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曾我部先生与我之争,最初围绕着殿版《隋书·食货志》所载的河清三年令〔3〕中“受田”二字的正误问题而展开。曾我部先生以殿版《隋书》为依据,认为“受田”二字是正确的,可是我否定这一看法,认为应改为“永业田”。其理由在上述正文中已作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必再次重复。总之,“受田”二字是在明代南监本《隋书》中初次出现,在此之前,任何刊本上都未曾出现过。而且,以唐代《隋书》为底本的《通典》以及属于这一系统的《册府元龟》、《玉海》等刊本,都记载为“永业田”,《文献通考》又将此记载为“永业”。这些都足以说明《隋书》原本的记载并非“受田”,而是“永业田”。为什么会误载成“受田”二字呢?它只不过是由于百衲本所收的元朝大德刊本《隋书》漏掉“业”字,误载成“永田”,后来又将“永”字误改为“受”字,从而成为“受田”二字罢了。这就是南监本《隋书》为何记载为“受田”的原因,而殿版《隋书》却又原封不动地继承了这种错误。与此相反,汲古阁本系统的《隋书》继承了漏掉“业”字的原本错误,误记为“永田”。因此,“受田”二字不对,理应改为“永业田”,这是校对学上最起码的知识,显然不存在争论的余地。
尽管如此,要判定“受田”没错,必须拿出充分的论据。遗憾的是,仅凭曾我部先生的论证是难以使人同意的。下面,我们研究一下他的论述。
据我理解,曾我部先生之所以认为“受田”正确的论据有两点。其一,尊重了殿版《隋书》的权威;其二,从其设想的北齐均田法体系中进行归纳,认为必须是“受田”。下面先看看第一点。
曾我部先生在他上述论文的第二十页中写道:
“拙著《均田法及其税役制度》遵循了殿本,是因为我认为殿本的‘受田’是正确的。其理由是,清高宗乾隆皇帝曾命当时学者将殿版《隋书》和其它二十史一起制成定本,该定本于乾隆十二年(公元1747年)与《十三经注疏》同时完成。这就是殿本《十三经注疏》和殿本二十一史。此事在乾隆帝的御制重刻二十一史序言中讲得极为透澈。既然是制作定本,各有关学者肯定经过认真校对,具有充分把握才将‘永业田’、‘永田’、‘永业’等词抛弃,采纳了‘受田’二字。这在下述垦田及垦租中便进一步证实了它的正确合理性。对于从事制作定本二十一史的清朝学者们的卓越见解,我十分钦佩。”
这种完全盲从于乾隆帝钦定的殿版正史权威的态度,使得曾我部先生犯了错误,并造成前后自相矛盾的结局。(不过,正如引文所提到的那样,曾我部先生说“这在下述垦田及垦租中便进一步证实了它的正确合理性,”他力求从其他旁证中来证实殿版正史的正确性,但此属第二个问题,有待再论。)清朝学者们奉乾隆帝之命,经过慎重查阅和校对,才完成殿版正史的出版,在这一点上,我的看法与曾我部先生并没有分歧。殿版《隋书》也是其中之一。陈洁、万承苍、齐召南、陆宗楷、孙人龙、张映斗、郭世灿等人奉命从事校对,他们以明监本为底本,参照各刊本进行了核对,并在各卷末注上校对证据,作为“考证”。但是,有关“受田”问题,殿版《隋书》只是照搬了明监本的记载,在卷末“考证”中并没有注明它与别的版本的异同之处。由此看来,殿版《隋书》记载“受田”二字并没有显示出曾我部先生的“各位学者经过慎重校对,具有充分把握才将‘永业田’、‘永田’、‘永业’等词抛弃,采纳了‘受田’二字”这一主张。可以认为,这只不过是殿版《隋书》校对者的过失而已。
不仅如此,殿版《隋书》能否作为《隋书》的定本而被相信呢?我看不一定。况且,指出此事者并非他人,正是曾我部先生。他在《均田法及其税役制度》中,就上述《隋书·食货志》〔2〕(B)有如下记载:
