根据缺田文书的残存部分制成了上面的表,由于欠缺的太多,包括许多不清楚的记载,因而不能够由此了解到这个地方各乡缺田数的全部面貌。但是,从这里二百多的缺田实例中还能了解开元末年高昌县给田情况的基本倾向。
从上表来看,各户的缺田数即同标准数的相差数极为不平衡,即使是在同一丁数的情况下,其缺田数也不一样。因此,根据此表,以不同的丁数分别累计缺田数,将其最大数、平均数和最小数表示在下面的〔G〕表中。平均数以缺田数无记载的为零,除以例数而算出。在计算时排除了看不出或者不可靠(有?记号)丁中数及缺田数的例子,但是在总合一项仍算入了看不出的丁中数。以“无记……例”来表示最小数为零的例子,因为无记载缺田数的可以认为实受田已经达到了标准数,即没有缺田。有“❋”记号的数值未确定的例子排除在计算之外,也排除在例数之外。
〔G〕分丁数欠田表

(续)

上表使我们了解到了缺田数与丁数的关系,其内容极为丰富,在这里只介绍有关的内容。缺田数最大的是常田为十三亩,部田为十六亩,总计为二十八亩;从例数最多的一丁来看,最大的是常田为四亩,部田为七亩,总计为十亩,平均数是常田为一亩三十步,部田为二亩九十一步,总计为三亩九十步。这些数值表明缺田数甚小。从总体来看,缺数无记载的有常田三十三例,部田四十三例。看起来,他们已经分到了够标准数的土地,或者分到了与标准数差不多的土地,因为如上所述,这种缺数无记载说明了实受田已经达到了标准数,即不缺田。那么这种缺田数小是否表示实受田与田令所规定的应受田数很相近?在前面探讨退田数的时候,我们知道了退田数与田令所规定的田数相比较很小。所以不能拿缺田数小与田令所规定的田数直接地做比较而推测实受田数。将欠田文书上的缺田数当成以田令所规定的应受田数为标准表示不足数,还不如当成以另外一种标准来表示常田和部田的不足数。
下面为了退田数表与缺田数表做比较,制成给田数表来表示每一个受田人(户主)每一次实际上受到多少面积的土地。制成给田数表的材料有两种。一种是从给田文书抽出每一个受田人的受田数,另一种是从可以认为按受田人统计了给田地的文书中抽出给田数。首先以前一种方法制成下表:
〔H〕给田数表(1)

(续)

(续)

(续)

从上面的表来看,授给受田人的土地以田亩四十步为最大,多数为一亩或二亩,不得不说同样是很小的。但是在这一表上累计的受田人土地只能是授给的土地在给田文书上联结记载的。然而,没联结记载的就没有累计,譬如,安忠秀两次出现在表中(14)和(36),还有如果(9)的令狐义□是令狐义方的话,(59)也是同一个人。因此,还不能肯定表中的数值是否对受田人的确实给田数。尽管如此,我们可以从此表推论出,给田数也是不多的。为了充实这个推论,制成第二种给田数表。
制成第二种给田数表的基础是在上面已介绍过一部分的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上面的介绍是为了说明在很多文书中,个别文书只有记载永业田的事实,而在这里首先要解决这种形式的文书为何而制成的问题。文书如上所介绍具有如下形式。〔二〕1200号文书第一行记为“归义乡”,第二行以下记户主名、年龄以及其户内的男子名、年龄、丁、中、小男的区别等,然后记载属于其户籍的土地面积、田种和所在地、四至等。1416号文书如下:


(后缺)
其第一行记有里名,表明文书是按乡、里分别记录户主及其所属的土地。但是其形式明确表明文书不是户籍。另外文书中没有应受田数、实受田数的记载。
文书到底有何用处呢?我认为这可能是根据给田文书制成的类似我国(指日本)“名寄帖”(一种土地登记本——译者注)的文书。其理由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有可能给田文书把新受田人名字分散记入,所以有必要把它按乡分别做统计。给田文书中用朱笔记有昌、大、戎、西、尚、归、平、城等字,如上所述,可以认为这些朱笔字是乡名略记。如果这个推测是正确的话,这种朱笔字就是为了把给田文书的新受田人按乡分别统计而记入的。
第二个理由是根据以下四篇文书来看的。1201号文书的属于户主索麻子的一段一亩上记有“独孤苟(?)子”的名字。如下:

从3125号文书可以了解到土地属于退田地。如下:
(前缺)

(后缺)
从这一种形式的文书来看,以上四例的记载是特殊的,可能是从给田文书转抄时该省略的没有省略就转抄下来了。不管有什么原因,这些例子中可以看出这些土地原来是退田地,而且归属于退田人以外的户主,因此,应该认为这里的户主就是新的受田人,而以给田文书为基础制成了这一类的文书。
那么,这些文书是什么时候制成的呢?前述1201号文书的第八行中的户主马孤易与欠田文书2893号中“马孤易丁欠部田一亩”的马孤易很可能就是同一个人。3397号文书如下:

