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受田的所在地
《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引用开元二十五年令轶文写道:“诸给口分田,务从便近,不得隔越。若因州县改易,隶地入他乡,及犬牙相接者,听依旧受。其居城之人,本县无田者,听隔县受。”意思是授给土地原则上应集中在邻近。因为授给的土地作为耕地要经营,最好是集中在附近。但是,正如这一令文所说的那样,如果在本县没有足够的土地的话,对居住在城里的人允许授给他县的土地。同样《通典》同条所引用的开元二十五年令写道:“诸狭乡田不足者,听于宽乡遥受”,是允许狭乡的人在宽乡受田。现在分析一下高昌县各户实受田的分布情况。将给田文书和退田文书上所记载的同一个人的退田地所在地方做表〔L〕,表中括号“( )”记号内数字表示在同一个地方有二段以上土地时的段数,没有“( )”记号的均表示一段。“※”记号为他县所在地,其中城东指柳中县所在,城西指交河县所在。所有的土地原均以离高昌县城东南西北多少里的渠名、坞名或潢名,在这表中均省略其渠名等名称。最大距离指一户几段退田地之间的最大距离,退田地分城东、城西时其距离不包含县城大小。这表中的退田地并不表示各户的所有土地,因为表是以退田文书为根据而制成的。由于欠缺文书,往往弄不清退田地的各事项,因此,表中实受田所在地并不表示各户所有实受田,但是仍然可以了解到大体上的倾向。
(L)按各户分类的实受田所在地分布情况表

(续)

(续)

根据此表,授给的耕田分散在好几个地方,同一户耕田之间的距离最大的竟有一百里,授给邻近柳中县和交河县的例子也很多。对授给的土地只在柳中县或交河县的八例算离住宅的距离,假设为三十里以上。八例中(13)和(28)算为一例,因两者是同一例子。(26)的距离定为三十里。将其53例统计为〔M〕表,如下:
〔M〕给田地分散情况表

唐代一里相当于我国(指日本)的约四町多(约440米),五里就是约20町(约2.2公里)。农民耕种的土地不能离居住地太远,因为来回的时间将会消减应该花费在耕种上的劳动力。其距离依交通条件和生产力的水平而定,因时代和地区而有所不同。对那个时候的高昌县来说,其距离可能是五里以内,最远也不能超过十里。据〔M〕表,五里以下有16.9%,十里以下共有39.5%。假设住宅设在其中间,单程五里就是十里以下的数值,即39.5%,单程十里是二十里以下,共计48.9%。其余的户受到的耕地则是单程十里以上。如上所述,〔L〕表作为〔M〕表的基础,只靠退田部分的记载而制成,因为文书欠缺的相当多,其退田部分不完整,不能说它准确地表示了每一户几段土地之间的距离。如果能够得到完整的数值的话,〔M〕表中二十里以下数值的共计比率将会更减少了。
据〔M〕表,总共53户中起码有27户以上受到的土地在离家单程十里以上的地方。其比率竟约达53%。据〔L〕表,其距离还有六十里、六十五里、八十里和一百里的,在东邻柳中县分到土地的有二十四户,共三十五段〔37〕,在西邻交河县分到土地的有四户,共六段。在这样远距离分到土地,就根本不可能亲自去耕种土地。分到不可能亲自耕种的土地,就意味着实受田并不一定表示该户的直接耕地。而且从〔M〕表来看,这种例子非常多。
通过以上分析,明确了就高昌县来说实受田所在地分散在很远的地方,有很多例子是不可能亲自去耕种的,因此,在田籍所记载的实受田并不表示该户是直接耕地的。这一问题不仅是对一个高昌县,而且对敦煌以及其他地方都是理应去探讨的问题。
如果说分到的土地并不一定是该户耕地的话,其土地如何去耕种呢?提到这一问题,自然会想到的同样是在龙谷大学收藏的吐鲁番文书中的许多佃户文书。对这一种文书,因为周藤吉之先生已做过详考〔38〕,虽然不在这里重复,但是正如同文书所表明的那样,农民作为佃户耕种别的农民的土地,是因为实受田并不一定能成为该户耕地这种情况所带来的必然结果,虽然分到了土地,却不能亲自去耕种,因而由其所在地附近的农民当佃户去耕种。另一方面,当佃户的农民也得到了土地,然而他的土地也不一定能够自己去耕种,就也会让别人去耕种。诸如此类,在高昌县受田人与实受田的关系并不能反映出实际的耕种关系,在那里租佃和自耕交叉在一起,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局面。