“且说代迁户,殿本隋书里为受公田者三县代迁内执事官一品已下,元朝大德年间刻本的百衲本《隋书》里却将‘代迁内’记载成‘代迁户’。《通典》卷二和《文献通考》卷二则都为‘户’,我认为代迁户是正确的。因为它与后面载的‘华人官第一品’相对立,所以必须是‘户’。‘户’与‘内’,笔划相同,形态相似,容易搞错。”
曾我部先生的这种观点,正如在我正文中指出的那样,是正确的。因此,他在此指出殿版《隋书》的记载不对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最初将“代迁户”错成“代迁内”的并不是《隋书》,明代南监本《隋书》中已将“户”字误成“内”字,殿版《隋书》对此错误不但未加批判,反而照搬。这与殿版《隋书》不加批判地继承南监本《隋书》中“受田”二字的性质相同。按照曾我部先生前面的逻辑,这里也务必遵循“经过各位学者的慎重校对,具有充分把握”才定版的殿版《隋书》,以“内”为正确。可是,他却在这里否定了内字,的确,殿版《隋书》存在这种不足。若重复一句的话,即对于“内”字,曾我部先生公正地指出了它的错误。(曾我部先生却一字未提南监本中就有这样差错之事)曾我部先生一方面盲从于殿版《隋书》的权威,认为“受田”二字正确,而另一方面却又批评殿版《隋书》的权威,指出“代迁内”应为“代迁户”。曾我部先生对于殿版《隋书》的评价,在两个问题上表现出自相矛盾。尽管如此,他还是没有觉察到这种矛盾,而在有关“受田”二字上,他“十分钦佩从事制作定本二十一史(包括殿版《隋书》)的清朝学者们的卓越见解”。
综上研究便可判明,曾我部先生遵循殿版《隋书》的权威,以“受田”二字为正确的主张,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对殿版《隋书》从文献学的角度去分析,还是不能以它为正确。因此,说“受田”二字正确而否认其他版本中的“永业田”、“永业”、“永田”这种曾我部先生的主张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此事已反复讲过,纯属校对学上的起码知识,不必反复详述。
下面就曾我部先生认为“受田”二字没错的第二个论据做探讨。这是从曾我部先生理解的北齐均田法体系进行归纳所得出的理解,其内容是:他认为要理解均田法,就必须把与均田法有关的税役制度一起研究,而我之所以否定“受田”正确,就是因为没有做到这一点。在研究均田法时,必须与赋予相应义务的税役制度一起加以考察,这事用不着曾我部先生指出,是理所当然的。可是,他在研究时处理得对不对,是另外一个问题。我在正文开头部分引用《隋书·食货志》的河清令时,只引用到〔7〕,即“土不宜桑者,给麻田,如桑田法,”将后面所记载的租调规定省略了。可是,曾我部先生却十分重视这一点,并且还就二十三至二十四页中具有“受田”二字的条文〔3〕作了如下论述:
有关本句中“受田”二字,各刊本分别记载为“永田”、“永业田”、“永业”的情况,如前所述。“永田”、“永业田”和“永业”被仁井田升先生等认为是正确的,他们将〔3〕的规定解释为“新开垦的土地永世私有”。仁井田先生在其国家学会杂志第四十三卷第十二号上发表了《古代支那、日本的土地所有制》一文中论述了此事。西嶋先生在这一次支持和肯定了仁井田先生的论述,并主张同样见解。他认为“应理解为将所有的职事官和百姓所请求开垦的土地,都规定为他们的永业田”。这就使得我与西嶋先生间的意见分歧(作者注:指应该重视上述所说的均田法与税役制度间的相互关系)更加突出。如果参考与均田法有连带关系的税役制度来理解北齐均田法的话,对于具有意见分歧的〔3〕的解释,决不会得出象仁井田先生和西嶋先生所主张的那种结论。为什么呢?若翻阅一下第四节中的史料(五)(作者注:指我省略登载的租调规定,请参照下文所载的〔8〕),便会恍然大悟。一般百姓所担负的“田租”,叫“垦租二石”,牛所担负的田租,叫“垦租一斗”。当然,垦租就是指垦田的租。若将垦田解释为新开垦的土地,那么,垦租必须看做是新垦土地的租税,《隋书·食货志》中所见的北齐的税役制度,也就由此而无法找到解释。
