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的票据
在国内贸易中,卖方通常在没有得到转款的情况下先发货,标明货款金额和支付方式的商业发票随后跟到,买方通常可以在不签署任何承认自己义务的正式文件之前先获得货物。相反,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任,买方在获得货物之前必须支付货款或者做出支付的承诺。因此,使用以支付金钱为目的并且可以流通转让的债权凭证——票据成为主要的结算工具。
(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这与股票、仓单等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同。
(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做成证券,而无票据就无票据上的权利,这与股票、仓单等证权证券不同。
(3)票据是债权证券。其所表示的权利是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证券,这与提单等劳务或者实物权利证券不同。
(4)票据是流通证券。可以凭支付或背书等方式自由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便票据的流通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让与人(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利对受让人照样有效。
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卖给乙旧卡车一辆,价格是1000美元,于交货后60天内付款。甲在合同中保证该车可以正常运转,但事实上刹车有缺陷且甲知道该缺陷,甲在交货后将接受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丙。后乙因发现刹车的缺陷,以甲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向丙支付1000美元的货款,这一抗辩是成立的,对丙(受让人)也是有效的,丙只能向甲(原债权人)索赔。
(5)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而且,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
(6)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的记载而定,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7)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原则上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例如,某人将偷得或拾得的汇票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接受汇票时对此并不知情并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承兑人(债务人)不能以让与人的权利有缺陷而拒绝向该受让人(正当持票人)付款。
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票据的无因性意味着票据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无关。例如,甲、乙签订了10万美元价金的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甲方开出了以乙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该银行承兑后甲将该汇票转让给丙。乙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将此情况通知银行要求银行拒绝付款。此时,乙的要求对丙和承兑人(银行)都是无效的,当丙要求付款时,承兑人无权拒绝付款。
(二)票据的种类
1.汇票
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是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主要工具,其应用最为广泛。在国际贸易支付中,通常都是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以卖方本人或与其有往来的银行作为收款人,通过汇票的转移代替现金的运送来实现货款的结算。
根据《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规定,汇票必须载明以下事项,否则不发生汇票的效力:①表明"汇票"字样,即要求在汇票上标明"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③付款人的姓名;④汇票的收(受)款人;⑤汇票的到期日;⑥汇票的付款地点;⑦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⑧出票人签名。
2.本票
本票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依据出票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不过,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根据《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本票应包含下列内容:①票据主文中列有"本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表示;②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③付款日期的记载;④付款地的记载;⑤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⑥签发本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⑦签发本票的人的签名。
3.支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https://www.daowen.com)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下以汇票为例,讲解票据行为。
1.出票及其法律意义
出票包括制作汇票和交付汇票两个行为。所谓“制作汇票”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实践中各种汇票都由一定金融机关印制,因而所谓“制作”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交付汇票是指根据出票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出票的法律意义表现为以下几点。
(1)出票人成为第二债务人,一旦将来付款人拒付,出票人应承担对收款人或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2)受票人取得票据即取得了要求按照票据内容付款的请求权。
2.背书及其法律意义
(1)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章并将背书后的汇票交付给他人的行为。签章的人是背书人,交付对象是被背书人。对被背书人而言,所有在其之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他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
(2)背书根据记载情况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前者是背书时背书人不仅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且签上被背书人的名字的背书。后者是指背书人仅签自己的名字而将被背书人名称栏空着的背书。
(3)背书的法律意义是:背书是票据转让流通的手段,通过背书,持票人可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他人。
3.提示及其法律意义
(1)提示即持票人将汇票向付款人出示并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可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
(2)提示的法律意义是:提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解除票据责任,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这种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的丧失,持票人仍可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要求付款。
(3)关于提示期:《日内瓦公约》规定为一年;英美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提示。
4.承兑及其法律意义
(1)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汇票到期时对汇票的票面金额予以付款,并在票据的正面签上“承兑”字样的行为。
(2)承兑的法律意义是:付款人完成承兑后即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而出票人和背书人称为从债务人,承担第二位的付款责任。
5.付款及其法律意义
付款是指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收取汇票并在汇票上签注“收讫”的行为。付款使票据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6.拒付与追索
(1)拒付是指付款人在被持票人要求承兑和付款时予以拒绝。包括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付款人死亡、破产及避而不见等情况。
(2)拒付一旦发生,持票人即获得向汇票的出票人和所有前手背书人追索款项的权利。但追索权的行使通常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做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即证明拒付事实发生的书面文件。通常由付款人当地的法院、银行、工会、公证处等出具。
(3)追索权行使期限:我国为六个月; 《日内瓦公约》为一年;英国法为六年,从做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