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永业田的收授
根据上文的探讨,我们知道了在唐开元末年高昌县实行土地收授。我对土地收授内容进一步探讨,又发现了几个特殊的问题。下面所述的永业田收授就是其问题之一。
首先查看退田文书。绝大多数的退田文书以退田人的姓名、退田事由、面积、田种、所在地、四至的次序做记载。但是其中一部分在面积下面记有“永业”二字。这种退田文书共有如下十篇。
〔十二〕2852号文书、〔十三〕2853号文书、〔十四〕2854号文书、〔二十〕2860号文书、〔二十五〕2865号文书、〔三十〕2870号文书、〔三十一〕2871号文书、〔六十二〕4046号文书、〔六十五〕4379号文书、〔六十六〕4382号文书。
其中2852号、2853号和2854号三篇如前所述,是互相联着的同一文书;2865号、2870号、2871号、4382号四篇,如在第三节的第三项中所述,同属于同一字体(9)。又如在那里所述,如果(2)和(9)属于同一字体的话,属于(2)字体的1221号、2379号和2380号的三篇与2865号、2870号、2871号、4382号也属于同一字体,而且,虽然这些文书因欠缺上部而不能肯定,但是仍然可以类推原来记有“永业”二字,不消说,“永业”就是指永业田。据《通典》卷三《食货田制》下,所引用的开元廿五年令,丁男可以分到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关于永业田有“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的规定。永业田不属于收授的范围,而是应传给子孙的土地。因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永业田要还公的事情。如果有了永业田还公,就意味着此户已绝。然而,在〔十四〕2852号文书第五行、第六行、〔六十六〕4382号文书第一行、第五行的永业退田中明显地存在着剩退田。既然是剩退,就不可能是绝户,而且在〔六十六〕4382号文书中的剩退田人归化里的王义质据4900号文书所写是个里正。如:

(后缺)
由此可见,永业田的还公决不仅仅是绝户才有的事情。
那么,剩退或死退时,是否把永业田先记入在退田文书中,然后又分给同一个户籍内的人呢?也不是。如退田文书〔十四〕2854号文书第六行张阿苏的剩退永业田,在给田文书〔六〕1231号和〔四十八〕2932号的联结复原文书〔第九例〕第二行、第三行里,授给了异姓人竹献祥。同样,退田文书〔二十〕2860号的永业退田授给了给田文书〔二十六〕2383号文书里的新受田人。从这些文书来看,永业田也会当作收授的对象,在剩退或死退时被还公,然后转授给别人。
给田文书〔八〕1233号第五行和第七行,都记田种为赐田。据唐令,赐田与永业田一样,为无限期的永世所有。譬如:唐户令应分条的注〔16〕写道“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据此,赐田与永业田一样不同于丁中老小法的口分田,应该传授子孙,而不应该被还公的。然而,在给田文书里有赐田的记载之事,说明属于赐田的土地分给了新受田人,并在此以前,同一个土地作为剩退田或死退田退还给官府。也就是说,赐田同样明显地成为收授的对象。
在高昌县,永业田成为收授的对象,与永业田是同样性质的赐田也成为收授的对象。从永业田的一般规定来看,这是难于理解的,应把它当成是在高昌县的实例中发现的特殊现象。
不过,对唐代永业田不是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永业田与口分田在事实上没有什么差异,它以否认均田法的实施,否认以土地收授为前提的。然而如上所述,均田法在事实上被实施了。永业田与口分田一样成为收授的对象,两者之间的界限不清楚,这是在以这个事实为基础才出现的问题。它与把永业田和口分田认为实际上统一的那种看法有着不同的前提,两种看法不能相提并论。