(后缺)
其中曹天保与上表〔E〕的欠田文书2887号记载的曹天保可能是同一个人。在本书第421页中〔三〕2361号文书的第四行“户主高仁节年六十一男思惠十五”中的高仁节与缺田文书4042号中“高仁节一丁一老欠常田一亩部田三亩”的高仁节可能是同一个人。因此,可以认为称为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的这些文书与上述欠田文书大约制成于同一个年代,与给田文书、退田文书也是属于同一个年代的,但是,似乎不能把其制成年代定为与给田文书和退田文书是一样的开元二十九年。因为,根据可能制成于开元二十九年的欠田文书,在这里所介绍的户主高仁节的丁数是一丁一老,然而根据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高仁节年龄为六十一岁,因是老男符合于丁数中的一老。但其男思惠的年龄才十五,根据开元二十五年龄才是小男,要把他算为欠田文书所记载的一丁,就要等他到二十一岁。因此,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是开元二十九年的前六年,即开元二十三年以前的文书。
从上述分析来看,这种形式的文书虽然没有直接地反映出本稿所介绍的给田文书的结果,但是仍然可以认为它反映出了同一个开元年间的这个地方的给田情况。不过,其中的田种均是部田或者薄田,而没有常田,也许这种文书本来就是不包含常田的。虽然如此,这些文书还是反映出了给田情况的一面。下面,以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为根据,制成给田数表(2)。与欠田文书一样,省略了非本文所介绍的原文,只标记其内容。
〔I〕给田数表(2)

(续)

(续)

只要看此表,如上所述,土地均是部田或者薄田而没有常田,所以也许此表不是把新受田人的所有受田都统计进去的。虽然此表不包含常田数值,根据此表,给田数最大的是部田八亩,平均约为二亩多,仅有一亩的例子极多。这个数值与〔G〕分丁数缺田表中一丁的部田数值基本上相同。
将上面〔H〕给田数表(1)和〔I〕给田数表(2)统计而得下表〔J〕,其中(1)是前者〔H〕的统计数值,(2)是后者〔I〕的统计数值。不过,〔H〕表(40)的数值不算在“其他”项里,因为其不明的四段可能是常田或者是部田。
〔J〕给田数总计表

从〔J〕表中,我们能够了解到对每一户主的给田数极小。将〔J〕表的数值与〔I〕、〔G〕表的缺田数、〔A〕、〔B〕、〔C〕、〔D〕各表的退田数以及统计四表退田数的〔E〕退田数总计表分别比较,就能够发现各表的数值互相接近,而且与田令所规定的田数比较就能够知道两者的数值差距很大。对此可以做两种解释。第一种是如像在分析退田数时所考察的那样,可能是退田、给田只能以各户所属土地的一部分为对象;第二种是如像在分析缺田数时所考察的那样,这个地方可能是否不按田令所定的应受田数,而是按照另外一种标准规定退田数、缺田数和给田数。为了探讨这两种解释,可参照〔K〕表有关这个地方的唐代户籍所记载的田数。
〔K〕吐鲁番地方唐代户籍田数表(括号内为推测数,“*”记号为未定数)

