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

二、关于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

上面的探讨结果清楚地表明了:均田法开元末年在西州高昌县已被实施。接着,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的元字,体现出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探讨均田法在高昌县是如何实施的问题之前,下面先探讨大字行末字的问题。

如像在第一节中所表示的那样,给田文书的草体大字行是记载分到退回来土地的新受田人名字的地方,行末均以草体记为“元”。我开头把这个字认为是“讫”字的草体字,后来,内藤乾吉先生指出应该理解为“元”字,“元”字是当时高昌县令某元宪(姓不明)的简略签字〔13〕。

这一个字不仅在给田文书的草体大字行末有,还以给田文书的纸背押缝字被使用,而且,在退田文书的2854号和2852号的缝合处纸背面上也有,这些字与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明显是同一个字体。如果把这一个字解读为“讫”字的话,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如像原旧稿那样,也可以读成“给予某某”,却说明不了在缝合处作为押缝字记入“讫”字的意思。如果我们把检查并固定缝合处标记的押缝字理解为由制成文书负责人签字才起作用的话,把它解读成“元”字是很妥当的。况且,如像内藤先生所指出的那样,能够证明当时文书制成方法中是有这种方法的。因此,我在本文中把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都读成“元”字。

现在把它当成当时高昌县令某元宪的简略签字,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由县令亲自记入给田文书的草体大字行,并决定退回土地的新受田人,他以在自己决定的新受田人名字下面签字来表明指定新受田人的就是自己,而不是别的人,同时防止了别人在行末加字,偷改受田人名字。在缝合处纸背面作为押缝也记有“元”字,表明制成给田文书的最高负责人就是县令本人。

《故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的里正授田课农桑条疏议中写道“依田令。……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只要我们这样理解就能够证明,如像这个田令的逸文所指出的那样,规定土地的收授应由县令亲手实行的唐令在实际上被实施。也就是说,把草体大字行末字理解成“元”字而不当“讫”字,这种理解对土地收授按照唐令严格实施的见解更加有利。

我在旧稿中理解为“讫”字的都应该是“元”字。那么,给田文书〔五十八〕2971号文书的第二行“img”,应为“img”,前两个字“元忠”可以理解为是新的受田人的名字。这种理解似乎比理解成“讫忠”的旧稿更合适。这一点也是把“讫”字改成“元”字的有利之处。不过,退田文书上的朱字注记,照样应该读成“讫”,因为字体就是“讫”字。有以下例子,〔十五〕2855号文书第五行前面的〔会先给郭奴子讫云〕、第六行前面的img2856号文书第七行前面的imgimg2862号文书第六行的前面有img2863号文书第二行前面的imgimg2865号文书第二行前面的〔会先给赵思礼讫泰〕、〔六十六〕4382号文书第六行前面的imgimg等讫字,按照字形应该读成“讫”字。如上所述,把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字读成“元”字,就能表示出均田制实施中的重要方法,也就能够证明均田制的实施。但是我在决定把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字都读成“元”字以前,还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假设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字不是“讫”字,而是某元宪的简略签字“元”的话,其“元”字和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以外的元宪亲笔字做比较,应该字体一致。某元宪的签字在3149号文书(图三十九)、4319号文书(图四十)、2377号文书、3134号文书、3137号文书、3155号文书、4879号文书(图四十一)、4880号文书(图四十)等中均可以看到。其中3149号文书和4319号文书以外的“元宪”两个字均不完整,不是欠缺一字,就是欠缺两个字的各一部分。但是这些文书都是属于某种形式的文书末尾部分的碎片。分别记有“付司元宪示”或“依前元宪示”,可以认为这是某元宪的亲笔字。譬如3149号文书(图三十九)如下:

(前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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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村元祐先生〔14〕和大庭脩先生〔15〕在各自的论文中把3149号文书的“付司元宪示”五字读成“付司讫依示”(大意为“交给司,因完毕而明记”)或者“付司讫处分”(大意为“交给司,完后要废弃”)。但是,这些文书的这个部分都是同一字体、同一形式(2377号文书和4319号文书的形式虽然与其他文书有所不同,但明显是同一字体),因此还是应该把这五个字的第三个字按照4319号文书(图四十)读成“元”字,把第四个字按照3155号文书读成“宪”字,把第五个字同样按照3155号文书读成“示”字,即把这五个字读成“付司元宪示”。把它理解为某元宪的亲笔签字,是不会错的。然而,如像在4319号文书(图四十)、2377号文书、3149号文书(图三十九)、4879号文书(图四十一)中所看到的那样,“元宪”二字中的“元”字末笔都有明显的屈折。这种风格与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元字末笔没有屈折而渐渐往下去的风格不同。所以我还不敢肯定这两者为同一个人的字体。