尽管如此,既然明确了永业田也会被收授,那么,把永业田看成是无限期的永业所有田,与口分田具有完全不同性质的看法,也要重新研究。前述开元二十五年令规定:“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旧唐书·食货志》所引用的武德七年令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两种规定明确指出:永(世)业田和口分田的区别,如果按照上述两种规定,只能理解为永业田是无限期的永世私有田,而口分田是有限期的土地。这样,上述高昌县在实际上实施的永业田收授的事实就无法加以解释。
为了探讨这个问题,我进一步了解了高昌县及其临近之县的永业田情况。退田文书中明确记有“永业”的退田地只有上述十篇文书,在这些文书中记载的退回田地均是永业田,而没有一篇是口分田和其他田地。退田文书除了这十篇以外,都省略了永业和口分之记载,没有一篇文书在其一部分记“永业”或“口分”字样的。换句话说,在一篇退田文书上既然记有“永业”,就在这篇文书上的每一件退田地上都记有“永业”,除了这种退田文书以外的文书,就干脆不记田种之别。必然作为退田地的田种在退田文书上看不到与永业相应的“口分”两个字,而且在退田文书上记有的“永业”两个字,在相应的给田文书中,一样被省略。譬如,退田文书〔十四〕2854号文书第六行和第七行的永业退田地,出现在给田文书〔六〕1231号文书第二行和第四行里时,没有记“永业”两个字。退田文书〔二十〕2860号和与它对应的给田文书〔二十六〕2383号文书做比较,在前者看到有“永业”两个字,而在后者中就没有了。一句话,在给田文书里完全没有“永业”两个字的记载了,在退田文书里分为“永业”的退田地到了给田文书上就和其他土地没有什么区别了。
在龙谷大学所藏文书中还有如下记为永业田田籍的文书:
〔一〕1199号文书(29×27)
(前缺)


(后缺)
还有三十多篇文书虽然具有同一形式,但是,在记有户主名后的第二行里没有“永业”两个字的记载。我对这一类形式的文书在本章的开头部分暂时称为“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在这一类文书中,上面的四篇文书在田籍部分都记为“永业”,而没有“口分”的记载或省略迹象。除了四篇以外的同一形式的文书上,既没有“永业”两个字的记载,也没有“口分”等字的记载。这种情况与在退田文书上有的记有“永业”,有的没记任何记载的情况一样。
下面我探讨有关口分田的文书。如上面所述,在退田文书和给田文书中作为退田的田种完全没有“口分”两个字的记载,而且在“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中也没有“口分”的记载。但是,“口分”两个字确实被使用过。譬如,给田文书〔三十〕2387号和〔六十五〕2977号的联结复原文书〔第六例〕中第五行的四至记载中记有“东口分 西口分(南)口分”,与此相对应的退田文书〔九〕2379号第一行也记有“(东口)分 西口分 南口分”,都在四至名中记有口分田。退田文书〔十五〕2855号的第一行中记有“口分田地比来”,也能够看到口分田的名称。另外,在3150号文书(图四十三)第三行中也记有“口分”两个字。如下:
(前缺)

(后缺)
在这里的唐大智可能就是在前节欠田文书2912号文书的第四行“唐大智二丁缺常田二亩”部田四亩中的“康大智”。从3150号文书来看,他因为口分田不足,申请要分到贰亩的废地,他所不足的口分田可能相当于“缺常田二亩部田四亩”。仁井田升先生所介绍的“吐鲁番发现的开元四年户籍”〔17〕是邻近高昌县的柳中县户籍,其中有户主大女白小尚的户籍,如下:
户主大女白小尚年拾玖岁 中女代母贯 下下户 不课户
母季小娘年肆拾捌岁 丁寮开元参年帐后死
壹段肆拾步居住园宅
右件壹户放良其口分田先被官收讫
这一户籍表示已收口分田为公。由此可见,在高昌县和其邻近县里确实存在过口分田。然而,这个口分田作为退田的田种不出现在文书里。看起来,这里就有解决问题的线索。
