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人出身的职事官,从第一品到羽林、武贲的卫士,都能在京城方圆三十里外的畿郡范围内分得公田,这是根据上述对〔2〕(C)的规定进行研究后所作的解释。因此,便可假设三十里外的畿郡同样存在公田。这种假设是根据上述论证进行有逻辑性推理的结果,而不应该根据前述那种因为没有写明“没有”所以等于有的论法来设想。这种设想虽然与曾我部先生的观点一致,但它决不等于肯定曾我部先生对三十里外百里内地域所设想的均田法体系。

有关这一地域的解释,曾我部先生的观点是:“其他的畿郡”与上述正文〔5〕中“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云云”有关,指京城方圆三十里外即三十一里乃至百里间的畿内地域。其给田规定有三种。其一为〔2〕(C)所说,对于华人官第一品以下,羽林和武贲以上,发放公田;其二为〔3〕所说,对于职事官及百姓发放叫做“受田”的土地;其三为〔4〕所说,对于皇族、品官者和庶人所有的奴婢实行的给田。

曾我部先生的这种主张,首先成问题的是有关“其他的畿郡”的解释问题。他将“其他的畿郡”与〔2〕(A)的“京城四面诸坊之外三十里内”和〔5〕中“其方百里外及州人。”并列,他认为,北齐的均田法,以京城为中心,划分为方圆三十里、百里和百里外三大区域,而以三十里外百里内的地域为“其他的畿郡”。这种解释乍一看似乎妥善,但仔细看就会发现他并没有解决下面的疑点。所谓“畿郡”,如同上述,是不包括魏郡的司州所属的皇畿各郡的名称,其范围由京城伸展到百里以外。因此,曾我部先生也把“其他的畿郡”限定在畿内特别是百里以内的地域,并认为〔5〕的“其方百里外及州人”是对“方圆一百零一里外的其他畿部畿内的地域以及一般州郡的地域”所作的规定,承认了畿郡扩及百里外。当然,畿郡扩及百里外是没有疑问的余地的,既然如此,为何又说“其他的畿郡”只是指畿郡中特别是百里内的呢?

照曾我部先生的说法,好象〔5〕中“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一句只限于“其他的畿郡”的范围。可是,应该认识到“其外畿郡”与“其方百里外及州人”并不是并列的表达方式。前者显然仅仅对地域而言,后者是“其方百里外以及州的人”,它讲的是人。这里所说的“人”,也许是为了避唐讳,将“民”改成了“人”,它与把“虎贲”记载成“武贲”的情况相同。也就是说,〔5〕是对百里外的人即庶人所作的规定,〔6〕、〔7〕等规定与此衔接。与此相反,“其外畿郡”仅讲地域,并不是指居住在本地域的人。如果认为它是针对人的规定,那么,必然导致我在上述正文中所误读的那种结果,为何错误的道理上面已述。将标准不同的两项规定作为互相补充,然后将前者“畿郡”的地域又定为百里以内,这种做法使人难以理解。况且,后者〔5〕中写道:“奴婢依良人,限数与在京百官同。”显然,与此相对立的不应该是有关“其外畿郡”这一地域性的规定,而是“在京百官”的规定,即关于人的规定。

由此可见,“其他的畿郡,云云”这一规定,它不以〔5〕中“其方百里外及州人”的规定而受地域性限制,即这里所说的畿郡,不一定非限于百里内不可。且一方面,它不一定影响对〔3〕和〔4〕的理解。换句话说,〔2〕(C)虽然规定了京城方圆三十里外的畿郡的公田分别以各种等级分配给汉人出身的第一品乃至羽林、武贲的品官们,但它并没有规定公田只限于百里内,也没有表示要把〔3〕和〔4〕的地域范围同样由此规定,而理解成三十里外百里内。如果说〔2〕(C)的规定与前文〔2〕的(A)和(B)毫无关系,并将后者理解为有关京城三十里内地域的规定,将前者理解为有关三十里外百里内地域的规定,那么,在〔2〕(C)的任何地方都找不到要以〔2〕(C)为公田分配规定的根据了。之所以将〔2〕(C)理解为对汉人出身的品官者所作的规定,是因为前文〔2〕(B)的规定中有“受公田者”四个字,而且,这一句指的是三县代迁户即鲜卑出身的品官者以及华人官,即汉人出身的品官者。然而,曾我部先生在其反论中虽然两次引用了此史料,但是每次引用都将“受公田者”四个字删掉了,这种处理方法不得不说极为马虎。