当时租佃关系的性质跟唐末以后的佃客关系不一样。因为,在高昌县的田主也好,佃户也好,都是给田对象的均田农民,他们的身份都与国家有直接关系。他们之间田主和佃户的关系不是固定的,往往是一个人又是田主又是佃户,因此,难于发展成为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这种性质与唐末以后的受身份隶属关系所约束的佃户关系不一样。
这种佃作关系是由于所给田地过于分散,受田人不可能亲自耕作而必然产生的结果。它虽然表明田籍上所记载的实受田并不同于实际的耕作地,但是,解决不了由于实受田太少而发生的农民能否维持生存的疑点。因为这种租佃关系只要在实受田的范围内互相进行,每一户的平均耕作面积就不可能超过平均实受田数目。要维持农民的再生产,就要有除了实受田以外的土地实际上成为农民的耕作地。作为这种耕作地,我们可以想到公廨田、职分田、屯田、营田等官田。据周藤先生的研究,有不少公廨田、职分田、寺田由佃户进行耕作。农民把分到的实受田加上佃作关系进行耕作,同时还作为佃户耕种官田、寺田等,将交租后的收成归自己所有。
这种官田和寺田在佃户文书中有集中记载,在给田文书和退田文书的四至记载中也有不少。譬如:给田文书〔二十六〕2383号的第三行、给田文书〔三十一〕2388号的第三行、给田文书〔四十三〕2916号的第七行、退田文书〔五〕1248号的第四行、退田文书〔二十三〕2863号的第七行、退田文书〔三十四〕2874号的第二行、退田文书〔四十九〕2933号的第二行等文书中,分别在四至部分有“官田”的记载;给田文书〔三十六〕2393号的第四行、给田文书〔五十〕2962号的第三行、给田文书〔六十三〕2975号的第二行等分别有“州公廨”的记载;给田文书〔三十四〕2392号的第六行、退田文书〔十一〕2599号的第六行、退田文书〔二十二〕2862号的第六行分别有“县令”的记载;给田文书〔四十〕2598号的第四行、退田文书〔十五〕2855号的第八行分别有“驿田”的记载;给田文书〔三十〕2387号的第五行、退田文书〔九〕2379号的第三行分别有“管曹”的记载;给田文书〔二十六〕2383号的第三行、退田文书〔十三〕2853号的第二行分别有“亭田”的记载。这些记载都表明了公廨田或者职分田等的所在。另外,退田文书〔四〕1223号的第四行、给田文书〔一〕1224号的第七行分别有“妙德寺”的记载;退田文书〔五〕1248号的第二行有“普明寺”的记载;给田文书〔六十七〕2981号的第五行有“追远寺”的记载;给田文书〔二十三〕2378号的第二行有“万寺”的记载,分别表示了寺田的所在。这种官田或寺田分散在各处,农民由佃作这些土地来补充自己耕田的不足。不过,据周藤先生的分析,有时寺庙本身就是佃户,所以寺田不一定都具有补充农民耕地不足的作用。
实受田并不反映实际的耕作关系。农民在复杂的佃作关系中既耕种自己的实受田,又耕种别人的实受田以及官田、寺田等,从均田制的本质来看,应该如何理解这种情况呢?在这里,决定社会结构的生产关系似乎是以这种实际的耕作关系为中心而构成的,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在实际的耕作关系后面俨然存在着由国家权力实施土地收授的事实。如果不存在这个事实,上述的现实耕作关系就要失去其一切基础。因此,分析时应该着眼于国家与农民的关系,应该以这种关系为中心来解释现实的复杂耕作关系。