他接着就垦田的“垦”字就是“耕”的意思还进行了长篇论述。接受曾我部先生的批评,将我省略的租调规定重新列出如下:
〔8〕“率人一床,调绢一匹,绵八两。凡十斤绵中,折一斤作丝。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奴婢各准良之半。牛、调二尺,垦租一斗,义租五升。垦租送台。义租纳郡,以备水旱。垦租皆依贫富为工枭。其赋税常调,则少者直出上户,中者及中户,多者及下户。上枭输运处,中枭输次远,下枭输当州仓,三年一校焉。租入台者,五百里内输粟,五百里外输米,入州镇者输粟。人欲输钱者,准上绢收钱。”
我之所以在上述正文中省略这一规定,是因为它与我所要论述的问题毫不相关。况且,由于篇幅有限,发表时只得删掉,曾我部先生认为本规定中的“垦租”就是垦田的租,因而便理解为〔3〕的“职事百姓请垦田者云云”中的“垦田”不是指开垦,而是单指农业地的意思。当然,在将〔8〕中的“垦租”解释为一般百姓的田租这一点上,与曾我部先生没有分歧。但是,以此类推,硬说〔3〕中的“垦田”必须是一般耕地的这种推论是不能成立的,而且,连曾我部先生的推论方法也证明了这一点。前面已经讲过,曾我部先生认为,理解均田法,必须参考与其有关的税役制度。结果,“垦田”被解释为一般耕地,“受田”被认为是正确的。他在其论文(第21页至第22页)中写道:
(五)(注:指上述〔8〕的规定)涉及到了租和调的税率及其缴纳方法,并且谈到了义租,即义仓米的规定。毫无疑问,由〔4〕(注:指上述〔5〕〔6〕〔7〕)分得一般性土地的,按本规定缴纳租调,而本规定却不适用于京城百里外的受田者。至于百里内的,前面已经讲过,大多是品田、职分田性质的给田,对其不实行普通的课税法。
曾我部先生在这里明确指出〔8〕并不是百里内的规定,而将〔3〕说成是百里内三十里外受田规定的这种论点才是曾我部先生的主张的着重点。照曾我部先生的说法,〔8〕中出现的“垦租”二字,与〔3〕中“垦田”毫无关系。因此,即便将“垦租”解释为一般垦田的田租,它与〔3〕中的“垦田”仍然毫无相关。必须指出,曾我部先生的主张在此同样自相矛盾。
然而,也许还有一种观点说我的这种批评是诡辩。〔3〕与〔8〕的条文虽然其实施地域分别不同,并且亦未直接呼应,但是,“垦租”和“垦田”毕竟都是北齐河清三年令中所出现的词,应该作为同一法令内措词方法来统一地掌握。即便如此,〔8〕中称为“垦租”,它并非说是“垦田之租”。严密地讲,〔8〕的“垦租”与〔3〕的“垦田”不相适应。况且,有关“垦”字,既有曾我部先生所指出的耕的意思,但是,你若一翻辞典,就不难发现还有辟的意思,因此,没有理由将〔3〕的“垦田”一定要解释为“耕地”。不仅如此,如果按照这种逻辑,连曾我部先生以“受田”二字为正确之主张也不能成立。在河清令中,除〔3〕外,〔1〕和〔4〕同样用了“受田”一词,在〔5〕中也有用“受”字的例子,即“一夫受露田十八亩”。其中条文〔1〕的“率以十人受田”这一规定中的“受田”,应理解为“分得土地”。因此,例举的〔5〕,理所当然地应理解为“一夫分得露地八十亩”。曾我部先生对于条文〔1〕解释说:“大约年满十八,即可得地”(著书第95页)。可是,对〔4〕中“奴婢受田者云云”的解释却是“奴婢的受田云云”,前后两者,解释不一。〔4〕的规定所表示的是向奴婢受田时对奴婢人数的限制。因此,“受田”二字并不是“受田”这个土地名目,而是指在给奴婢分地时的意思,因而应理解为“奴婢受田时……”。〔1〕与〔4〕中的“受田”,其用法相同,它与〔5〕的例句一样,都被作为动词来使用。如果按曾我部先生的解释,〔3〕中的“受田”便作为名词来用,这种用法与〔1〕〔4〕不同,因此,从这一点来看,〔3〕的“受田”二字也不是固定的。