据上所述,〔2〕(C)的开头部分应读成“其他的畿郡,云云”,这与曾我部先生的读法相一致。但是,读法相一致并不等于我肯定曾我部先生关于把“其他的畿郡”这一句解释为“指在畿内中三十里外百里内”的这一种理解,更不同于象曾我部先生所说的那样,“〔2〕(C)和〔3〕、〔4〕与〔2〕(A)和〔5〕以下不同,表示三十里外百里内地域的给田规定。”与〔5〕、〔6〕、〔7〕、〔8〕有区别的规定是〔2〕、〔3)、〔4〕,区分这两者的根据不是地域,而是人,此事有待后述。

下面谈谈曾我部先生论述中的第二个问题,也就是有关〔3〕中“职事及百姓请垦田者,名为受田”的理解问题。曾我部先生认为这是三十里外百里内的给田规定。

本规定中的“受田”两个字是错误的,应改为“永业田”,有关这一校对学上的问题,前面已经详述,在此不再重复。我想在此从另一种角度指出他的论点的错误。曾我部先生主张将本规定理解为对于三十里外百里内地域的职事官以及百姓所作的给田规定,他却没有认识到这种主张在其理解的北齐均田法的体系中如何难以成立,又如何矛盾。

其矛盾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曾我部先生将〔3〕的规定与〔2〕(C)的规定联系在一起。为了论述清楚这一问题,在此再次列出曾我部先生对〔2〕(C)的理解,并将此与他对〔3〕的理解相对照。曾我部先生对〔2〕(C)的理解如下:

“它规定,汉人出身的执事官中,一品以下乃至羽林、武贲,与前述的鲜卑人出身者一样,在本地域内(指三十里外乃至百里内)以分配公田的方法受田。”(论文十九页)

另外,他对〔3〕的理解如下:

“对〔3〕的规定,应该认为这是对不适用(二)以及(三)的(1)(指正文〔2〕的(A)、(B)、(C))的给田条件而又居住在百里内的职事官,即执事官以及同样居住在百里内的庶人所作的给田规定。如果居住在百里内的人们都分配给土地的话,便会出现土地不够的情况。因此,必然优先实行象(二)和(三)的(1)(指正文〔2〕的(A)、(B)、(C))那种具有品田、职分田性质的公田形式的分田。至于其他职事官和庶人,请求给田者就给田,而没有请求给田者则不给。由此谋求在百里内分田的顺利,这正是〔2〕的规定(指正文〔3〕)的目的,按这种给田方法所分配的土地,叫做‘受田’。”(论文二十页到二十一页)(着重点为笔者所加)

曾我部先生将前者〔2〕(C)中“华人官第一品以下,羽林、武贲以上”这一句理解为“汉人出身的执事官中一品乃至羽林、武贲”;又将后者〔3〕中“职事”这一名称理解为“不适用〔2〕的(B)、(C)所规定的公田分配条件而又居住在百里内的职事官,即执事官。”他把所谓“职事”,也就是职事官即执事官,分为具有分配公田资格者和没有分配资格的“其他执事官”两种。但是,如果说“汉人出身的执事官,一品乃至羽林、武贲”有资格分得公田,那么,就很难想像存在不适用分配公田条件的“其他职事官”。因为羽林、武贲是京师的禁卫军,他们虽然担任重要的职务,但官衔却很小,即便查阅《隋书·百官志》或《通典》职官中所记载的北齐职品,在九品以上范围内也找不到与此相称的官位。因此,所谓一品乃至羽林、武贲的职事官,也许包括全部品官者,如若他们都能分配公田,便难以想像还存在没有资格的“其他职事官”。而且,如果说〔3〕的“职事”与〔2〕的(B)、(C)中一品乃至羽林、武贲的品官者是一回事,将〔3〕理解为受田规定这种曾我部先生的观点,必然造成承认品官者二次得地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把两者看成是一回事。由于存在这种问题,曾我部先生将〔3〕的“职事”虽然理解成没有分配公田资格的“其他职事官”,但另一方面又对这种理解抱有不安之感,因而他又在注释部分作了如下的说明:

