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贸易惯例

二、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概念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是指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通用的习惯做法和通例。

国际惯例是国际贸易法中最古老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客观地讲,在国际贸易交往领域,真正能构成国际贸易习惯的规则并不多见,因为各国分歧较大。例如,一般各国都认为,国家财产豁免原则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一项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对豁免的具体范围的主张因国而异。再比如,不少国家都承认国家有权采取国有化措施,认为这是一项国际经贸习惯,但是对国有化的补偿标准,各国却都各持己见。但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一种国际法渊源却是不争的事实,被许多国家的学术界、政府、法院、仲裁机构所认同,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

第一,它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的控制和制约,它的形成文化一般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正是这种非主权性,大大增强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适用性。

第二,它具有确定的内容并被相关行业的商人们普遍接受和采用,相信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商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于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如美国西海岸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就被各国的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者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同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

第三,它是任意性的规范而不是强制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时候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选择一般需要以明示的意思来表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默示的形式来推定。例如,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国际贸易惯例最初都是以不成文的形式存在的。20世纪以来,在国际商会等民间国际机构的主持下,对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了系统的编撰,出现了国际贸易惯例形成文化的趋向,产生了许多有影响力的成文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此外,各类国际贸易协会或专业团体以及某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标准合同与标准合同条款也被某些国家的法院、仲裁机构认为属于国际贸易惯例。(https://www.daowen.com)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有关国内法的关系

一旦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将此惯例纳入其合同之中,则它可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从而取得优于国内任意法的效力。

例如,在一张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已注明:除本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信用证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办理。如果受益人对此没有异议,这张信用证的所有各方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通知行、付款行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受UCP500惯例的约束,此时UCP500惯例的效力优先于各方当事人本国的任意法。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十条也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处的‘习惯’,也包括了国际贸易惯例。”[3]但是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不能优先于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这既是基于国家主权的要求,也是各国的一项公共政策。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介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

(四)国际贸易惯例与合同的关系

首先,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被纳入各种国际贸易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该贸易惯例的规定就构成了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从而取得合同法上的效力。例如,许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往往采用的是贸易术语。

其次,即使未被合同所纳入,国际贸易惯例往往也可用来解释合同。

最后,在效力上,合同明示条款优于且可排除未被纳入合同的贸易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