一般来说,明确记有永业田和口分田区别的是户籍记载。关于这一点看敦煌出土的唐代户籍就可知道了。然而,从吐鲁番出土的户籍中完全没有口分田的记载。从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户籍已经发表的虽然有十几种,但是这十几种都比敦煌户籍零碎,不是都能用得上的。其中挑出留有应受田、实受田或田籍部分的文书,进行探讨。
(一)山本达郎先生所介绍的斯坦因收集的汉文书4682号被推测为武则天以前的高昌县户籍,其实受田十亩四十步中,十亩属于永业田,四十步属于居住园宅,不包括口分田〔18〕。
(二)在仁井田升先生介绍的载初、天授年间(公元690—692年)籍中,户主大女史女辈的实受田五亩四十步,其中五亩属于永业田,四十步属于居住园宅〔19〕。
(三)在仁井田升先生介绍的大足元年(公元701年)籍中,在田籍部分有永业田和居住园宅,但看不到口分田〔20〕。
(四)在仁井田升先生介绍的七世纪末或者八世纪初籍中,虽然只留下田籍部分七行,却都是属于永业田〔21〕。
(五)在仁井田升先生介绍的开元四年(公元716年)柳中县高宁乡籍中,有残存的五段田籍,其中三段是永业田,两段是居住园宅(有二户地)。户主大女阴婆记的实受田四亩四十步中,四亩是永业田,剩下四十步可能是居住园宅〔22〕。
(六)在池田温先生介绍的同样开元四年的柳中县高宁乡籍中,其残留下来的田籍部分共三十八段中,三十五段包括买下来的四段,都是永业田,剩下三段是居住园宅。而且从能够算出实受田数的五户来看,实受田都是永业田和居住园宅,而没有口分田〔23〕。
从高昌县及其近县唐代户籍来看,作为田种记载的只有永业田和居住园宅,完全没有口分田。在退田文书、给田文书和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等尚未发现作为田种记载的口分田,两者情况是一致的。
将以上结果归纳如下:
(一)在退田文书和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中有两种记载形式。一种是把记载的土地都记为“永业”,另一种则都不记田种。在同一篇文书中,没有同时采取两种记载形式的。
(二)从退田文书转抄到给田文书时,不转抄原有的“永业”二字。
(三)在退田文书、给田文书、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等文书中,口分田均不做为田种记载。
(四)在户籍所记载的实受田,除了少数居住园宅以外。都是永业田,而没有口分田。
(五)虽然如此,在田籍四至记载中却有口分田。
(六)在户籍中有官收口分田的记载。
(七)永业田和赐田都属于收授的对象。
如何去统一地理解这些互相错综又有矛盾的事实呢?这只能理解为在(五)和(六)中所说的口分田与永业田是相同的田地。前述开元四年柳中县高宁乡户籍中记有“右件壹户放良,其口分田先被官收讫。”这一事实使我们只能理解为在这里所说的“先被官收”的口分田与在前后户籍中记为“永业”的土地是相同的,因为我们不能认为,只有在大女白小尚户里存在口分田,而在其前后户里不存在。认为永业田和口分田是相同的,这种看法虽然未免有些奇异,却只有这种看法才能圆满地理解以上复杂的事实,才能解决一切矛盾,而且还可以发现这个地方的特殊性。我还期望沿着这种特殊性去探索,就能够发现接近均田制本质的途径。
将永业田和口分田理解为是相同的土地,就上述事实来说也好理解了。无论在退田文书和按户主分类的田籍文书上记为“永业”或者没记“永业”,实际上都属于永业田,一方只不过省略了其记载。退田文书上的退田地,原来都是记在户籍上的实受永业田。也就是说,记在户籍上的永业田在这里不属于所谓“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的无限期永世所有地,而是在实际上作为收授的对象被收授。这种收授是对所有的实受永业田实行的呢?还是只限其一部分土地实行的呢?这一点将在下一节中进行探讨。这些土地登记在户籍时,都称呼为“永业田”,以此为准,退田文书等也称为“永业”,然而,不管用什么名称,它与口分田一样成为收授的对象,从它依给田文书计口分田的事实来说,与口分田没有什么两样,因此,永业田有时也可能被称为口分田。