“《隋书·食货志》的原文是‘职事及百姓云云’,文中为职事,并没有说是职事官。我在拙著《均田法及其税役制度》中,将职事解释为职事官,即执事官,除〔二〕和〔三〕的〔1〕(指正文〔2〕的(A)、(B)、(C))所规定的鲜卑人以及汉人出身的执事官外,还有别的执事官,这就是职事。我在上次也好,在这次也好,都是这样加以说明的。可是,在这里称职事,而不是称为职事官这一点,使我最近认为,在中国当时的职官制中,在流内官下面有流外官,再下面还有杂任。流外官和杂任相当于唐令中所说的诸色职掌人。所谓职事,是不是指这种流外官和杂任呢?流外官已在北魏时代就有了,原来叫小人官;杂任也已在敦煌发现的斯坦因带来的汉文文书第六百十三号的东西两魏时代的户籍中以‘杂仕役’的称呼出现过。总之,原文只是简单地写成‘职事及百姓’,现在还不能对此作出结论,只得有待将来去研究。”(论文三十七至三十八页)

由此可见,曾我部先生由于担心〔3〕中“职事”与前述品官者成一回事,便一直把它解释为“其他的职事官。”即便如此,还是不安,因而便着眼于称为“职事”,而不称为“职事官”,将“职事”推测为流外官和杂仕,并努力为此找例证,但仍未成功。这是曾我部先生处理问题太勉强的结果。其实“职事”就是“职事官”,都属于流内官。兹举唐代一例加以说明。

《唐律疏议》卷二名例道: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

另外,同一条还记载道: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何官当。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从四品职事当之”。

这就表明,职事就是职事官,正如称为三品、四品的职事,它属于流内官。我们不能将〔3〕中的“职事”解释为流外官和杂仕,并以此来与〔2〕的(B)、(C)中的鲜卑人,以及汉人的有品者相区别,而应理解为“职事”就是“职事官”。这与〔2〕(B)中称呼的“执事官”是同一道理。《隋书·百官志》(中)在谈到北齐的给禄制度之处有“官非执事,不朝拜者,皆不给禄”的记载。这表明“执事官”就是“执事”。

据上所述,可以了解〔3〕中“职事”就是“职事官”,也就是执事官。由此可见,包括在“职事”这一名称之内的有〔2〕(B)中的三县代迁户,即鲜卑出身的执事官一品以下,还有〔2〕(C)中的华人官,即汉人出身的执事官一品以下和所有的北齐品官者。若按曾我部先生把〔3〕为三十里外百里内的受田规定的这种解释,那么,“职事及百姓”中的职事,便与公田的分配对象——品官者完全一致。结果,曾我部先生将此作为三十里外百里内地域给田制度的上述主张,必然显得极其矛盾,在逻辑上也讲不通。我在这里再次强调〔3〕中的“受田”两个字是错误的,应该改为“永业田”,这一点已在前面论证过。我在这里之所以证明它是错误的,是由于研究“职事”这一名称的结果,而并不是从研究“受田”两个字中得出来的。这些结果都证明了曾我部先生的那种将“受田”两个字误认为是正确的,并且由此而论证〔3〕的论述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以上的研究,便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2〕(C)中的“其外畿郡”,仅仅约束〔2〕(C)本身,它规定了汉人出身的品官者在三十里外的畿郡内分配公田。而且,〔3〕规定:无论鲜卑出身,还是汉人出身,所有的职事官和百姓,如若他们请求开垦土地,被开垦的这部分土地就定为永业田,而且没有地域性限制,这种开发永业田的事情,诚然是与正文引用的《关东风俗传》中的“又河渚山泽,有可耕垦肥饶之处,悉是豪势或借或请,编户之人不得一垄”这一轶文所说的情况相一致。

〔4〕是对于皇族、品官者和庶人所属的奴婢所制定的限制性给田规定。它与对于百里外的畿郡和司州以外的诸州的庶人所作的规定〔5〕不同,而是对百里内的皇族、品官者以及庶人作了规定。因为〔5〕中有“奴婢依良人,限数与在京百官同”的记载,能得出这样的认识,看来从《隋书·食货志》所记载的河清令轶文中,所理解的北齐均田法可分为两大规定。即上述正文的史料中,以〔2〕到〔4〕中所示的“在京百官”为主,包括皇族和百里内的百姓、庶人的规定为一类;由〔5〕以下的条文所示的以百里外的畿郡和诸州的一般百姓为对象的规定为另一类。这与曾我部先生的所述不同,分类的基础,既不按三十里内、三十里外百里内和百里外这三大地域,也不将〔2〕(C)和〔3〕、〔4〕为一类来与〔2〕的(A)、(B)和〔5〕以下各条相区分。区分的标准原来不是地域,而是人。