唐朝为了统治农民,需要有官僚组成的行政机构做为统治手段,为了持续这种统治也需要有农民的再生产。要进行统治就要满足这两个条件。维持并经营行政机构需要相当的经费。其经费只靠从农民征收的租和调就不够用了,或者说租和调定得太低,以至于不够用。所以有必要存在公廨田、职分田,以此来保证官僚的经费和收益。但是,没有农民的劳动,就不可能耕作公廨田和职分田等。依靠奴隶的劳动力,既在现实上不可能,又在其体制上发生矛盾,因为增加奴隶会相对地使做为国家基础的农民减少。必须由农民的劳动力来耕作官田。恰好,对农民的授田少得不能维持生计,这就为此准备了农民的劳动力。农民为了进行再生产,也要把比投入到实受田还要大的劳动力投入到别处去。
一方面把实受田减少到不可能再生产的程度,另一方面保存庞大的官田。农民的再生产和官僚制的维持如此巧妙地同时实现。从高昌县的例子中,我们能不能把均田制理解为这种结构呢?而且由于这种结构的存在,一方面能够施行土地收授这种强大的统治手段;另一方面,由于官田在农民的再生产体系中起到了媒介作用,对农民的统治变得更加巩固。这种统治为什么能够继续存在呢?我们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来应该探讨从能够再生产的农民征收来的租、调、役、杂徭等到底起了什么作用的问题,但是显得离了题,所以不在这里进行分析。只提一句,正如田籍四至记载明显表明的那样,在这一地方,四通八达的水渠围绕着耕田。它是使这一地方的土地变为可耕的绝对条件,而且,如果没有农民的劳动就不可能有水渠的开凿和维护。
上面的理解只能以这地方的耕地都是田令所规定的永业田(口分田)、官田为前提,如果存在别的耕地的话,还需要另外探讨。譬如,如果存在许多逃避官衙检括的隐田的话,当然其实际生产关系会成为另外一种情况。从退田文书〔五十六〕2996号记载漏籍剩地的处理申请来看,可以认为也有这种土地。但是,除了这篇文书以外,在本文所介绍的其他文书中是看不到这种土地的。这从文书的性质来看是理所当然的。我在这里不以这种漏地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只对均田制本身的实际情况和性质进行了探讨。
在本节中,我分析了实受田的分布情况,得出了实受田分散在很远的地方的结果,并以这一事实为依据,分析了佃作关系的存在,指出了它与佃户文书中所表现出来的农民之间的相互佃作有关。我又对前节中的疑点提出解答,认为农民佃作公廨田、职分田等官田,能够弥补实受田少而农民无法进行再生产的不足,并且进一步提出了均田制和官僚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施行均田制中当然不存在田令所规定以外的耕地,这是这种探讨的前提条件。如在序言中所述,如果不是非公认的隐田,而是公认的却又是田令规定以外的土地与均田制并存的话,上面分析的都要重新考虑。在下一项,我要探讨这种土地到底是否存在。
〔补记〕 上面,我对唐开元末年,高昌县的均田制与租佃关系的共处现象,从由于均田制实施而发生的给田距离很远的错综关系和由于农民实受田极少而租佃官田、寺田的两个方面做了说明。通过后来的研究,我知道了唐代高昌县的佃作关系的存在只靠这种说明是还不够充分的。这是从周藤先生的对佃户文书的分析中得到的见解。其一是通过残存佃户文书的统计,弄清楚了在这一地方,佃客耕作即佃农关系的耕作,在数量上远远超过了自耕,即均田农民自己耕作受田的事实。第二是弄清楚了在这一地方,同乡人之间也广泛地存在佃作关系的事实〔39〕。表明这些事实的佃户文书主要是西州城,即高昌县城附近的渠水堰头汇报其管理之下的耕地的青苗顷亩即耕作情况的,可以认为其耕作人即自耕人和佃户主要是居住在高昌县城内及其附近的人。因此,上述的给田地远离十里以上的情形很难在这些佃户文书中反映出来。它一方面仍然使我们能够理解从远距离给田地的存在导致佃作关系的必然性,另一方面向我们表明当时的佃作关系不仅是这种远距离给田的结果,而且由于其他原因广泛地被实行。不仅如此,提供这种事实的佃户文书是以武则天时代为主,还有往后时代的,所以这种佃作关系事实上在开元末年的均田制实施以前就存在了,它不是由于均田制崩溃才发生的。因此,唐代高昌县的均田制实施情况要与这种广泛的租佃关系联系起来综合理解,这种方法不仅仅是在探讨高昌县的均田制时有用,而且在探讨唐代均田制性质时也有用。