不仅如此,曾我部先生在有关百里内地域的居民所实行的税役制度问题上,同样犯了错误。他没有看到自已所主张的均田制与税役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自相矛盾。这正如前面引文所述,曾我部先生说:“有关百里内的土地,我早已说过,大多为品田和职分田性质的给田,一般不实行普通的课税法。”可是,上述〔4〕的规定,包含着与此相矛盾的内容。依我理解,本规定是对居住在京城百里内的王公吏民所属的奴婢所实行的受田规定。关于这一点,曾我部先生也说“给奴婢所分配的土地范围(中略),限于三十一里至百里之间”(论文二十一页)。他的这一见解,仅就实施地域来说,基本上与我的论点一致。但是,〔4〕的规定又为“奴婢限外不给田者,皆不输。”其意思是,如果归某一官员所有的奴婢超出〔4〕所规定的人数,那么,这些超员就没有受田资格,当然也不必缴纳租调。反过来说,就是对分得土地的奴婢,实行了课税。这正是曾我部先生所主张的均田制和税役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尽管如此,曾我部先生还是主张“在百里内的范围,没有实行普遍的课税法”。曾我部先生的论述到此地步,与其说他自相矛盾,倒不如说支离破碎更合适。
综上所述,是我就曾我部先生所主张的第二点所进行的探讨,即探讨了他从北齐均田制与税役制度的相应关系中认为“受田”是正确的这种见解。通过以上研究,不仅没有能够当然地从相应关系中引导出“受田”是正确的结论,反倒使我弄清了他的考察如何充满矛盾。即便按照他的见解,仍然未能发现从超越校对学的逻辑性的角度使在校对学上具有致命弱点的殿版《隋书》中“受田”二字得救的论据。再补充说一句,值得注意的是,若按曾我部先生的见解来理解〔3〕,恐怕在语法上也很难讲通。即“名为受田”的读法问题。曾我部先生将“名为受田”解释成“取名为受田”,照此读法,“受田”便成了表示土地名目的名称。但是,如同上述,“受田”二字为接受(或授予)土地的意思,是表示处理土地的词句,绝不能归结为土地名目的名称。而且,据〔1)、〔4〕已很明了,是以“接受土地”的用法使用了此词。事实也正是如此,北魏以及北魏以后的均田法规中,露田、桑田、麻田、公田、公廨田、职分田、永业田、口分田等用语,才是表示土地名目的名称,这些名称都是上字形容下字,难以成为表示处理土地。既表示处理土地,又表示土地名称的用语只有一小部分,例如北魏的倍田和唐代的赐田、卖田等等。另外唐代户籍残简中的“应受田”或者“已受”、“未受”等用法,也都包括永业田和口分田,并非光指除永业田外的口分田。因此,从这些例子来看,“取名为受田”肯定是一种极不成熟的语法。与此相反,若照上述论据,将“受田”二字改为“永业田”的话,就可将〔3〕理解为“职事官及百姓请求开垦的土地,名叫永业田。”这不仅在语法上自然,而且与曾我部先生所无视的《通典》所引的《关东风俗传》的记载情况相呼应。
以上探讨结果证明,〔3〕的规定中殿版《隋书》所记载的“受田”二字是完全不可靠的。曾我部先生以“受田”为正确的这种固执己见,同样是完全错误的。(通过对〔3〕中“职事”二字的研究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有待以后详细论述。)总之,曾我部先生以“受田”二字为正确,对北齐均田法所进行的理解,起码在这个问题上失去了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