这些土地记在户籍上时,为什么不称为“口分田”,而称为“永业田”呢?如后面所述,那是因为各户实受田数均不够应受永业田数。虽然如此,使我们仍然发生疑问:是否应该按照田令的规定记为口分田,因为其土地是属于收授对象的。为了解决这个疑问,要进行如下探讨。
上面事实,即永业田和赐田成为收授对象,而且除了居住园宅以外,户内的实受田都属于永业田,其中不存在口分田。所谓属于收授对象的永业田,只能理解为是实受田数范围内的永业田。这种事实与上述唐田令所规定的永业田性质相差很远。那么,这种事实又说明了什么呢?是与田令的规定相违背的非法行为吗?是说明唐令规定只不过是有名而无实吗?或者是说明存在只有在这个地方适用的特殊规定,土地收授以此为准,因此,不能以这种事实去探讨唐代均田制实施情况吗?为了解决这些疑问,现在进一步研究唐令。
如像在上面已经引用的那样,唐户令应分条注的全文说:“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24〕。据仁井田升先生的见解,这一句话“有区别地规定了父祖的永业、口分的分割继承法”,“分父祖永业田(包括官人永业田)与其他家产一样应该按照应分条本文所规定的分法。但是,分父祖口分田时,要按照丁中老小法,即按照分财亲的口分田受田资格来定子孙能否继承其口分田以及继承的受田数。子孙即便有权继承父祖的永业田,却不一定有权继承父祖口分田”〔25〕。按照前述唐令的有关永业田的规定,这个内容是理所当然的。无限期的永世所有地永业田和赐田应当与邸店、碾碨、部曲、奴婢等其他财物一样,按照均分法由子孙所继承。与此相反,有限期所有的口分田作为收授的对象,只能按照由丁中老小法所决定的受田资格进行收授,是不容许无限继承的。
值得注意的是,其后文写道“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规定对田少者的处理方法。文中“此法”接着上文,明显地指丁中老小法。说:“对田少者依丁中老小法为分”,那么,依丁中老小法分什么呢?凭一般的理解,接着上文,可以理解为在被继承人的口分田偏少时也要按照丁中老小法处理。此时,被继承人的永业田当然按照应分条文所规定由继承人平分,不按丁中老小法处理了。但是,口分田本来就是收授对象,应该依丁中老小法处理,那么,不管它有多少,应该依丁中老小法处理的,在这里不存在以量少为理由特记处理法的道理。如果说就是这样的道理,那么下面的事实与这种注记有矛盾。
在巴黎国民图书馆收藏的伯希和带去的敦煌文书第2592号背面,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效榖乡户籍残卷〔26〕(下称“天宝六载籍”)记有兄弟分户的户籍两对共四户。其中一对的户主是程什住(78岁)和程仁贞(77岁)。他们的父亲、祖父和曾祖父都是共同的,可见他们本是兄弟而分户的。其兄程什住的户中有弟弟大信(34岁),实受田中永业田按规定有四十亩,口分田有十五亩,另外还有九亩勋田。其弟程仁贞的实受田中,永业田有十七亩(缺三亩),没有口分田,勋田有十四亩。他们的勋田是把父亲行宽的勋田分割继承下来的〔27〕。父亲行宽之死不可能早于三十四年前,因为弟弟大信已经34岁了。当时什住、仁贞二人都已超过了40岁,当然如像前后户所表明的那样,按照规定已分到了规定数的永业田。如果说在他们已分到永业田后,由于父亲去世,“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的话,他们的永业田不可能是二十亩(原文如此,是否应该为四十亩?——译者注)和十七亩。那么,是否连口分田一起算呢?他们两户口分田的情况又不说明这一点。如果说在弟弟大信超过18岁以后父亲去世的话,户籍表明父亲的永业田是由大信一人继承的。这又与应分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是否在父亲去世时,他们还没有分到足够的永业田呢?或者是否他们均分继承后又都卖掉了呢?不这么理解,父亲的永业田就不知其去向了。不过如后所述,如果在这里实施了土地收授,那么两户把实受田的一部分已退还给官府了,由此可以理解继承下来的永业田不能在实受田中发现。这种解释只能以永业田的还公为前提,而这种前提又与户令应分条的注相违背。看起来,在这里对永业田没有运用户令应分条了。现在看另一对程大忠(51岁)和程大庆(47岁)的户。他们的父亲程住的死亡年代不明,前者大忠的实受田有永业田二十亩(连田籍永业田共有二十三亩)、口分田六十一亩、居住园宅一亩,后者大庆的实受田有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四十七亩、居住园宅一亩。在这里照样没看到其父亲永业田的去向,除非它被算到了口分田里面〔28〕。