但是,给田文书2383号(图二)第二行末字为元,在其末笔稍有屈折,将这个字体与3149号文书(图三十九)第四行的“元”字和4879号文书(图四十一)第二行的“元”字做比较,后者的笔势虽然有些不利索,但是,两者的字体还是有共同点,而且在2938—2947号文书中的一张碎片上的纸背押缝元字与元宪签字字体也很相似。因此,只靠前述两者字体的比较,还不能断定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字不是元宪的签名字,作为疑难点在这里摆摆问题而已。

(二)假设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字是元宪的亲笔简略签名字,那么末字以外的草体大字同样是元宪的亲笔字,因为这些末字与其同一行中草体大字“给某某”的字体明显一致。不仅如此,这些草体大字行的字体还应该与文书末尾的“付司元宪示”的一行,或者“依前元宪示”的一行以及在这些行的第二行即记日子的行的字体一致。“付司元宪示”的“宪”字在3155号文书中是行体字,在4880号文书中是类似行体字,在其他文书中均是草体字。这些字体虽然不同,但是“宪”的宝盖儿从第一笔移到第二笔的笔势和下面“心”字部分的笔势都有共同点,明显表示是同一个人的字体。然而查看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的名字,就不难发现与“宪”字一样有宝盖儿的字和下部有“心”的各字中没有一个与元宪亲笔的“宪”字具有同样笔势的字。譬如:1224号文书(图八)第二行的“官”字、2916号文书(图十五)第八行的“宾”字等宝盖儿的笔势,以及2604号文书(图一)第三行的“思”字、第五行的“忠”字、1230号文书(图九)第三行的“思”字、2382号文书(图十一)第三行的“忠”字、2383号文书(图二)第十行的“忠”字、2390号文书(图四)第四行的“忠”字、2601号文书(图十四)第五行的“忠”字等下部心字部分的笔势与元宪亲笔的“宪”字中宝盖儿和心的笔势均没有共同之处。除了这些以外,在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与“付司元宪示”的笔势中也没发现其他共同点。因此,如果要把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断定为元宪的亲笔字,那么还需要进一步地探索。在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中的个别“元”字把末笔屈折得很厉害,与草体大字行末的字体有明显的不同。这一点也要引起注意。这种例子有〔四十九〕2948—2955号文书中(其一)第二行“imgimg”。

(三)1227号文书(17×19.9)(图四十二)如下:

(前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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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第五行末字与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字是同一个字体。在这篇文书的左端留有缝合部的痕迹,在其背面留有与第五行末的字同一字体的押缝字的左半部。第二、第三、第四行中的各里正的名字在开元末年的退田文书、给田文书等文书中也是常见的。由此可见,本文书的制成年代也是同一个时候。如果第五行的二字能够读成“地了”,那么,很可能这篇文书也属于均田制有关的文书,也许是退田文书或给田文书的末尾部分。第六行“廿六日”三个字的字体与4880号文书(图四十)第五行“廿六日”三个字很相似,而后者可以被认为是元宪的亲笔字。如果第五行末字与第六行是联着的,而在其欠缺部有“宪”字的话,第五行到第六行可读成“元宪示(?)廿六日”,而第五行末字可为“元”字。这一字与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的字是同一字体。因此,不仅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应读成“元”字,而且整个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都应该为元宪的亲笔签字。

如上所述,虽然还有些疑点,但是基本上可以把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读成“元”字。而读成“元”字,就在文书上可以证明当时实施均田制时,由县令亲自决定新受田人的事实。这样,均田制根据唐田令而付诸实施,使人理解为明显的事实。不过,最后证明这一点,还需要发现除县令某元宪在任职时代以外的给田文书,并查清当时县令的名字是否作为简略签名记在其草体大字行末尾。然而,因为从前发现的唐代给田文书只有吐鲁番出土的开元廿九年的,所以不可能在这一问题上进一步下结论。目前,只能把给田文书草体大字行末字读成当时高昌县令某元宪的简略签名字,并例举未解决的问题,以便为将来研究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