对均田制下的这个地方的租佃关系,别的资料也提出了问题。这是通过对这个地方发现的唐代租田文书的分析而提出来的。据仁井田升先生的研究,租田文书有两种形式〔40〕。第一种是,佃客和田主互相负有义务,佃客对田主负有交纳佃租的义务,同时田主也对佃客负有不妨碍利用耕地的义务,文书明确记着对违反者的处罚。换句话说,这种形式的租田文书所表示的租田关系中看不到田主对佃客的单方面的优越性,它与唐末以后的田主佃客关系的性质不同。第二种形式的租田文书与第一种相反,单方面地强调佃客的义务,规定对拖延交纳佃租的处罚,还规定在不交纳佃租时要扣押家产,在佃客逃亡时其家属负有交租的责任,然而田主对佃客的履行义务却没有任何记载。第二种形式的租田文书中最早期的是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的文书,当年是高昌国被灭亡,合并到唐后刚过三年,表明这种形式的租田关系与对这个地方施行唐均田制一样由来已久,这一点是值得注意的。至于这两种形式的租田文书与当时的租田形态分别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以及通过两种租田文书如何理解当时在均田制实施下存在租田关系的问题,留待今后的研究来解决。不过,还有一件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形式的租田文书虽然规定田主和佃客双方应该承担的义务,但是,从最近发现的租田文书来看,这一种租田文书不仅仅是以上述因远距离给田而发生的均田农民之间的租田关系为根据而制成的。据仁井田升先生介绍〔41〕,在吐鲁番新发现的记有龙朔三年(公元663年)九月日期的租田文书具有田主和佃客(舍佃人)应分别履行的合同内容而没有单方面地强调佃客义务,应理解为属于第一种形式的。但是其租田文书上的田主赵阿观仁和佃客(舍佃人)张海隆都是武城乡人,其所租田地是位于武城北渠的口分常田贰亩。这里不存在田主无法耕种这一块地而只有舍佃人能够耕种的地理条件。从把这一块土地记为“口分常田”来看,可以认为这块土地是作为口分田授给田主赵阿观仁的,均田制的实施与这种租田关系又错综在一起。因此,使这种租佃关系能够成立的社会条件,理应从上述事情以外的原因中去寻找。
对这些租佃文书,孙达人先生也提出不同的观点,应该引起注意〔42〕。据孙达人先生说,从敦煌和吐鲁番地方发现的租佃文书的合同内容来看,有租佃人预先向田主交给租价的和租佃人在收获后交给租价的两种。前者,田主是贫民而租佃人是财力雄厚的地主,其租价不是地租而是高利贷。后者与前者相反,租佃人是贫农而田主是地主,租佃人向田主租种土地按亩交租价或者与田主对半分收成。换句话说,孙达人先生探讨问题是以这一地方的阶级分化为前提的。他以此解释租佃形态的差别,认为前者还不是完全的封建租佃关系,而后者是完全的封建租佃关系。
如上所述,均田制的实施与租佃制之间的共存情形中存在着不可能只从一个方面去理解的复杂的问题。如果唐代这个地方的均田制一开始就与租佃制共存的话,我们需要回到高昌国时代去探讨租佃制〔43〕,而且对这样一个地方开始施行均田制就使我们分析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了。然而我们要承认一方面存在这种租佃制,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施行了连赐田、永业田的特权也要否定的彻底的均田制这一事实。今后对唐代均田制的研究将围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展现出广阔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