若据《隋书·食货志》所记载的河清令轶文,对北齐均田法作以上理解的话,轶文的不完全性便在此成为问题。〔2〕到〔4〕的规定,是对皇族和在京百官以及居住在京城百里内的百姓庶民所制定的各种法规。第一,关于鲜卑出身和汉人出身的执事官一品乃至羽林、武贲的公田分配规定;第二,关于职事即执事官和百姓所请求开垦的土地定为永业田的许可规定;第三,关于皇族、品官者和庶民所属的奴婢的限制性给田规定。我们还不得不注意到实际上存在但却没有记载下来的其他重要规定。譬如,〔4〕规定应该受田的奴婢数要受一定的限数,但是,任何一处都没写明每个奴婢的受田数。又譬如〔4〕中还有“奴婢限外不给田者,皆不输”的一句,说明没有受田资格的奴婢不负缴纳租调的义务。既然有这种规定,却找不到与此相应的受田奴婢负担租调的规定。它说明本来应该存在的规定,奴婢受田数的条文和奴婢所负担租调的条文漏掉记载。奴婢的有关规定在记载时被漏掉,这一事实使我们可以推测理应存在的有关百里内百姓庶民的受田规定和租调规定也同样漏掉了记载。这正如上述正文开头部分所述,《隋书·食货志》所记载的北齐河清令并不是河清令的全文,而且,所介绍的条文本身也不是没经删减的条文。例如,〔2〕的(B)、(C)中记有“各有差”,说明这就是删减后的记载。因此,设想在该资料中存在漏失记载的现象是很自然的,而且,这种设想符合推理逻辑,我们应该作这样的设想。我在上述正文中写到这样一段话,即:“有关这些记载,有可能已经遗失,我们不能够从现在保存着的河清令的逸文中找到”。我之所以这样写,就是根据以上的研究结果。

然而,曾我部先生虽然承认了百里内的庶人及其所属的奴婢可得土地,但在涉及到这些人的租调规定时,又无视了〔4〕中的“奴婢限外不给田者,皆不输”这一句,他说:“至于百里内的人们,前面已经讲过,大多是品田、职分田性的给田,对其不实行普通的课税法。”他虽然承认了庶人及其所属奴婢的给田规定的存在,但是,却忽略了其意义,从而否认了对他们的租调规定,这样必然会导致自相矛盾。尽管哪里都没有记载百里内庶人的给田规定,他却还是说〔3〕的规定就是对于职事和庶人所作的给田规定。他根据这种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立的逻辑,对我的“有关百里内的庶人的给田规定也许已经遗失”这一论点进行了指责。他说:

“西嶋先生的说明使我弄清楚了他的主张。他找不到与自己的论述相符合的史料,就说这是史料的缺陷,把罪责归结于史料。这种研究方法,是西嶋先生等学派所惯用的作法,不必大惊小怪。若用这种研究方法,任何学说都可以自由自在地创作出来了。(三)的〔1〕、(2)、(3)这三种规定(指正文所记载的〔2〕、(C)和〔3〕、〔4〕),本来能够适用于三十一里外乃至百里间,他却当成不适用,从而陷入了无法说明的困境,因此不得不采用惯用的手法。你若懂得(三)的(2)(指正文所记载的〔3〕)中的‘职事及百姓请垦田者,名为受田’的‘受田’两个字绝对没有错,并懂得本句是在三十一里外乃至百里间所实施的规定,那么,既然在文章中已经出现了‘百姓’这一词,就没有必要为了解释(三)(3)(指正文所记载的〔4〕)奴婢给田规定一文中‘八品以下至庶人,限止六十人’的庶人而进行苦思推敲。做了不合情理的解释,势必采取牵强的研究方法。”(论文三十二至三十三页)

这一短文使我深思一个人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研究态度。我们不必再发表任何的批评言词,只披露这一短文就足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