这些例子虽然也可能理解为表明否定均田制的实施,但是,即便否定均田制的实施,也可按户令应分条在形式上调整数字,以便在户籍上粉饰为符合田令的规定。看不到这种粉饰,是否意味着这些是没运用户令应分条的例子?也就是说,前述同条的注文“若田少者”是否不是在被继承人的口分田偏少时,而是在一般缺少土地时的规定?《文献通考》卷三《田赋考》二,历代田赋之制条中有类似这种用词的例子,该条写道:“田多可以足其人者为宽乡,少者为狭乡”。如果按照这种用词,田少者即在狭乡,不仅口分田成为丁中老小法的对象,而且永业田和赐田也不能例外,即使只有永业田而没有口分田也一样成为丁中老小法的对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永业田实际上与口分田没有什么两样,在记在户籍上时,不到永业田的规定数虽然记为永业田,但是,在收授土地时同口分田一样处理,也有把它称为口分田的可能性。在高昌县,永业田成为收授的对象这一情况,反过来说明永业田只不过是作为田籍的记载形式而存在,在实际上都属于口分田而已。不仅永业田要退还,而且赐田也要退还,说明赐田也不能当成永世所有的土地。
以上虽然是大胆的推测,但如果可以这样推测的话,在高昌县及其邻县,永业田成为收授土地的对象并不违反法规,而是在条文的运用上所允许的行为。在高昌县收授了永业田的例子既不是一个地方的特殊现象,更不意味着唐令有名而无实,而恰恰是运用法规的结果。在实受田数少于应受永业田数的情况下,即使把实受田做为收授的对象,也不必注记为口分田。
如果可以作这种推测的话,就必须重新考虑以唐田令的规定为依据而把永业田的法规性质看做是任何情况下都是无限期永世所有地的问题。按照“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的规定,永业田虽然具有无限期的永世所有地的性质,但是,从以上探索结果来看,这条规定不是超越一切条件的,而且在某种情况下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高昌县,永业田成为收授对象的事实说明了这一点。均田法将土地分为永业和口分,以便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土地私有,将部分土地定为无限期永世所有的永业田,加上有限期性的口分田,使农民的土地所有形式完整化,并实现农民的再生产。但是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如此。这些规定从根本上来讲,都以确立超越所有权的国家权力的统治为前提。有时候,国家权力将分给的农民所有地的一部分(丁男及丁男以外的户主为二十亩)定为永业田,并排除在收授对象之外,让农民在这一土地上种植榆、桑、枣等树木。换句话说,有可能国家为了百姓的安土重迁,即为了实现稳定的农民再生产,允许在分给的土地上种植农民为再生产所必要的树木等,并作为维持生活的基础,对农田解除限期性的规定,定为永业田。按照这种分析,均田制将土地分为永业田和口分田,并不以农民自己掌握的私有土地的存在为前提,也不说明无限期的永世所有权脱离国家权力而存在。连这种永业田也不能设置的狭乡地,如像高昌县那样,不解除对永业田的限期性规定,永业田也成为收授的对象。
对吐鲁番文书的探讨,弄清了永业田的收授这样一个事实。我对此作了上面的分析,只不过是为理解这个问题所作的一个尝试。要正确地理解这个问题,就要有一个有关均田制性质的新的解释。我期望今后对此将有更多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