㊴斯坦因收集的汉文文书4682号。据山本达郎先生认为,这一户籍是武则天以前的。参照注⑲。
㊵参照注⑳。
㊶参照注㉑。
㊷参照注㉒。
㊸参照注⑯和⑰。池田先生认为.仁井田先生介绍的碎片前半部和池田先生所采录的碎片中有奴三人的户主不明籍碎片后半部可以联结。在这里,按照池田先生的见解做了统计。㊹以玉井是博“再论敦煌户籍残简”(《支那社会经济史研究》收录,1942年)所引用的内容为依据。㊺以那波利贞《关于在正史所记载的大唐天宝时代的户数和人数的关系》(二)(《历史和地理》33卷1期,1934年)所介绍的原文为依据。
如前所述,根据此表,在这一地方按狭乡规定算出应受田数,其算出方法可以推测为永业田的规定数加口分田规定数的一半,再加上居住园宅地一亩。实受田都是永业田和居住园宅地,而没有口分田。永业田的总和数总是不到应受永业田数,居住园宅地是四十步或者是七十步,同样不到应受田数一亩。因此,与应受田数做比较,实受田数很小,反而未受田数非常多。开元四年柳中县高宁乡籍中包括奴三人的户主不明户,实受田数最多,但也只不过二十九点五亩七十步,而应受田数却是二百四十一亩。不仅如此,其永业田中还包括常田十亩十五步和陶田二亩,共计十二亩十五步买下来的土地。除了这一户以外的其他户的实受田数均是十亩左右,与此相反,未受田数最少的也达二十七亩二百步。虽然还不能以此推论这一地方的总的情况,因为在这一表中的例子很少,但是如上所述,推测大体上的倾向还是可能的。
户籍田数表与退田数表、缺田数表和给田数表做比较,使人了解到以下几点:如果在前面作为疑点提出来的制成欠田文书的标准田数,是户籍上的应受田数的话,缺田数理应与户籍所记载的未受田数一致,然而,如像〔G〕表与〔K〕表一比较就明了那样,缺田数与未受田数之间的数值相差很大,不能认为两者有什么连贯性。〔K〕表的实受田数虽然与应受田数相差很大,但是与〔A〕、〔B〕、〔C〕、〔D〕和〔E〕各表的退田数、〔F〕、〔G〕两表的缺田数、〔H〕、〔I〕和〔J〕各表的给田数基本上相同。从这个结果得出,如上所预料,(G)表虽然表明缺田数很小,实受田数几乎达到标准数或者与标准数相差很小,但是其标准数绝不意味着应受田数。它使我们推测在这一地方的授田不按田令所定的应受田数,而由于地方的特殊性对常田、部田各田种另做按丁数授田的规定。欠田文书根据这种授田规定对土地调查而制成。〔K〕表的实受田数与退田数和给田数基本相同,这一事实对上面提出的疑点,即土地收授是对各户所属的全部土地实施,还是对一部分土地实施的问题给与明确的答案。也就是说,实受田数既极小,又与退田数,给田数差不多的事实使我们不得不认识到土地收授是对各户所属的全部土地实施的。不过,还有一条,全部实受田中没有一个把居住园宅当成收授对象的例子。这可能表明只有居住园地继承给子孙。
如上所述,在这一地方土地收授不按应受田数的规定,而以比它还小的标准按丁数另外做分授常田、部田的规定,以此为收授标准付诸实施。至于这个标准数即在实际上每一丁定为几亩以及常田、部田的区别说明什么的问题留待后述。在这里,只指出这种规定的存在和按这种规定实施土地收授并不与整个均田法体系发生矛盾。前述3150号文书第六行和第七行以草体大字记为“冬初给受令式照然云云”,就是这个根据。这个文书,如上所述,是请愿将贰亩废垣废渠道给康大智补充缺田数的。其第六行以下的草体大字使我们推测它是记载了对请愿的处理结论,其字体正是当时高昌县令某元宪的字体。不言而喻,这个处理结论是以令式为依据的,因为它记为对请愿的处理就是“令式照然”。如果说,连贰亩废地的处理也要按照令式的话,那么上述收授标准的规定及依此实施的收授不可能违背令式。虽然在现存的田令中看不到这种规定,但是它使我们认为这一地方特有的常田、部田标准数很可能是按照令式而制定的。
从前有关唐代均田法实施情况的研究是以在敦煌发现的户籍为资料而进行的。其结果,使人清楚了各户实受田数达不到田令所规定的应受田数,而且各户实受田数之间存在的不平衡并不与丁数成比例。这个结果成为否定均田制实施的论据之一。然而,我在这里证明了土地收授确实被实施,其收授以永业田为对象,而且各户所属的全部土地都当成收授的对象。由此可以认为,实受田数偏小于应受田数,及各户实受田数的不平衡并不成为否定均田制实施的依据。如果将均田制理解为它使给田数达到田令所规定的田数,或者理解为它使各户所属土地成为绝对平衡化,那么从这个意义来说,可以认为均田制不是完全彻底的。但是我们不能把均田制的本质理解为只在形式上追求完备的东西。与此相反,如在土地收授的实施中所能看到的那样,它的本质在于强大的国家权力对土地的统治这一点上,并作为实行这种统治的手段实施土地收授,又作为实施土地收授的标准规定了田数。其标准田数除了田令所规定的宽乡及狭乡的应受田数以外,还依所谓乡原之法,考虑各地的特殊情况,很可能由令式来规定适应各地方的田数。唐代农民通过负担一定的租、调、役、杂徭,直接地受到国家权力对人身的支配。国家在这种统治的可能性之上才能存在。因此,为了使这种统治成为可能,有必要使农民一方面受到这种统治,另一方面还能维持其生计。也就是说,国家在剥削农民的同时,还要使他们能够进行再生产。均田制这种土地收授的实施和其一定数量的田数规定是由此而必然实行的。
然而,如上所探讨的那样,在高昌县及其邻近,各户实受田数极小,很可能每一户的受田数大多是在十亩左右。自古称之为圣法的一夫一百亩耕田在均田制中仍然是田令规定田数的基础和标准。但是在狭乡,每一丁男定为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四十亩,共六十亩,被认为不是不能维持生活的。这可能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为了一家劳动力的再生产不一定需要一户一百亩的缘故。但是,如像在这一地方每一户只有十亩左右实受田的话,无论如何也不能维持生活,不可能进行再生产。尽管如此,与此相差不多的田数却被定为标准数,这与上述均田制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此疑点需待后面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